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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当事人对债权人作出"保证负责收回贷款"承诺,是否构成保证?

2017-08-23 唐青林李舒李元元 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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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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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保证负责收回贷款”的承诺不具有明确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不构成保证

裁判要旨

当事人向债权人书面承诺“保证负责收回贷款”,在未明确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保证担保。


案情简介

一、2001年1月8日,玉门信用社为甲方、康庄公司为乙方、农行玉门支行为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康庄公司申请向玉门信用社借款550万元整,农行玉门支行负责监督康庄公司借款使用情况,并保证负责将康庄公司550万元借款收回付给玉门信用社。同日,玉门信用社授权其所属玉门镇分社(以下简称玉门分社)与康庄公司签订农信借字第09020019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康庄公司向玉门分社借款550万元。


二、合同签订后,玉门分社于同日向康庄公司发放55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康庄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农行玉门支行于2001年12月31日向玉门信用社还利息款20万元,2003年11月4日还本金款30万元。后玉门分社多次催收,康庄公司未还款。


三、2004年5月31日,玉门信用社向甘肃高院提起起诉,请求判令康庄公司和农行玉门支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5237590.20元。甘肃高院一审判决,康庄公司还本付息,农行玉门支行对贷款本息损失承担60%的违约赔偿责任。


四、农行玉门支行不服,以其承担的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为由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二审未支持其该项上诉请求。


败诉原因

本案中农行玉门支行的败诉原因在于,其向债权人玉门信用社作出的关于“保证负责将康庄公司550万元借款收回”的承诺,没有明确的关于农行玉门支行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并不构成保证担保,而是一般的债权承诺。最高法院作出这一结论的理由有二:(1)“保证负责收回”是履行一种行为,而保证是保证人以自身财产偿还欠债,内容上二者有所不同。(2)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农行玉门支行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在农行玉门支行关于“保证负责收回”贷款的承诺不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的情形下,农行玉门支行即无法援引《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关于保证期间经过免责的规定主张不再承当相应的责任。农行玉门支行因此败诉。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1、根据《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因此,构成保证的意思表示必须具有满足一下要素:(1)保证必须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的关于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如果未经债权人受领,不能发生保证担保的效果。保证人也可通过单方承诺的方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但需以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反对未必要。(2)保证人作出的担保承诺必须有代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如果此类意思表示不够明确,仅为“协调解决”“督促偿还”等内容,或者仅为安慰之意,均不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3)承诺的意思需以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前提,不论债务人是不能履行还是不按期履行。如果当事人承诺的意思表示为与债务人共同偿还债务,则构成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此时债务人与当事人需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2、债权人在要求相关当事人出具有关担保承诺书、函件时,应尽量要求对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明确,以防对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产生不必要的争议,造成债权脱保。在某些情况下,即使作为保证人,在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时,也应明确相关意思表示。因为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担保责任行使约定不明的,推定为责任更重的连带责任保证。在本案中,农行玉门支行“耍小聪明”,企图通过模糊用语的方式在承担保证责任与不承担保证责任之间摇摆,结果最高法院未认定其保证人的地位,导致其不能原因保证期间的规定免责。因此,不管是债权人还是保证人,明确关于担保的意思表示内容不仅是诚实信用的体现,也是维护自己利益,防控不确定风险,避免不必要的争议重要手段。在对函件、承诺、合同等内容是否明确无法准确把握时,应聘请专业律师对此作出评判,防止发生商业误判。

 

3、当事人向债权人作出的“保证负责收回贷款”的承诺虽然不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但仍不失为一项明确的义务。该项义务的约定如果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效力待定的事由,仍为有效。作出承诺的当事人未履行相关承诺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农行玉门支行向债权人玉门信用社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为缔约过失责任,最高法院在二审予以纠正,将其准确的定位为违约责任,诚值赞同。


相关法条

《担保法》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对于农行玉门支行的第二项承诺,本院认为,不宜按照担保法上的保证认定责任。理由为:(1)担保法意义的保证是保证人提供保证时,以自身财产偿还欠债作为保证内容的,而本案的“保证负责收回”是履行一种行为,二者有所不同。(2)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农行玉门支行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要求农行玉门支行承担保证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因此,农行玉门支行违反了承诺义务,属于不作为的违约行为,由此给玉门信用社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农行玉门支行认为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并以此为基础诉称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应当免责、以及主张在玉门信用社放弃抵押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上述行为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但对于原审判决农行玉门支行承担60%赔偿责任,因玉门信用社在法定期限内对该项判定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

中国农业银行玉门市支行与玉门康庄农林牧科技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2号]


延伸阅读

一、当事人承诺“可考虑代为偿还”的,构成保证担保


案例一:青岛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物资配套有限公司、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7号]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空调器物资配套公司、空调器厂对尚欠杭星公司货款21886688.14元及该笔欠款全部由空调器厂负责承付的事实均无异议。纵观本案,为解决空调器厂拖欠货款问题,杭星公司向青岛市有关部门提交了‘关于要求从速解决澳柯玛欠我公司21886688.14元货款报告’。后该报告转至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鲁群生处,鲁群生批转至集团公司副总裁兼股份公司总经理张兴起处。张兴起及空调器厂总经理戚东君于2006年3月10日复函杭星公司,称经集团公司领导批示,暂定采用以下办法解决欠款问题,一是将公司部分钢板出售变现,货款支付给杭星公司,二是争取在3月20日前提供还款计划。3月21日,股份公司复函杭星公司,称欠款情况属实,表示将敦促空调器厂尽快筹措还款,并称‘请贵公司相信我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信誉,如果空调器厂确实无能力全部还欠款,对其不能归还的货款,我公司可以考虑代替其对贵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事实是,集团公司系股份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持有股份公司60.79%的股份;空调器厂系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本案的事实表明,张兴起及股份公司分别出具复函的目的均是为了对空调器厂拖欠杭星公司货款的偿还问题做出债务安排。股份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出具的复函足以使杭星公司产生信赖利益,相信其会依据复函的内容承担相应责任。杭星公司主张正是基于前述情况,杭星公司信赖股份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结合案件庭审情况,杭星公司始终坚持根据前述情况能够认定股份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此种理解符合本案真实情况。股份公司主张根据复函的表述不能认定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此种理解脱离了本案实际情况,有失偏颇。根据股份公司出具的复函足以使杭星公司产生信赖利益,且空调器厂系股份公司全资子公司,股份公司出具复函的目的是为了对空调器厂拖欠杭星公司货款的偿还问题做出债务安排,股份公司对空调器厂不能偿还的货款,应当承担补充还款责任。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股份公司对空调器厂所欠债务,在空调器厂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安慰函无担保意思表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


案例二: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3期(总第83期)]最高法院认为:“对依据安慰函申报的担保债权全部予以否认。在确认债权诉讼中,有15家广东国投公司香港子公司的债权人持广东国投公司出具的安慰函申报金额约23亿元的担保(或然)债权,要求予以确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慰函从形式上看,不是广东国投公司与特定债权人签订的,而是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出具的介绍性函件;从内容上看,安慰函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没有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为履行或承担还债责任。因此,安慰函不能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依据安慰函申报担保债权全部被拒绝。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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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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