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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转让矿山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是否需报批|附相关案例

2017-08-11 唐青林李舒杨巍 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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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杨巍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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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关于矿山合伙企业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是否需报批的问题,经分析最高法院相关案例,可梳理出裁判规则如下:若转让矿山合伙企业全部财产份额,则应履行矿业权转让行政审批手续(主文案例);但若转让矿山合伙企业部分财产份额,则无需报批(延伸阅读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转让矿山合伙企业全部财产份额应履行矿业权转让行政审批手续,否则合同不生效

裁判要旨

矿山合伙企业全部财产份额的转让将导致原投资合伙人全部退出该企业,采矿许可证亦需要进行相应变更,转让协议应定性为采矿权转让合同。而采矿权的变更必须经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故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对转让合同效力进行审查。


案情简介

一、柳振金、马敏奎出资设立了大宏山煤矿(合伙企业),取得采矿权人为威宁县大宏山煤矿(柳振金)的采矿许可证。2011年,柳振金、马敏奎与肥矿光大公司签订《煤矿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柳振金、马敏奎先将大宏山煤矿重组为有限公司,然后公司股权转让给肥矿光大公司,转让总价款10670万元。肥矿光大公司已依约支付了转让款共计4500万元,

 

二、2014年,肥矿光大公司向贵州高院起诉称,在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过程中,肥矿光大公司发现大宏山煤矿不具备采矿权转让的法定条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解除《煤矿股权转让协议》;柳振金、马敏奎返还肥矿光大公司已经支付的转让款4500万元,赔偿肥矿光大公司损失4000万元。

 

三、贵州高院经审理认为,双方通过交接行为,已将案涉协议中股权转让的内容变更为合伙企业份额转让,案涉协议应当定性为采矿权转让协议。因本案当事人未办理审批手续,故案涉协议未生效。而案涉协议的解除系肥矿光大公司怠于履行案涉协议中约定的报批义务造成的。故判决:解除《煤矿股权转让协议》;柳振金、马敏奎返还肥矿光大公司已付转让款4500万元。

 

四、肥矿光大公司不服贵州高院判决,上诉至最高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柳振金、马敏奎赔偿肥矿光大公司损失4000万元。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本案值得关注的焦点是矿产合伙企业合伙人将全部财产份额对外转让,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对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具体理由是:一般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并没有行政审批的要求,但矿山合伙企业全部财产份额的转让将导致原投资合伙人全部退出该企业,原登记在矿山合伙企业名下的采矿许可证亦需要进行相应变更,而采矿权的变更必须经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因此,在矿山合伙企业投资人转让其全部财产份额、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况下,转让合同应定性为采矿权转让合同,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对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故最高法院认定《煤矿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

 

关于《煤矿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问题。首先,由于地方政策变更,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已明确对该转让不予批准,受让人肥矿光大公司可以据此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其次,《煤矿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报批义务人为肥矿光大公司,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是肥矿光大公司怠于履行报批义务,致使案涉采矿权由于政策调整已不能变更到自己名下,故肥矿光大公司因履行该协议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再者,肥矿光大公司在《煤矿股权转让协议》未报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生效的情况下,即对煤矿进行投资,本身具有过错,而且在肥矿光大公司接管案涉煤矿后,柳振金、马敏奎已不能影响其投资行为,对肥矿光大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并没有过错。因此,法院对肥矿光大公司诉请赔偿损失4000万元不予支持。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矿山合伙企业合伙人将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份额对外转让,应当按照矿业权转让的审批程序报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否则转让合同属于未生效的合同。

 

二、合同解除的损失应根据合同当事人的过错分担。因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对造成己方损失存在过错。否则法院将不支持赔偿损失的请求。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六条第一款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十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性质及效力是否有误的问题


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原则上应根据合同的名称予以判断,但如果合同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的,则应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除此之外,尚需考察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2011年1月10日,柳振金、马敏奎作为转让方与肥矿光大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的《协议》,名称规范、明确,如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一致,则该协议即应定性为股权转让协议。经审查,尽管该协议约定转让的是股权,但由于大宏山煤矿属于合伙企业,并没有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资人的柳振金、马敏奎转让的只能是大宏山煤矿的合伙财产份额,且属于全部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有权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一般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并没有行政审批的要求,但案涉合伙企业属于矿山企业,而矿山合伙企业全部财产份额的转让将导致原投资合伙人全部退出该企业,原登记在“威宁县大宏山煤矿(柳振金)”名下的采矿许可证亦需要进行相应变更,而采矿权的变更必须经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因此,在矿山合伙企业投资人转让其全部财产份额、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对案涉《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就此而言,一审判决将本案双方的交易定性为采矿权转让、双方之间的协议定性为采矿权转让合同并无不当。柳振金、马敏奎主张本案属于企业并购协议纠纷,采矿权变更只是企业并购协议履行项下的一个组成部分即附随义务的主张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规定,案涉采矿权的转让应报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发生法律效力。鉴于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采矿权转让并未办理审批手续,一审判决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将案涉协议认定为未生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判决解除案涉《协议》以及解除的理由是否有误的问题


采矿权转让合同尽管在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前未生效,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报批申请明确不予批准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据此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本案中,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针对肥矿光大公司提交的《关于是否审批同意煤矿采矿权转让的请示》,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关于威宁县草海镇大宏山煤矿采矿权转让相关事宜的复函》,明确“涉及煤矿采矿权的转让,我厅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发电(2013)107号)的规定,按省能源局公示的名单和煤矿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现状,将煤矿采矿权过户到对应的兼并重组主体名下。即是只受理向兼并重组主体企业转让采矿权的申请”,而贵州省能源局公示的兼并重组主体名单中并没有肥矿光大公司。就此而言,案涉《协议》涉及的采矿权已经不能办理过户并登记到肥矿光大公司名下,肥矿光大公司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案涉《协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肥矿光大公司主张案涉《协议》解除的依据应是《协议》第九条第4项关于柳振金、马敏奎违约导致协议解除的规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柳振金、马敏奎尽管不同意案涉《协议》的解除,亦不同意返还煤矿转让款4500万元,甚至要求继续履行案涉《协议》,但并未依法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柳振金、马敏奎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一审关于解除案涉《协议》并由柳振金、马敏奎返还肥矿光大公司已付煤矿转让款4500万元的判决予以维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未支持肥矿光大公司诉请柳振金、马敏奎赔偿损失4000万元是否有误的问题


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1年1月10日肥矿光大公司与柳振金、马敏奎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肥矿光大公司)负责办理《采矿权许可证》等丙方各类证照变更事宜,乙方(柳振金、马敏奎)应当及时根据需要提供证照及文件”;2011年1月15日柳振金、马敏奎即将涉及煤矿的证照及文件交付给肥矿光大公司;2011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变更工商登记、采矿权转让手续等相关事宜,柳振金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委托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行使和办理”。尽管案涉《协议》由于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未生效,但不影响《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关于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因此上述《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关于采矿权报批、变更登记义务的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肥矿光大公司在协议签订并接管案涉煤矿后并未积极履行报批的约定义务,直至2014年12月25日才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了《关于是否审批同意煤矿采矿权转让的请示》,致使案涉采矿权由于政策调整已不能审批变更到自己名下,具有明显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怠于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造成的,原告因履行该协议如果产生相应损失,该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对肥矿光大公司诉请赔偿损失4000万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肥矿光大公司在案涉《协议》未报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生效的情况下,即对煤矿进行投资,本身具有过错,而在肥矿光大公司接管案涉煤矿后,柳振金、马敏奎已不能影响其投资行为,对肥矿光大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并没有过错,因此一审判决肥矿光大公司自担损失亦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至于柳振金、马敏奎因肥矿光大公司解除案涉《协议》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释明柳振金、马敏奎可以另行主张,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案件来源

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与柳振金、马敏奎采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9号]。


延伸阅读

认定转让矿山合伙企业部分财产份额未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无需报批的案例:


俞跃萱、贺天成与徐国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682号] 认为,“关于俞跃萱申请再审认为其和兰明才、贺天成与徐国友口头订立的转让曾凡煤矿的协议,因是变相转让采矿权应被认定为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俞跃萱、兰明才、贺天成三人与徐国友之间的口头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转让的是煤矿采矿权。其次,从工商登记材料看,除贺天成、俞跃萱之外,邬曾凡、杨孝富也系曾凡煤矿的合伙人,俞跃萱称邬曾凡、杨孝富并非实际出资的真实合伙人,其与贺天成、兰明才口头协议转让给徐国友的就是全部煤矿的采矿权,但邬曾凡、杨孝富明确表示在曾凡煤矿占有合伙份额,其二人合伙人身份不容否认。且从口头协议履行过程看,煤矿转让后,《安全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煤矿负责人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上的煤矿矿长均仍是邬曾凡,说明采矿主体并未实质发生变更。俞跃萱认为口头协议是煤矿采矿权转让的说法依据不足。故二审判决认定兰明才、俞跃萱、贺天成与徐国友转让煤矿的口头协议应视为其三人合伙份额的转让,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而认定涉案口头协议有效,并无不妥。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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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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