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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委托贷款的受托人为抵押权人时,委托人能否主张行使抵押权|附2个典型案例

2017-11-07 唐青林李舒刘思玉 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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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委托贷款关系中,即使约定受托人为抵押权人,委托人也可以直接向借款人行使抵押权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刘思玉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仅为居间代理,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因借款人明确知道使用资金由委托人提供,委托人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该权利包括以受托人的名义设立担保物权。

 

案情简介


一、2010年9月19日,启德公司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签订《法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向启德公司提供最高借款额度人民币9亿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0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3日。同日,启德公司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签订《法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启德公司以其三宗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亿元。该三宗土地已在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取得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二、2010年10月8日,2010年11月16日 ,2011年4月20日,鑫海公司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分别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鑫海公司委托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向启德公司分别发放贷款11500万元、33000万元、40000万元。


三、2010年10月8日、2010年11月6日、2011年4月20日启德公司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分别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贷款金额为11500万元,33000万元、40000万元。三份合同签订之日,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均向启德公司发放了贷款。


四、11500万和33000万两笔借款到期后,启德公司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鑫海公司认为启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未到期的贷款40000万元也应提前收回,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启德公司向其归还本金及利息,并主张对上述三宗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五、启德公司上诉主张,原审认定的抵押权人存在错误,鑫海公司并不是本案抵押合同的抵押权人,对启德公司的三宗土地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本案委托贷款是受托人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以自己名义与启德公司签订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依据《法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将齐鲁银行登记为抵押权人,因该抵押法律关系是为涉案资金设定的,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仅为居间代理,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鑫海公司。因启德公司明确知道使用资金由鑫海公司提供,系鑫海公司委托齐鲁银行城西支行贷款,鑫海公司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启德公司主张权利,该权利包括以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名义设立的全部债权和担保物权等,启德公司上诉主张本案设定抵押权人错误,鑫海公司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鑫海公司在合同约定的9亿元限额内对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实践中,银行作为受托人,因其不承担贷款风险,可能会怠于行使抵押权,此时委托人可以直接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来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对于借款人而言,即使约定抵押权人为受托人,也不能以受托人怠于行使权利为借口肆意妄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启德公司为使用涉案资金,先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签订《法人最高额借款合同》、《法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获得最高额9亿元的人民币借款及以启德公司三宗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随后,对逐笔贷款其分别向鑫海公司提出用款申请并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本案当事人通过签订上述一系列协议建立的委托贷款及抵押担保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启德公司上诉称本案一系列借款合同无效,相关的抵押合同也随之无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委托贷款是受托人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以自己名义与启德公司签订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依据《法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将齐鲁银行登记为抵押权人,因该抵押法律关系是为涉案资金设定的,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仅为居间代理,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鑫海公司,在本案诉讼中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也明确表示鑫海公司享有涉案三宗土地的抵押权。因启德公司明确知道使用资金由鑫海公司提供,系鑫海公司委托齐鲁银行城西支行贷款,鑫海公司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启德公司主张权利,该权利包括以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名义设立的全部债权和担保物权等,启德公司上诉主张本案设定抵押权人错误,鑫海公司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鑫海公司在合同约定的9亿元限额内对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城西支行、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辉、张浩委托贷款纠纷案[(2012)民二终字第131号]

 

延伸阅读


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为抵押权人,委托人可以直接向借款人行使抵押权


案例一: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长城国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豪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鲁商初字第7号]该院认为:“关于长城国融投资公司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长城国融投资公司、豪第公司及青岛农商银行签订的两份《委托贷款合同》第十一条2款约定:抵押合同由青岛农商银行与豪第公司签订,其他担保合同由豪第公司与长城国融投资公司签订。由青岛农商银行代长城国融投资公司办理抵押登记,并代行抵押权人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故抵押权人青岛农商银行有权在抵押额度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两份《抵押合同》也直接约束委托人长城国融投资公司和豪第公司。故应认定实际的抵押权人为长城国融投资公司,长城国融投资公司可以在豪第公司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对豪第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二: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旭辉昭阳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永衍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四中民(商)初字第292号]该院认为:“关于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交行青岛分行与永衍置业签订了《抵押合同》,从《委托贷款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永衍置业明确知晓旭辉昭阳与交行青岛分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旭辉昭阳为真正的贷款人,且交行青岛分行明确表示应由旭辉昭阳就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永衍置业已就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合法设立,故对于旭辉昭阳要求就抵押物在建工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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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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