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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转让应满足勘查满2年及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条件,否则转让合同无效|附3个案例

2017-06-16 唐青林李舒杨巍 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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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杨巍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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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探矿权转让应满足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等条件。如果不满足上述条件,探矿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今日推送的案例认为,上述条件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满足上述条件将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当事人在转让探矿权时应满足上述条件,否则将不能获得审批机关的批准,影响合同效力。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探矿权转让不满足勘查满2年及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条件将导致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探矿权转让应满足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以及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等条件,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满足上述条件将导致转让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一、2008年,丰隆矿业公司与长盛工贸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作合同书》,约定:丰隆矿业公司将其拥有的某探矿权办理到长盛工贸公司名下;长盛工贸公司支付转让费45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400万元,领到探矿权证后支付50万元。长盛工贸公司依约向丰隆矿业公司支付了400万元。

 

二、2009年,由于丰隆矿业公司未履行《探矿权转让合作合同书》,丰隆矿业公司与长盛工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丰隆矿业公司将某矿点(未领到探矿权证但已登记)转让给长盛工贸公司;长盛工贸公司支付转让费用100万元,该款从长盛工贸公司原支付的定金400万元中扣除;丰隆矿业公司将定金中的其余300万元归还长盛工贸公司,如不能按期归还,丰隆矿业公司应支付200万元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丰隆矿业公司向长盛工贸公司返还150万元,案涉探矿权证未办到长盛工贸公司名下。

 

三、长盛工贸公司向拉萨中院提起诉讼,请求丰隆矿业公司返还转让费100万元、定金150万元,违约金200万元、资金占有费351653元。拉萨中院认为,《探矿权转让合作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丰隆矿业公司应返还长盛工贸公司因履行合同所支付的250万元,故判决丰隆矿业公司向长盛工贸公司支付250万元。

 

四、丰隆矿业公司不服拉萨中院,向西藏高院提起上诉。西藏高院判决维持丰隆矿业公司向长盛工贸公司支付250万元。

 

败诉原因

法院认定《探矿权转让合作合同书》和《补充协议》无效的原因在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而长盛工贸公司与丰隆矿业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矿点的探矿权符合上述条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之规定,《探矿权转让合作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因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因《探矿权转让合作合同书》和《补充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长盛工贸公司向丰隆矿业公司支付的40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现长盛工贸公司已收到丰隆矿业公司返还的150万元,故丰隆矿业公司还应返还250万元。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转让探矿权,应当满足下列条件:(1)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3)探矿权属无争议;(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5)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因此当事人在转让探矿权时应满足上述条件,否则将不能获得审批机关的批准,导致转让合同不生效,甚至转让合同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五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一)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

(二)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

(三)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

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探矿权人应当自恢复正常勘查工作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核减相应的最低勘查投入的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原审法院对本案归纳出的两个争议焦点析解如下:对于《探矿权转让合作合同书》和《关于﹤探矿权转让合作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之规定,长盛工贸公司与丰隆矿业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矿点的探矿权符合上述条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之规定,本案所涉《探矿权转让合作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对于长盛工贸公司要求返还转让费1000000元、定金1500000元,违约金2000000元、资金占有费351653元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探矿权转让合作合同书》和《补充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长盛工贸公司为履行《探矿权转让合作合同书》支付的40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根据2008年10月12日收条中丰隆矿业公司已从润雨矿业公司处收到长盛工贸公司支付的4000000元的叙述及2009年5月14日丰隆矿业公司在《补充协议》中认可收到长盛工贸公司转让费的内容,该4000000元应由丰隆矿业公司返还给长盛工贸公司。现长盛工贸公司认可其从4000000元中已收到丰隆矿业公司返还的1500000元,故丰隆矿业公司还应返还2500000元。至于长盛工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资金占有费,因《探矿权转让合作合同书》和《补充协议》无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丰隆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探矿权转让合作合同书》和《关于﹤探矿权转让合作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无效合同的认定正确,但在判决主文中未认定合同效力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

西藏丰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西藏长盛工贸有限公司、西藏润雨矿业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藏法民二终字第11号]。


延伸阅读

关于探矿权转让不满足转让条件的转让合同效力认定问题,本书作者认为该情形下应认定转让合同未生效,原因如下:


第一,探矿权转让合同效力司法审查的重点应在于转让合同是否已经审批机关批准。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探矿权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因此,探矿权转让是否满足转让条件应由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如果探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司法机关应认定合同未生效,而不能径直认定合同无效。

 

第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102号案对采矿权转让条件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认定,探矿权转让条件亦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以下为本书作者在写作中另检索到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不满足转让条件,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案例:


案例1:成县亚兴矿冶有限公司诉甘肃万方黄金开采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终字第81号] 认为,“万方公司与亚兴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书》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探矿权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正确。因双方当事人对返还转让款及案涉矿山均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探矿权转让协议书》被确认无效后,亚兴公司、万方公司各自关于损失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案例2:康县山川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孙晓南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甘民二终字第91号] 认为,“山川公司与刘旗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造成的损失则按照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3:郴州玉城矿业有限公司与李回书、李勇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郴环民终字第71号] 认为,“关于《郴州玉城矿业有限公司湖南省黄岑岭铅锌多金属矿探矿权项目槽探工程的包干协议》的效力,我国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探矿权属特许经营权。由于我国对探矿权人的探矿资质和探矿权的转让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自行对探矿权进行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除此以外,不得转让探矿权。因此,该协议的性质名为《郴州玉城矿业有限公司湖南省黄岑岭铅锌多金属矿探矿权项目槽探工程的包干协议》,实为探矿权转让,其转让探矿权的行为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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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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