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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能否成为探矿权人?与自然人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附3个相关案例

2017-06-08 唐青林李舒杨巍 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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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杨巍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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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自然人能否取得探矿权,成为探矿权人?2009年《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而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探矿权人是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鉴于上述规定的不一致,本书作者建议自然人拟受让探矿权时应事先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咨询具体政策,或者出资设立企业法人作为受让人,以确保顺利取得探矿权。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自然人不能成为探矿权人,探矿权人与自然人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不能获得批准,合同未生效

裁判要旨

探矿权人与自然人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未经矿产资源部门批准,属于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且由于自然人不能成为探矿权人,即便当事人向矿产资源部门提出申请,也不能获得批准。


案情简介

一、天府公司拥有某金矿《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2011年6月,天府公司与朱为亚签订《合作探矿合同书》,约定双方进行合作探矿。合同签订后,朱为亚按约向天府公司支付了补偿费1900万元、保证金80万元及协调费90万元。

 

二、朱为亚向甘肃高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合作探矿合同书》无效;天府公司返还朱为亚补偿费2000万元,保证金80万元,协调费90万元,及利息损失210.8万元。本案审理期间,甘肃高院就有关问题征询甘肃省国土资源厅意见。该厅矿管处答复: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

 

三、甘肃高院认为,我国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合作探矿行为的界定是探矿权转让,而本案探矿权的转让未经甘肃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故《合作探矿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因此甘肃高院判决天府公司返还朱为亚补偿费1900万元,保证金80万元,协调费90万元,合计2070万元。

 

四、天府公司不服甘肃高院判决,上诉至最高法院,经最高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天府公司退还朱为亚1135万元。


败诉原因

第一,《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第四十二条规定:“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法院据此认定我国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合作探矿行为界定为探矿权转让,因此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作探矿合同》属探矿权转让合同。

 

第二,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而本案的《合作探矿合同》并未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批准,故本案的《合作探矿合同》属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

 

第三,由于不允许个人成为探矿权人,即便本案当事人就涉案合同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不能获得批准。鉴于涉案合同尚未生效,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取得的权利和财产应相互返还。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关于自然人能否成为探矿权人,2009年《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而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自然人可以成为探矿权人。鉴于上述规定的不一致,本书作者建议自然人拟受让探矿权时应事先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咨询具体政策,或者出资设立企业法人作为受让人,以确保顺利取得探矿权。

 

二、关于合作探矿是否应认定为探矿权转让,目前尚不存在统一的裁判标准,请参阅民商事裁判规则公众号5月31日发表的文章《合作探矿是否属于探矿权转让?是否需报批|附相反裁判观点案例》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十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

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三十七条  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本案的性质问题。本案中朱为亚主张涉案合同系探矿权转让合同,天府公司认为该合同未涉及探矿权属,仍是合作合同范畴,但双方对合作探矿的约定均未否认。2000年10月31日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第四十二条规定:“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合作探矿行为的界定是探矿权转让,故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作探矿合同》属探矿权转让合同。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因探矿权转让、抵押、继承、出租等引起的权属纠纷,统归为探矿权纠纷,而本案合同不涉及探矿权权属争议。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定为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六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矿业权或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矿业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结合前述《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说明在甘肃省区域内进行的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工作,须向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批准。但天府公司所举的证据证明,其与朱为亚的“合作探矿”,并未向主管部门申请批准。未经批准的探矿权转让行为,违反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暂行规定》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畴,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虽属于行政法规,但其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虽然本案中《合作探矿合同书》的约定违反了以上行政法规和规章,但并不能导致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产生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之规定,本案的《合作探矿合同》属未生效的合同。朱为亚主张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矿业权属于行政许可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涉案石管子金矿的探矿权需经过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其中任何一项权利未经批准,其探矿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本案探矿权的转让未经甘肃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本院认定涉案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该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故也不产生违约责任。由于前述行政法规和规章都对矿产勘查作业实施主体的资质进行了规定,且明确不允许个人成为探矿权人,也就是说,即便本案当事人就涉案合同向甘肃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因客观条件不具备,也不能获得批准,因此本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可能得以实现。鉴于涉案合同尚未生效,朱为亚亦明确表示不愿履行,因此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取得的权利和财产应相互返还。


案件来源

朱为亚与甘肃天府雨子沟金矿有限责任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初字第2号]|甘肃天府雨子沟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因与朱为亚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50号]。


延伸阅读

一、与自然人能否取得探矿权相关的规定


(一)认为自然人不能取得探矿权的规定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

(三) 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本通知下发之前,探矿权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办理成为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后,方可再申请办理探矿权延续、保留和变更等手续。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应依法委托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并开展地质勘查工作。探矿权人和勘查单位均不得对勘查项目进行转包。

 

(二)认为自然人可以取得探矿权的规定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六条  《矿产资源法》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

 

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二、认定自然人不能取得探矿权的案例


案例1:鲁明椿申请执行聂志军、宁城金浩源经贸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监督执行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4执复30号] 认为,“针对探矿权,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文件规定,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探矿权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办理成为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后,方可再申请办理探矿权延续、保留和变更等手续。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鲁明椿系自然人,依据上述文件规定不具有持有探矿权资质的条件,探矿权的执行只能执行给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

 

案例2:张益和、刘汉堂与赵汝贵、赵子少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祥云县人民法院(2015)祥民初字第1356号] 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五款、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及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规定,探矿权申请人、受让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张益和、刘汉堂作为自然人,明显不具备受让探矿权的资格条件。综上所述,本案探矿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被告赵汝贵、赵子少关于合同有效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原告蔡卫国与被告湖南省宏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浏阳市鑫源矿业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重字第3号] 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湖南省浏阳市连云山铅锌多金属矿(石坳矿点)投资勘探开发合同书》系探矿权转让合同,原告蔡某某不具备探矿申请人的条件,不能成为探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双方签订合同时宏大公司取得国土资源部授予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没有满2年,探矿权转让没有经过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审批,合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应认定无效。”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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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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