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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被告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受诉法院发现无管辖权时如何处理?

法者心声 2022-12-05


【裁判摘要】

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南山区诺德宠物诊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案涉宠物猫死亡地为深圳市南山区,即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为深圳市南山区,故南山区法院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被告的户籍地址为四川省营山县××镇××村××组,但根据营山县法院立案后核实的情况,原、被告均认可至起诉时被告已在深圳市南山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综合上述情况,南山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由该院管辖更能便利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节约诉讼成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辖69号


原告:王茜,女,199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王盼,女,199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王茜与被告王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营山县法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将原告的宠物猫带至被告前男友居所,被告前男友因与宠物猫玩耍时被宠物猫咬伤,将宠物猫踢成重伤,后在宠物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兽医鉴定,宠物猫死亡的原因为肺部破裂导致的肺出血。事后,原、被告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为购买宠物猫支出12000元,该猫身体健康、性格温和,因被送至陌生环境造成情绪紧张,被告未告知其前男友实情,导致其前男友错误对待原告宠物猫并致使宠物猫死亡,原告财产权益因此受到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猫款12000元、养猫期间疫苗费用2000元,共计1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营山县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由造成动产损毁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经核实,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宠物猫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受伤和死亡。被告的户籍地虽然在四川省营山县,但至起诉时已在深圳市南山区阳光科创中心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南山区。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山区法院)管辖。营山县法院遂于2020年7月21日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山区法院处理。

南山区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一般地域管辖,一般由造成动产毁坏的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了答辩状,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虽然原、被告都声称居住在深圳市南山区,但营山县法院在原、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至南山区法院,缺乏法律依据。本案被告户籍地址为四川省营山县××镇××村××组,该户籍地址位于营山县法院管辖范围内,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造成动产损坏的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在深圳市南山区,故营山县法院系有管辖权的法院。南山区法院遂层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管辖权问题未能协商解决,2021年12月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营山县法院构成应诉管辖、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原告王茜提交的深圳市南山区诺德宠物诊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案涉宠物猫死亡地为深圳市南山区,即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为深圳市南山区,故南山区法院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被告的户籍地址为四川省营山县××镇××村××组,但根据营山县法院立案后核实的情况,原、被告均认可至起诉时被告已在深圳市南山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综合上述情况,南山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由该院管辖更能便利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节约诉讼成本。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 科
审 判 员  于 明
审 判 员  贾清林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肖静茹
书 记 员  赖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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