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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院:买方未按期完成网签手续,并表示不能确定履约必备的基础条件,可认定买方上述行为构成违约(20211231)

戴卫祥、刘文健 瑞畅律师 2023-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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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院:买方未按期完成网签手续,并表示不能确定履约必备的基础条件,可认定买方上述行为构成违约(20211231)



根据(2021)沪民终255号王佶与何琴芝、何肇政、钱津、何忆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整理,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焦点提示

买方未在指定期限内完成网签手续,且直至本案二审审理时,买方仍表示不能确定具体的签约主体等履约必备的基础条件,认定买方未按期签约的行为构成违约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能办理网签合同的原因及责任归属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办理网签合同的具体时间,但均应以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方式诚信履约。买方未在指定期限内完成网签手续,且直至本案二审审理时,买方仍表示不能确定具体的签约主体等履约必备的基础条件,由此可见,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陈述,认定买方未按期签约的行为构成违约,并据此判决买房人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协议后,买方就其为担保本案协议履行所交付的定金1,000万元,无权主张返还的观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同。


裁判文书

上海市高高院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民终2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佶,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鸣,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何琴芝,女,194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何肇政,男,195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平,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系何肇政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钱津,女,195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何忆平,女,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佶因与被上诉人何琴芝、何肇政、钱津、何忆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鸣,被上诉人何肇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平及被上诉人何琴芝、何肇政、钱津、何忆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佶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主文中第二项、第三项内容,改判被上诉人双倍返还上诉人定金人民币2,000万元(以下币种同);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明确表示不履行《购买意向协议》,相反,上诉人在回函以及和中介沟通过程多次表明了自己购买房屋的意愿,并未延迟履行房屋买卖的义务,被上诉人发送的《催告函》中确定的三十日期限也不属于上诉人履行合同的合理期限。首先,从内容上看,双方在《购买意向协议》中仅约定了交易标的物和交易金额,但未约定买方主体、签约时间和交易时间等,这些内容均留待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前协商确定,该协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相悖,所以该协议性质上仅是预约合同。其次,双方在签订《购买意向协议》时考虑到多种因素才会将买方主体、签约时间和交易时间留待日后进一步协商,其中包括上诉人购房资格一直处于限购状态、租客是否能够顺利办理搬离并放弃优先购买权、房屋内违章建筑是否会导致房屋无法过户、公司的限购政策、安排第三方签约所需的法律风险、公司作为购买方需要承担的额外资金成本、可能根据购买主体和用途的不同情况对房屋进行重新设计并安排合适的第三方正式签约并承担购房费用等。最后,正是因为签订网签合同存在很多需要解决的问题,在被上诉人何忆平父亲何某1在世时,他多次表示愿意理解、相信并配合上诉人的准备工作,故而双方未约定签约时间。而被上诉人未采取进一步沟通的方式,直接发出《催告函》其实表达了其不愿出售房屋的真实意愿。一审法院不顾签约双方签约时候的共同意思表示,认为双方签约不存在障碍,显然属于违反客观事实的主观认知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担保法》中约定的定金罚则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中更加明确将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上诉人从未表示不履行合同,其行为也不存在任何违约,被上诉人在未办理网签手续时仍然收取租金,双方的合同目的完全可以实现,本案不具备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条件。

何琴芝、何肇政、钱津、何忆平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本案买卖双方除了网签合同办理时间未在《购买意向协议》中明确,对于其他合同要素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购买意向协议》是正式的房地产买卖本约合同,本案系争的定金是履约定金。二、有关催告函的合理、合法性问题,签署网约版买卖合同是房屋买卖合同中必须履行的过程,经过中介对上诉人的多次催促,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一定期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办理网签手续并无任何障碍,被上诉人给予三十日期限完全合理。三、对于上诉人抗辩的交易主体、资金、设计方案等问题,是上诉人应当解决的交易问题,而非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因上诉人处于限购状态,其有能力自行判断是以自己的名义购买还是以其他公司的名义购买,即便为此注册一家公司也只需要十几天,但上诉人事实上在协议签订后的九个多月时间内一直未采取任何行动。四、本案的《催告函》正是被上诉人何忆平的父亲向上诉人发送的。五、本案是二手房买卖交易,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网签手续时间未约定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可以通过协议补充,不能达成的按合同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被上诉人已经多次通过中介提出签署合同的要求,上诉人仍然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故被上诉人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并无不当,双方办理网签手续没有障碍,所以三十日时间足以完成网签合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何琴芝、何肇政、钱津、何忆平继续履行《购买意向协议》,与王佶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何琴芝、何肇政、钱津、何忆平承担。后王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双方签订的《购买意向协议》于王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送达何琴芝、何肇政、钱津、何忆平之日解除;2.何琴芝、何肇政、钱津、何忆平双倍返还王佶定金2,000万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何琴芝、何肇政、钱津、何忆平承担。

何琴芝、何肇政、钱津、何忆平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确认何琴芝、何肇政、钱津、何忆平与王佶于2018年5月27日签订的《购买意向协议》已经于2019年4月8日解除;2.判令王佶已经支付的1,000万元定金归何琴芝、何肇政、钱津、何忆平所有;3.判令王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7日,出售方(甲方)何肇政、何琴芝、何某1与购买方(乙方)王佶、居间方(丙方)上海A事务所签订《购买意向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委托居间方就乙方拟购买甲方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幢房产及房产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标的物业基本信息:房屋建筑面积:463.80㎡;房屋使用权面积:677㎡;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徐字2013第022501号;土地使用权性质及取得方式:划拨。他项权利:无抵押。二、交易价款。(一)购房总价: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该物业转让总价款为壹亿贰仟叁佰万元整(¥:123,000,000)。(二)付款方式:1.甲方同意按如下方式支付乙方购房定金:乙方于签署本合同时,支付诚意金壹佰万元至丙方,并委托丙方与甲方洽谈;若甲方接受交易条件并签署本合同的,则委托丙方将诚意金转交给甲方(或其代理人)作为乙方的购房定金。若至2018年6月30日,甲方仍未签署本合同的,则乙方有权至丙方处与丙方解除本合同,并取回诚意金。乙方解除本合同并取回诚意金之前,乙方的上述委托继续有效,甲方签署本合同的,丙方仍可将诚意金转交乙方作为购房定金。2.乙方于甲、乙双方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或甲、乙双方另行约定的日期内支付第二笔房款,即总房价的50%(含定金)即陆仟壹佰伍拾万元整支付(¥61,500,000)于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或资金监管。3.乙方于甲、乙双方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在徐汇区XX局规定的时间内办妥土地出让金的相关手续,并自行支付规定的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出让金费用及其他相关税费、评估费(如有)等,在办妥土地出让金缴纳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或甲、乙双方另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该房屋的产权交易过户手续。4.房款伍仟伍佰伍拾万元整支付(55,500,000),甲、乙双方约定于甲、乙双方办理产权交易过户当天支付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5.甲乙双方约定待徐汇区XX中心出具以乙方为业主的新的产证出具后3日之内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签署《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同时尾款陆佰万元(¥6,000,000元)整乙方于甲乙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当天支付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三、权利义务。1.甲、乙双方约定,本协议签署后甲、乙双方委托丙方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按照本协议约定条件提前制作《买卖合同》“正本”,并进行网上备案。丙方在进行网上备案前,应将制作好的《买卖合同》“正本”提供给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作为双方签署的正式的《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与正式的《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本协议与正式的《买卖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2.按照定金罚则:若甲方在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反悔,不根据本协议确定的条件与乙方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或在签订《买卖合同》后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的,则视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甲方,自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合同即行解除。甲方需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七日内双倍返还已经收取的定金给乙方;若乙方在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反悔,不再购买甲方的上述物业的,则视乙方违约,乙方已经支付的购房定金由甲方全部没收。3.乙方若以公司名义购买本房屋,则甲、乙双方约定,在双方签署本协议后乙方可注册一家新公司,待乙方新公司注册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或另行约定的日期内签署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四、税费及其它约定:6.甲方同意在本合同交易条件不变的前提下,乙方可以增加、减少、更改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7.甲方承诺在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已经取得了租客的《放弃优先购买权承诺书》,并于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当天,签署《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在办理房屋交接的同时,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变更为乙方,该房屋的租赁收益权完全转移给乙方。乙方自房屋交接日当天起收取该房屋租金。若甲方未能取得租客的《放弃优先购买权承诺书》造成乙方不能购买该房屋,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本协议定金罚则或已经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执行。五、特别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于__年__月__日__前,至丙方处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尾部手写“甲乙双方签字后,乙方于五个工作日内补足定金至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甲方收款账户……”。该《协议》由何琴芝、何肇政、何某1、王佶、莱阳D事务所刘某共同签字。

2018年6月1日,何琴芝、何肇政、何某1出具了收到XX路XX号全幢购房定金10,000,000元的收据。

2019年3月4日,何琴芝、何肇政、何某1向王佶发出《关于签署网签版的催告函》,催告王佶如下事项:“一、请王佶在接到本函后,至迟于2019年4月5日前,与何琴芝、何肇政、何某1联系或通过居间方联系,签署网签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若王佶到2019年4月6日仍未与何琴芝、何肇政、何某1签署关于XX路XX号房屋网签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视为王佶明确拒绝购买上述房屋。三、XX路XX号房屋的,何琴芝、何肇政、何某1将依据《购买意向协议》中关于定金部分的约定,视为王佶违约,有关购房定金将全部没收。何琴芝、何肇政、何某1已经按照《购买意向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随时可以继续履行,希望王佶收到函后慎重予以对待,尽快与何琴芝、何肇政、何某1联系并签署关于XX路XX号房屋网签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避免因违约而承担不必要的违约责任。”

2019年3月25日,王佶向何琴芝、何肇政、何某1发出《关于“关于签署网签版的催告函”的回函》,称王佶有购买意向,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但因交易金额巨大,且前期由于房子里的租客一直不太配合,只能在非常仓促的时间里简单看了一下房子,房屋结构及平面图资料等信息也尚未能了解清楚,为慎重起见,王佶方近期还需要请设计师等相关人员上门看房等。

2019年4月7日,何琴芝、何肇政、何某1向王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何琴芝、何肇政、何某1于2019年3月4日向王佶发出《关于签署网签版的催告函》,催告王佶,但王佶收到上述《催告函》后,依然拒绝与何琴芝、何肇政、何某1签署网签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特通知王佶:1.双方2018年5月27日生效的《购房协议》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合同解除;2.因王佶违反《购房协议》的定金罚则,何琴芝、何肇政、何某1已收取的定金不再返还。

2019年4月8日,王佶向何琴芝、何肇政、何某1发出《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函》,载明王佶已收到了何琴芝、何肇政、何某1通过中介转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该函内容不实且何琴芝、何肇政、何某1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特此书面回复如下:1、王佶方多次通过书面、短信明确表示购买意向,王佶方从未拒绝签署网签版房屋买卖合同,王佶方不同意何琴芝、何肇政、何某1单方解除合同;2、《购房意向协议》并未约定签署网签版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签署时间应通过双方协商确定,王佶方明确要求需要进一步确认房屋情况后方可确认签约时间。前期由于房子里的租客一直不太配合,只能在非常仓促的时间里简单看了一下房子,房屋结构及平面图资料等信息也尚未能了解清楚,为慎重起见,王佶方多次表示还需要设计师等相关人员上门看房,并与何琴芝、何肇政、何某1多次沟通看房时间,但何琴芝、何肇政、何某1至今未进行安排。为推进合同履行,王佶方需要请设计师等相关人员上门看房,请何琴芝、何肇政、何某1安排。

2019年5月8日,王佶向何琴芝、何肇政、何某1发出《看房催告函》,载明王佶于2019年3月26号、4月11日分两次回函,每一次都明确重申了购买意向,……再次强调,王佶方有购买意向,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但因交易金额巨大,且前期由于房子里租客一直不配合看房,只能在非常仓促的时间里简单看了一下房子,房屋结构及平面图资料等信息尚未能了解清楚,且签署意向协议至今,不知房屋情况是否发生变化,为慎重起见,请何琴芝、何肇政、何某1尽快安排时间,王佶方请设计师等相关人员上门看房后,安排签署网签备案合同。

一审审理中,王佶申请证人刘某到庭作证,刘某作证称:其是王佶的居间方,施某是其朋友,施某告知XX路XX号房屋是施某独家代理,希望其推荐客户,其推荐了几位,后来王佶看中了房屋。王佶看房后与卖方何琴芝、何肇政、何某1商谈价格、以个人名义还是公司名义购买等。支付定金后王佶没有明确告知过其不履行。其与施某短信中的部分内容都是王佶让其转告的。何琴芝、何肇政、钱津、何忆平对证人刘某的证言质证认为,根据刘某的证言可以证明王佶看房至少三次,故王佶说要看房后才能签约完全是借口。且在其未提出解除合同之前,王佶也从未提出过要求提供房屋平面图、结构图,故双方未能网签完全系因王佶自身的原因导致。

何琴芝、何肇政、钱津、何忆平申请证人施某到庭作证,施某作证称:其为何琴芝、何肇政、何某1的居间方,其将售房信息告知了莱阳D事务所的刘某。2018年5月初,刘某将王佶带来与卖方进行了面谈,王佶于第二天进行了看房。嗣后,王佶方起草了合同。2018年5月24日至27日,买卖双方于合同上签字。合同生效之后,王佶按约转账了定金1,000万元。王佶至少看过两次房。2018年5月27日之后其一直询问王佶何时签署网签版合同,王佶一直说没时间,其让刘某催,但是王佶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2019年春节后,王佶与其及刘某面谈。王佶表示房屋不合适,要与卖家商量不买了,愿意赔偿卖家一年的房租,但是卖家不同意,后来卖家就书面发函催告王佶解除合同了。王佶对于证人施某的证言质证认为,根据施某的证言,王佶作为买受方从未表达过不再购买房屋;且根据《协议》,王佶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本次交易存在特殊情况,出售会受到租约的限制,租客也不配合,所以导致王佶在购买时存在障碍。施某在书面证言说王佶亲自告诉他,但出庭作证时却说是刘某的表述,所以施某的证言不真实。

一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购买意向协议》的性质系买卖合同本约。何琴芝、何肇政、钱津、何忆平确认何某1于2019年9月25日去世,法定继承人为钱津、何忆平。

一审法院认为,何琴芝、何肇政和何某1与王佶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购买意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虽然根据该协议约定,双方尚需就本次交易签署网签版买卖合同,但双方对于包括房屋标的、交易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税费的负担、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买卖合同主要条款均已在该协议中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亦确认该《购买意向协议》系买卖合同本约,故何琴芝、何肇政和何某1(现已去世)与王佶就涉案房屋在《购买意向协议》中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签署网签版的买卖合同系双方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个履约行为。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未能签订网签版买卖合同的原因及责任归属,何琴芝、何肇政和何某1于2019年4月7日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具有合法依据。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购买意向协议》签订后,王佶按约支付了定金1,000万元,但在之后的九个月内,再无证据显示双方为签署网签版买卖合同进行了必要的沟通和准备。虽然该协议对于双方签署网签版买卖合同的具体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但何琴芝、何肇政和何某1在2019年3月向王佶发送了催告函,要求其在一个月内签署网签版买卖合同。而王佶在收到该函件后,虽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却以“交易金额巨大”“房屋结构及平面图资料等信息尚未能了解清楚”“需要请我方设计师等相关人员上门看房”等为由,未正面回应网签合同事宜,也未积极配合签约。鉴于签署网签版买卖合同系双方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个履约行为,双方在《购买意向协议》中亦对履约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形均作出了相应约定,故双方当时继续履行《购买意向协议》进行网签并无任何障碍。即便王佶需要了解房屋结构及平面图资料或带领设计师上门看房,亦不影响双方根据《购买意向协议》的约定签署网签版买卖合同。因此,王佶以上述理由未按期与出售方网签买卖合同,其已构成违约。何琴芝、何肇政和何某1作为出售方于2019年4月7日向王佶发函解除《购买意向协议》,于法有据。鉴于王佶2019年4月8日回函时,已确认收到该解约函,故何琴芝、何肇政、钱津、何忆平现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购买意向协议》于2019年4月8日解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佶起诉要求确认《购买意向协议》于其变更诉讼请求送达何琴芝、何肇政、钱津、何忆平的时间解除,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购买意向协议》约定,“若乙方在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反悔,不再购买甲方的上述物业的,则视乙方违约,乙方已经支付的购房定金由甲方全部没收。”现何琴芝、何肇政、钱津、何忆平据此反诉要求没收王佶已付定金1,00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亦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王佶以何琴芝、何肇政、钱津、何忆平违约解除合同为由,要求何琴芝、何肇政、钱津、何忆平双倍返还定金,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于王佶的该项本诉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一、确认何琴芝、何肇政、何某1(现已去世)与王佶就上海市徐汇区华亭路86号房屋在双方2018年5月27日签订的《购买意向协议》中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19年4月8日解除;二、王佶已付定金人民币1,000万元由何琴芝、何肇政、钱津、何忆平予以没收;三、驳回王佶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佶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1.浙江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华通公司”)企业信息截图、市值信息截图、王佶的持股情况截图、任职信息截图和个人简介截图一组,证明世纪华通公司系上市公司,现市值约为514亿元,王佶作为该公司股东、知名企业家,具有购房能力;2.上海F有限公司确认函、对账单、上海G有限公司确认函、对账单,证明王佶系上述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具有经济实力;3.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付款凭证、股东确认函,证明王佶在本案购房之前就以他人名义购买了上海市XX路的一处房屋,其又准备购买本案系争房屋,更证明王佶具有相应的购房能力;4.微信和短信截图一组,证明在签订协议后的九个月内,被上诉人未能催促履约,双方延期交易的意图明显。何琴芝、何肇政、钱津、何忆平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其对王佶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企业信息截图和持股情况截图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对市值信息截图、任职信息截图和个人简介截图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世纪华通公司系上市公司且王佶是该公司股东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认可王佶是知名企业家的说法,世纪华通公司的股票一直处于下跌状态,王佶即便拥有股份,也不能证明其已经将股票变现并用于购买本案系争房屋,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市值和王佶的经济能力;2.对第二组证据,对上海F有限公司确认函和上海G有限公司确认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两份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两家公司注册金额较小,且有仲裁、诉讼纠纷,不能证明王佶的履约能力;3.对第三组证据,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恰好证明王佶因购买上海市XX路房屋后,加上其他公司抵押、诉讼等情况导致资金无法周转,不能购置本案房屋的事实;4.对第四组证据,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供该组聊天记录,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催促履约不做任何回应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被上诉人认可企业信息截图和持股情况截图、上海F有限公司确认函和上海G有限公司确认函及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付款凭证、股东确认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质证意见,但上述证据内容与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并无直接关联,不宜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其次,上诉人提供的市值信息截图、任职信息截图、个人简介截图来源于网络,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最后,上诉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与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致,一审法院对此已予采纳,本院不再重复。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2019年3月9日,何某1通过短信方式联系中介刘某,表示:“请转告王佶先生:1.如果对我方书面催告函有任何想法和意见,请其本人亲自书面回函予以表达,任何其他通过中介或他人代为表达的意见因无法证实是否为王佶先生本人的意见,我方按过往的情况只能认为是用于拖延时间的托词;2.至2019年4月5日前签合同,仍有1个月时间,我方认为已经足够合理,若王佶先生认为仍不够,请其书面告知究竟要到何时才能签署网签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说明合理理由;3.若无王佶先生书面合理的时间安排及理由,我方难以接受。”刘某回复表示愿意转达上述意见。二、根据一审法院2020年8月20日庭审笔录所载,刘某当天出庭作证称:“……2019年春天时我、施某、何老师代理人在王总办公室聊过一次,因为当时要催促签约,王总说其已经支付1千万,做理财收益也不少了,卖方每月还要收取15、6万房租,王总说因为现在暂时无法安排签约,可以就房租进行一定补偿……”。

二审审理中,王佶仍未明确由何某2作为系争房屋的购房主体。

本院认为,定金作为债权担保的法律制度,其本意在于确保当事人按约履行债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收受定金方返还定金。在本案《购买意向协议》中,双方已经就系争房屋买卖的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其权利、义务内容清晰,意思表示明确,理应作为双方履约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能办理网签合同的原因及责任归属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办理网签合同的具体时间,但均应以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方式诚信履约。首先,结合系争房屋交易中涉及金某、手续繁杂等特点,被上诉人基于信任已经在签约后给予了上诉人九个多月的履约时间,然根据证人刘某和施某证言所称,2019年初,上诉人明确拒绝了被上诉人的签约要求,可见上诉人在《购买意向协议》签订后并未如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次,被上诉人在2019年3月4日的函件中告知网签的履行期限后,又通过中介刘某提示上诉人如对催告函期限有异议,应当在回函中明确合理的签约时间和理由,根据合同的目的和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安排的签约期限和催告方式已经兼顾了上诉人的磋商权利,显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而上诉人在收件后,既未能就双方争议的签约期限和后续安排等问题正面回复,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完成网签手续,且直至本案二审审理时,上诉人仍表示不能确定具体的签约主体等履约必备的基础条件,由此可见,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陈述,认定上诉人未按期签约的行为构成违约,并据此判决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协议后,上诉人就其为担保本案协议履行所交付的定金1,000万元,无权主张返还的观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同。最后,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采纳《购买意向协议》中的用语习惯,在第二项判决主文中确定定金“由何琴芝、何肇政、钱津、何忆平予以没收”的表述有欠规范,其真实涵义应为何琴芝、何肇政、钱津、何忆平无需向王佶返还定金1,000万元,但考虑到该表述并未影响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本院对此不再更正。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800元,由上诉人王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小勇

审判员  竺 琴

审判员  许 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穆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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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卫祥,高级律师,辽宁瑞畅律师事务所主任。专注为重大疑难案件提供解决方案,尤其对司法鉴定、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房屋建设工程有丰富的实践。现被聘为辽宁省省级人民监督员、大连仲裁委员会(大连国际仲裁院)仲裁员。2017年5月至2020年5月担任大连市司法局法律顾问,2019年8月被入选大连市委市政府法律顾问名单,2021年担任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2020年被辽宁省律师协会评定为2018~2019年度“辽宁省优秀律师”,被大连市律师协会评定为2019年度“优秀律师”。

刘文健律师刘文健律师,辽宁瑞畅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律师。毕业于辽宁师范大学,法学学士。曾从事十余年房地产开发管理、报建工作,具有房建及金融相关的法律实务工作经验,擅长金融商事、房产建工、刑事辩护、企业破产及改制相关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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