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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飞蛋打——这位执行局局长不但有小三,还有小四,锒铛入狱后情人到手的三十万分手费也被原配要回!

法者心声 2022-12-05

转自:东方法律检索

这位执行局局长,不但有小三,还有小四。婚外生子,受贿打人,最终锒铛入狱。而作为其情人的宁某某,索取的分手费也被原配要回。
何苦!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218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某某,女,1975年12月9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坤,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女,1969年9月17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桓,贵州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萍,贵州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某某,女,1952年3月22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一审第三人:曾某某,男,1969年2月1目出生,侗族,现在都匀监狱服刑。
上诉人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第三人李某某曾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8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曾某某关系正常期间,2014年上诉人父母找到女婿帮其贷款,即用房产证抵押向天柱农村商业银行贷得45万元。贷款到位后,曾某某便要求与上诉人合伙一起开店(因上诉人没有正式工作)经营床上用品,双方口头约定,由曾某某承担合伙开店贷款中的30万元,上诉人承担15万元,家纺店开业后由上诉人经营管理。家纺店营运后,曾某某经常在店里拿钱打牌和拿钱用于其他消费,加之受网络平台销售的影响,导致家纺店于2016年6月因严重亏损而无法经营下去便停止了经营。2016年10月26日经协商,曾某某对家纺亏损承担30万元由于没有现金给上诉人父母,便向上诉人母亲李某某出具了一张同等金额的借条。后一审第三人曾某某于2017年12月4日、11日通过他人向上诉人母亲偿还30万元。从一审第三人曾某某出具的借条和转款的账户看,相对人均为上诉人母亲一审第三人李某某。二、一审判决主动认定曾某某出具给李某某的30万借条无效,属于程序错误。2016年10月20日借条是由曾某某出具给一审第三人李某某的,相对应的民事权利义务人为曾某某李某某曾某某李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均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曾某某的诉讼地位决定了其在本案中无权主张借条无效,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也不能主动宣告民事行为无效。三、一审判决将曾某某转款给一审第三人李某某的30万元认定为所谓分手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即便曾某某支付本案案涉30万元是所谓的“分手费”,也是通过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情形。曾某某支付的“分手费”,具有赠与性质,且并无导致该民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应确认该书面承诺有效。因此,一审第三人曾某某出具的借条属于有效民事行为。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引起本案纠纷发生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16年10月20且系一次性实施,不存在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状态。据此,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判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杨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曾某某出具给一审第三人李某某的30万借条无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程序正确。一、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一审第三人曾某某出具给李某某的30万借条(以下简称“借条”)的合法来源。上诉人诉称其与一审第三人曾某某合伙经营家纺店,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双方在合伙初期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在家纺店亏损后,也没有进行合伙结算,更没有签订《退伙协议》;根据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天柱梦洁家纺店工商营业执照来看,该家纺店成立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由于一审第三人李某某未能提交其贷款证明,根据上诉人的陈述,李某某在银行贷款的时间为2014年,贷款时间与实际开店时间不符且间隔差距大;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李某某无证据证明李某某曾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根据一审庭审情况来看,上诉人及曾某某均称该借条是在天柱县懒人时光餐饮店使用餐厅内的点菜单书写,曾某某还反复强调该借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17年,在上诉人的一再要求下,曾某某将《借条》提前写了一年,但是懒人时光成立时间为2017年,其不可能在2016年在该店出具《借条》。因李某某无任何证据证明一审第三人曾某某支付给被答辩人的30万元款项为借款,则双方的《借条》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该《借条》因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无效。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曾某某于2008年相识后发展为婚外不正当关系。之后,双方发生矛盾,曾某某为彻底结束与被答辩人的关系,在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李某某的一再要求下,向李某某出具了30万元《借条》,但双方并未产生借贷往来,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李某某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借款。二、上诉人宁某某无法律依据获得一审第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本案一审第三人曾某某非因家庭开支需要、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为结束与上诉人的婚外不正当关系私自给予上诉人30万元,后被上诉人在曾某某被立案调查后才得知,并于2019年12月12日将曾某某在天柱县邮政银行贷款的30万元偿还完毕。曾某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明显超出夫妻双方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122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因此,被上诉人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除此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侵权纠纷,被上诉人为被侵权人,被侵害的是上诉人对家庭财产的共有权及处理权,该权利自一审第三人曾某某擅自处分之日起一直处于被侵害状态,因此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审慎核查本案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李某某曾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50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某某与第三人曾某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曾某某原系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干部,2008年曾某某担任天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期间与被告宁某某相识,之后双方发展为婚外不正当关系,后被告发现第三人曾某某还与另一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并生育有非婚生子女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第三人曾某某为彻底结束与被告的关系,与被告及其母亲李某某三人在一起协商后由曾某某出具了一张三十万元的借条给被告母亲李某某,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正,2018年元月1日归还壹拾万元,余下的贰拾万元,在2018年月底以前还清。借款人:曾某某(加盖手印)、2016.10.20”。2017年12月4日杨维荣从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65直接转入被告母亲李某某62×××67银行账户10万元,同日曾某某从62×××88账户转入杨维荣从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65账户10万元,2017年12月11日杨维荣从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65转入被告母亲李某某62×××66银行账户20万元,2017年12月13日曾某某从62×××65账户转入杨维荣从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65账户20万元,被告答辩中也认可其母亲即第三人李某某从杨维荣账户收到以上两笔款项共计30万元。经法院调取曾某某在天柱县邮政银行贷款信息,2017年12月7日曾某某贷款20万元,2017年12月8日曾某某贷款10万元,已由原告杨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将本息全部偿还完毕。
第三人曾某某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职务犯罪被岑巩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后因受贿罪和故意伤害罪被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现在都匀监狱服刑。从已生效的(2020)黔26刑终285号刑事裁定书的认定事实来看,曾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受害人即本案被告宁某某,第三人曾某某宁某某是为情感纠纷打架,致宁某某轻伤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2017年第三人曾某某为结束与被告宁某某的婚外不正当关系,先后两次通过杨维荣向被告母亲李某某以转帐的方式支付被告宁某某30万元,损害了原告杨某某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权利人的权益,并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原告请求返还,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该30万元是第三人曾某某偿还其母亲李某某的借款的抗辩意见,并提交曾某某出具的借条佐证,结合本案,该借条是第三人和被告及其母亲三人在一起协商后出具的,目的是为与被告结束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该借条是一种虚假的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对于被告抗辩因原告未与曾某某共同签名或者原告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是曾某某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曾某某个人的债务,原告以上述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另一方处理向被告主张返还于法无据的意见,因原告杨某某曾某某被关押期间,已偿还了曾某某在天柱县邮政银行两笔贷款共计30万元,属于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而偿还了夫妻共同债务,支付给被告的30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杨某某请求被告宁某某返还第三人曾某某2012年支付的20万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曾某某的陈述与李某某的录音,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根据证据的认定规则,在被告不认可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12年曾某某支付20万元给被告宁某某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执行费并未实际产生,不存在请求的基础,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30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宁某某负担2900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宁某某负担202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上诉人经营梦洁家纺的事实。证据2、贷款交易账单,拟证明李某某贷款给曾某某经营梦洁家纺的事实。证据3、申请证人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与宁某某曾某某经常在一起吃饭的时候说梦洁家纺是宁某某曾某某合伙搞的,其去梦洁家纺玩的时候也经常看到曾某某。证据4、申请证人宁桂萍庭作证,拟证明曾某某投资梦洁家纺,并说要离婚和我妹(宁某某)在一起以及曾某某当时叫我妈(李某某)贷款。证据5、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曾某某在外面欠账,叫宁某某做点事情把账还完,然后结婚以及曾某某投资宁某某做生意。被上诉人提交了光盘(录音)一份,拟证明曾某某在被上诉人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结束与上诉人的关系,答应给上诉人30万元,当时曾某某没钱支付,2017年在懒人时光餐饮店向李某某打下借条。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一审第三人曾某某并不是该店的合伙人。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一审第三人曾某某不是该家纺点的合伙人,且贷款的时间与家纺成立的时间不相吻合。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称贷款是第三人李某某提供的,上诉人说的是龙运山提供的贷款,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矛盾。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认为证人所说的基本是听说,需要其它证据佐证否则不予认可;一审第三人李某某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一审第三人李某某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清楚。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不是李某某本人账户,且贷款用途不明,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5中,证人均是上诉人的闺蜜以及姐妹,存在利害系且证人陈述均为听到或不清楚、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该证据确系宁某某曾某某通话录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宁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30万元为“分手费”事实错误的问题。宁某某上诉称该30万元是曾某某与其投资合伙开店(梦洁家纺),因店铺关闭后出现亏损,曾某某承认的债务。对上诉人所称合伙开店的事实,首先,上诉人未能就合伙事实提交书面合伙出资协议、盈余分配等证据证明与曾某某合伙开店的事实,且曾某某一审庭审中称“上诉人开店与我(曾某某)无关”、“20万元和30万元都是为了摆脱被告(宁某某)的纠缠和威胁给的。”即曾某某对合伙开店的事实不予认可。其次在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10月20日《借条》中也没有注明是因合伙开店亏损后所负担的债务,与合伙债务承担无关联。经查,该《借条》宁某某认可没有向曾某某出借现金和转账,因此宁某某与曾某某之间也不存在借贷关系。第三,从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录音来看,宁某某与曾某某的对话中,宁某某称“给你提三个要求,第一个要求要么你就离婚,第二个要求就是要么你老婆接受我,第三个要求就是你补我30万……”、“那我后头就讲你离婚也没得必要了,那你干脆补我30万……”等等,从上述表述中,宁某某与曾某某曾经因感情纠纷问题提到补30万元,因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30万元系因双方合伙开店出现亏损的债务,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的基本事实虽然发生在2016年至2017年之间,但是被上诉人杨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已将该30万元全部偿还完毕,并将30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上诉人返还的行为发生在2021年1月28日(起诉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获取涉案30万元不当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背公序良俗,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宁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山地
审判员  王 莉
审判员  罗 惠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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