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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农民“出租”、转让集体土地获刑4年,上诉后被维持原判

法者心声 2022-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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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者心声”整理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3刑终78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跃进,曾用名张义、张毅、张意,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郯城县。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怀环,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跃进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2017)鲁1322刑初3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跃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玮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跃进及其辩护人赵怀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以来,被告人张跃进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批准将其本人承包、与他人互换、侵占村集体的土地12.78亩(共含基本农田10.9亩)非法转让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9月20日,被告人张跃进将其位于郯城县郯城街道二旺村村北、水泥路东的土地4.68亩以20万元价格非法转让给郯城街道城里二居民马某1,其中基本农田面积4.16亩。
      2、2012年3月7日,被告人张跃进将其和村民张某1等人位于郯城街道旺庄小学东侧的土地4.41亩以22万余元的价格非法转让给郯城街道王卸村村民王某1,其中基本农田面积为4.245亩。
      3、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张跃进将其位于郯城街道二旺村学校东北侧的土地2.34亩以93600元的价格非法转让给郯城街道王卸村村民王某2,其中基本农田面积为1.51亩。
      4、2016年7月6日,被告人张跃进将其位于郯城街道二旺村北路东的土地1.3578亩责任田以101800元的价格非法转让给郯城街道王卸村村民王金树,其中基本农田面积为1.01亩。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马某1、王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土地租赁合同、郯城县蓝天国土测绘院出具的测定界图、郯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郯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办公室编制于2001年8月的郯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收到条、郯城街道办事处移交函、国土资源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张跃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跃进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鉴于被告人张跃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跃进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对被告人张跃进违法所得4618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张跃进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事实中,马某1提供的《租赁协议》是伪造的,上诉人没有与马某1签过70年的租赁协议;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事实中,是刘某、张某1主动委托张跃进处理其土地的,所转让的土地不应认定为上诉人的犯罪数额;一审判决认定的第四起事实中,张跃进只是代替其母亲李某签字,土地转让费已交给李某,不能认定是张跃进转让了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将村委会发包使用及互换使用的土地采用租赁的方式进行流转后,合同相对方在土地上建房,改变土地用途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不应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跃进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张某3与马某1所签的租赁期为40年的租赁协议一份及证人刘某、张某1所书写的说明二份等证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事实所依据的租赁协议是伪造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刘某、张某1、李某委托张跃进处理土地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临沂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徐某、马某1、王某3、张某2的证言,办案民警出具的说明,郯城县国土局对张跃进的询问笔录,郯城县国土局出具的复函、张跃进卖地所属地况说明等证据,并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事实,经二审审理查明:
      2008年9月被告人张跃进将其位于郯城县郯城街道二旺村村北、水泥路东的土地4.68亩以20万元价格非法转让给郯城街道城里二居民马某1,其中基本农田面积4.16亩。在郯城县国土部门对张跃进非法转让土地行为进行调查后,张跃进又与马某1补签了租赁期为70年的租赁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1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实,王某4是其丈夫,2008年其从二旺村张某3手中租了一块建仓库,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主要为南北长50米、东西70米,为山沟地建仓库,租期是70年,自2008年10月1日至2078年10月1日,租金共计20万元,都交清了,是她一次性付给张某3的,她之前提供的三张条每张都是一万元的,是租另外的地,张某3给写的条,租完地后就建楼了,现在租给别人办酒厂的。
      证人马某2于2018年5月8日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3所签租赁期为70年的租赁协议是其提供的,其与张某3之间没有签订过租期为40年的协议,租期为40年的协议上的“马某1”不是其写的。其是通过对象王某4认识的张某3。其是2008年9月份与张某3谈的这块地,是长期使用,租金20万元,三年内交清并由村里盖章。三年过去了,协议没签成,村里的章也没盖。又过了几年,不是2015年就是2016年,其和张某3签了70年的租赁协议,日期写的是2008年9月20日。
      (2)证人王某4(系马某1的丈夫)证言证实,其和张跃进是2007年或2008年认识的,当时其想找一块空闲地放设备,张跃进说他那里有块地是山沟的回填地,他说跟村里有协议回填了由他本人使用。其和张跃进谈的是长期租赁,租金一共20万,到时签合同时村里给盖章,但后来村里一直不给盖章,所以合同没签成。当时约定的是三年内把租金付清,其也按照约定付清了,分几次给的,给钱时张跃进都打了收到条,但因搬家部分收到条找不到了,之前提供给公安机关的部分收到条是真实的。
      2017年因城关镇落实张跃进倒卖土地的事情,张跃进找到他补签合同,防止城关镇党委查处他,张跃进的意思是签了合同双方就不会有什么事情了。他就答应补签。补签的是70年的租赁合同,合同的时间签的应该是实际租赁土地的时间。
      当时在郯城街道信访办说跟张跃进签的是40年的合同,其是完全按照张跃进的授意说的,说租期40年,租金一年一万,五年一付,张跃进让这样说好摆脱责任,当时还没有补签合同。张跃进的家在租地的附近,他也怕不按张跃进说的做,张跃进给捣乱。张跃进当时跟他说没有什么大事,让他按照张跃进说的说。在郯城信访办问完话之后,过一段时间,张跃进又找他补签的租期70年的合同,合同是张跃进提供的,他的意思是把合同完善了,对双方都好。这个合同是家属马某1签的,日期应该是张跃进写好的。其问过家属马某1,她没签过租期40年的合同。
      (3)证人徐某(张跃进之妻)的证言证实,租赁期为40年的租赁协议是在一审判决后,其在家里找到的,其看到上面的租赁期与判决书上的租赁期不同,就在临沂又找的律师给上诉的。
      2、现场勘查笔录
      郯城县蓝天国土测绘院出具的《王某4勘测定界图》证实该地块的土地面积。
      3、书证
      (1)马某1提供的《租赁协议》证实,2008年9月20日张某3将二旺村北空地租赁给马某1,租期70年,自2008年10月1日至2078年10月1日,租金20万元。
      (2)收到条复印件三张证实,张某3分别于2008年9月20日、2013年10月1日、2014年9月26日收到马某1租金各1万元。
      (3)郯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的《关于郯城街道二旺村8个地块土地规划情况的说明》、2017年2月22日出具的《关于郯城街道二旺村张跃进非法转让土地的调查报告》、2017年5月8日出具的《关于郯城街道二旺村7个地块土地规划情况的说明》《关于郯城街道二旺村张跃进非法转让土地的调查报告》证实,该地块实际面积为3121平方米(4.68亩)。2009年规划地类为旱地、坑塘、农村道路,土地用途区为基本农田保护区(旱地2776平方米)、一般农地区(坑塘面积324平方米、农村道路21平方米),建设用地管制区类型为限制建设区。2009年8月王某3(岭)在该地块圈院,并在院内建了仓库。
      (4)郯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郯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办公室编制于2001年8月的郯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1996—2010)显示涉案该地块转让时的土地性质属基本农田。
      (5)建筑物照片证实涉案该地块的现状。
      (6)郯城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10月24日16时至17时在郯城街道办事处对张跃进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郯城县国土局对张跃进进行调查时,张跃进只与汪某、张某4、王某1、张某5、王某2签定了土地流转合同以及其经手办理了母亲李某与王金某签定了土地流转合同。
      4、上诉人张跃进在侦查阶段供述,2008年9月20日他与马某1签的合同是真实的,当时他用的是张某3这个名字,东西长70米,南边长50米,当时马某1在合同上约定所有房屋等由乙方自行出资建设,租期是70年,时间是2008年10月1日至2078年10月1日,租金是20万元整,具体给多少钱他忘了,大约有6万多块钱。马某1是2009年盖的房子。他转让给马某1的基本农田测量亩数为4.16亩,实际没这么多,也就1亩基本农田。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跃进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对于上诉人张跃进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事实中,马某1提供的《租赁协议》是伪造的,上诉人没有与马某1签过70年的租赁协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事实所依据的租赁协议是伪造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跃进的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所提交的40年的租赁协议,证人马某2证实没有与张某3签订过该租赁协议,上诉人张跃进亦供述没有签订过该租赁协议,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协议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证人马某2、王某4均证实与张跃进补签了70年的租赁协议,上诉人张跃进在侦查阶段亦供述过签订过该协议,故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该租赁协议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跃进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事实中,是刘某、张某1主动委托张跃进处理其土地的,所转让的土地不应认定为上诉人的犯罪数额;一审判决认定的第四起事实中,张跃进只是代替其母亲李某签字,土地转让费已交给李某,不能认定是张跃进转让了土地使用权”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某、张某1、李某委托张跃进处理土地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跃进以牟利为目的,以自己的名义将刘某、张某1的土地以自己的名义非法转让,并将其母李某的土地非法转让,其行为已符合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该上诉人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跃进所提“上诉人将村委会发包使用及互换使用的土地采用租赁的方式进行流转后,合同相对方在土地上建房,改变土地用途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不应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跃进为了牟利,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采用长期土地租赁的方式将土地转让给他人使用,应系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跃进所提“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张跃进立案侦查后将其抓获归案,张跃进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殿基

审判员  刘召祥

审判员  吴洪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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