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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诉辽阳市生态环境局对个人投资企业辽阳市某塑料制品制剂厂及其投资人潘某进行双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案判决书(全文)

网舆勘策院 2024年09月19日 12:26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1)辽10行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志珍,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辽阳市北方塑料制品制剂厂厂长,住辽阳市文圣区。
委托代理人王玉珠,辽宁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生态环境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1000001180402D,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新城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刘景伟,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智超,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富望舒,辽宁共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志珍因被上诉人辽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20)辽1081行初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志珍及代理人王玉珠,被上诉人辽阳市生态环境局代理人王智超、富望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8月15日,被告辽阳市生态环境局发现辽阳市北方塑料制品制剂厂存在“注塑机生产线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设且未验收,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2019年11月8日,被告作出辽市环罚告字[2019]0309号辽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2019年12月24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辽市环罚[2019]0309号辽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潘志珍罚款15万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辽阳市生态环境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辽阳市生态环境局根据现场检查(堪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被告辽阳市生态环境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辽阳市生态环境局受案后,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律程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对原告处以较重的处罚,显失公平,但其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辽阳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辽市环罚[2019]0309号辽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志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潘志珍诉请:1、撤销灯塔市法院(2020)辽1081行初58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辽阳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辽市环罚[2019]第0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辽阳市北方塑料制品制剂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上诉人对该厂及上诉人同时进行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辽阳市生态环境局辩称,1、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2、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已向上诉人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程序合法;依照本局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对上诉人处罚,量罚适当;上诉人不符合指导意见中免于处罚的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个人独资企业是否适用“一事双罚”的法律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该条明确,个人独资企业不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该条明确,构成单位犯的独资企业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不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同时,最高法院在解读《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时明确,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和私营合伙企业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并明确,判定一个公司、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关键的一点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国家统计局于1998年9月2日发布的《关于统计上划分经济成分的规定》第九条中明确,私营独资公司、私营合伙企业“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通过以上看出,在刑法中私营独资企业犯罪按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不会发生“一事双罚”情形。在其他法律中,未明确个人独资企业违法适用“一事双罚”的情形下,依照法律类推理论,个人独资企业违法处罚宜不应按照“一事双罚”处理。本案中,上诉人企业是个人独资企业,其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但对其处罚不应按照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环保“三同时”验收制度的,需要对责任主体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实施“双罚”。而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当责任主体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是同一个主体时,适用“一事不再罚”规则。上诉人属于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违反行政法规,对其实施“双罚”于法无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1081行初58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被上诉人辽阳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辽市环罚[2019]0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辽阳市生态环境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娜
审判员 印明大
审判员 刘大钧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嬿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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