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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后案例:认缴出资期限未到,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公司股东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20191205)

戴卫祥、高超 睿法在线 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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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后案例:认缴出资期限未到,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公司股东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20191205)

根据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执异706号执行裁定书(已生效)整理,本案例为戴卫祥律师团队代理成功案例。


一、争议焦点

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异议人可否申请追加其未到认缴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被执行人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未到,但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异议人有权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另,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二款第6项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被执行人河南省远洋恒利艺术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恒利公司)通过股票分析QQ群“操盘手”向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易春雄推销“邮币卡”业务,并宣称其邮币卡交易中心是经政府机构批准的合法交易所。在代异议人注册成为“河南远洋恒利艺术品中心”投资人会员,与银行签订E商贸通服务协议后,将异议人银行账户通过E商贸通与远洋恒利公司开设的商户结算专户对接。诱导异议人在远洋邮币卡中心电子交易系统中向远洋恒利公司结算专户汇入保证金,委托其代理异议人办理出入金。虽该系统交易价格始终由远洋恒利交易所实时报出,但实际由远洋恒利公司幕后操纵交易,通过“高出低限”的手段,非法套取客户资金,致异议人损失1,136,000元。后,异议人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开发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19年3月12日,郑州开发区法院作出(2018)豫0191民初64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远洋恒利公司返还异议人合同款并支付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异议人申请执行立案。2019年9月9日,郑州开发区法院作出(2019)豫0191执643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认定法院经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异议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2019年12月5日,郑州开发区法院作出(2019)豫0191执异706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被执行人远洋恒利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认缴制下公司在章程中约定股东出资的期限,只是出资的最后期限,股东未缴纳的出资应当视为对公司所负的未到期债务,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股东未缴纳出资,致使公司注册资本作为公司债务一般担保的基础受到动摇,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此情形下,可以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并由申请执行人作为债权人受偿。

被执行人远洋恒利公司的三股东增资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异议人请求追加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深圳盈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张铁朋为(2019)豫0191执643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增资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法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二款第6项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据此,法院也应支持。


·裁判文书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191执异706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易春雄,女,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卫祥、高超,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行人:河南省远洋恒利艺术品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念龙。

第三人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玉亭,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深圳盈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荣。

第三人张铁鹏,男,1986年3月24日生。

本院在办理易春雄申请执行河南省远洋恒利艺术品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易春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査终结。

申请执行人异议称,其与被执行人河南省远洋恒利艺术品管理有限公司一案,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异议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执行,现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异议人申请追加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深圳盈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张铁朋为本案被执行人,分别在认缴出资25500000元、20000000元、4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易春雄申请执行河南省远洋恒利艺术品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豫0191民初648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豫0191执6430号。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豫0191执643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河南省远洋恒利艺术品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7日,成立时公司名称为曲阜恒利农产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孔宪军、董自刚。后该公司经过多次变更,于2016年7月12日该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名称由山东恒利商品交易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省远洋恒利艺术品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由杨大磊、孔宪军变更为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深圳盈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张铁朋;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杨大磊将持有的该公司99%的股权990万元中的510万元转让给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将990万元中的80万元转让给张铁朋,将990万元中的400万元转让给深圳盈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孔宪军将持有的该公司1%的股权10万元转让给张铁朋;增加注册资本,由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增加部分由新股东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以货币2040万元投入,深圳盈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货币1600万元投入,张铁朋以货币360万元投入。变更后该公司各股东出资比例为: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出资额2550万元,出资比例51%;深圳盈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资额2000万,出资比例40%;张铁朋出资额450万元,出资比例9%。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均为2031年2月6日前。经査询被执行人河南省远洋恒利艺术品管理有限公司并未申请破产,亦未进入破产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认缴制下公司在章程中约定股东出资的期限,只是出资的最后期限,股东未缴纳的出资应当视为对公司所负的未到期债务,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股东未缴纳出资,致使公司注册资本作为公司债务一般担保的基础受到动摇,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此情形下,可以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并由申请执行人作为债权人代位受偿。在本案中,综合河南省远洋恒利艺术品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该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第三人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出资额2550万元,出资比例51%;深圳盈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资额2000万元,出资比例40%;张铁朋出资额450万元,出资比例9%。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均为2031年2月6日前。

第三人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深圳盈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张铁朋并非河南省远洋利艺术品管理有限公司的发起股东,而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继受成为河南省远洋利艺术品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而原股东与继受股东之间系股权转让之法律关系,继受股东只需向原股东支付对价。本案中继受股东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深圳盈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张铁朋应否对继受股权之前的出资额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实体争议,申请执行人可通过诉讼方式向继受股东主张权利

2016年7月12日,河南省远洋恒利艺术品管理有限司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增加部分由股东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以货币2040万元投入,深圳盈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货币1600万元投入,张铁朋以货币360万元投入。该三股东增资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异议人请求追加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深圳盈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张铁朋为(2019)豫0191执643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增资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为(2019)豫0191执643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204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追加第三人深圳盈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2019)豫0191执6430号案件的被挑行人,并在未出资16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追加第三人张铁朋为(2019)豫0191执643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36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王东明审  判  员  孙    瑾人民陪审员  李济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员  魏 小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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