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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评论|杨波:以“阅核制”提升案件质效之审思

烟语法明 2024-03-31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海上法学院 Author 杨波


【作者】杨波,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近来,多地人民法院推行的院庭长“阅核”裁判文书制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其中不乏担忧和质疑,如院庭长阅核裁判文书制是否会回到员额制司法改革前的院庭长案件审批制度,从而折损司法改革“内去行政化”的成果。

根据相关报道介绍,院庭长阅核制是在推进审判管理现代化的大背景下,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要求的进一步举措,即通过推行院庭长阅核制,切实提高院庭长监管职责,强化对审判权运行的监督制约,全面推动审判质效的提升。其基本逻辑是:“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责任制改革存在“放权有余,监管不足”的弊端,导致实践中出现“裁判不统一、案件质效不高、文书低级错误”等问题,而强化和落实院庭长的审判监督管理职责,是解决上述问题的重要出路。

关于院庭长阅核裁判文书制的推行,有三个维度值得审慎思量。

首先,院庭长阅核裁判文书制的实质仍是院庭长案件质量把关制度。虽然在推行院庭长阅核制的过程中,着力论证了其与院庭长案件审批制的区别,但二者的逻辑思路并无二致,实质都是院庭长案件质量把关制度,即通过发挥院庭长的审判监督管理职责,促进审判质效的全面提升。众所周知,裁判权的独立行使与对裁判权的监督制约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其背后反映了尊重司法规律与权力治理之间的紧张关系。刑事司法要求具有亲历性,是实现事实认定准确性的前提之一。但审批也好,阅核也罢,本质上都是与亲历性要求相背离的管理思维,管理思维难以兼容司法规律。院庭长仅凭阅读裁判文书无法对事实问题以及法律问题作出准确判断,相反倒会对司法权的独立行使造成伤害,并进一步架空程序纠错机制。院庭长阅核制虽然具有提升案件审判质量的良好初衷,但司法问题行政化解决,未必就是良方。

其次,在院庭长阅核裁判文书制推行的过程中,也面临着诸多制度异化的风险。

其一,院庭长阅核形式化风险。院庭长如何阅核,主要取决于院庭长本人的工作态度和方式。如果院庭长阅核形式化,只负责签字,不认真审核,对于裁判文书中存在的错误和问题视而不见,那么阅核制的预期目的就难以实现。因此,为避免院庭长阅核沦为形式化,恐怕还需要一整套相关的约束和责任机制跟进。

其二,院庭长滥用阅核权风险。阅核权同样是一种权力,在院庭长实际展开阅核的过程中,存有被滥用的可能,比如对案件裁判结果的积极干预,或拖延阅核流程影响诉讼效率等。如何监督制约阅核权行使,恐怕又要考虑阅核权运行的过程规制与透明性要求。

其三,阅核权侵蚀司法裁判权风险。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还权于法官,确保司法权行使的独立性是本轮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重要目标。院庭长阅核制的推行势必会对承办法官形成重重压力,抑制其独立性判断,削弱其主观能动性。阅核权的行使是否会对司法的能动性、灵活性造成伤害,导致司法裁判的机械和僵化也需要重视,并予以谨慎考量。

再次,院庭长阅核裁判文书制对于提升案件质效具有局限性。阅核制的推行不仅要提防其本身可能面临的问题,更要反思这一制度逻辑自身的局限性,以避免掩盖真正的问题。实际上,导致司法实践中审判质效不高的原因并不是或者不完全是审判管理的缺位。司法责任制改革以来,实践中两大问题日益突出:一方面,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问题。员额法官数量不足,员额法官内部办案数量不均衡,院庭长办案数量少,案多人少不可避免的后果就是案件质量下降。另一方面,程序纠错机制失灵。人民法院内部追求二审维持率和再审改判发回率,一审裁判即使错了,也难以通过正当程序得到纠正。二审和再审程序纠错机制失灵也助长了一审审判质效的降低。

综上,案件审判质效不高恐怕不是一个院庭长阅核裁判文书制就能够解决的。案件审判质量问题最终还是要在遵循司法规律的基础上,寻求程序之内的良性解决方案。比如,确保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激发司法人员的积极性,对案件和事实负责。同时,激活现有的程序纠错机制,让司法的问题真正回归司法的方式来解决。

(原文刊载于《上海法治报》2023年10月13日B7版“学者评论”)


执行编辑|朱非

责任编辑|徐慧

审核|赵月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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