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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指控盗窃1200元,律师辩护2727元,大家误会了律师

烟语法 烟语法明 2023-12-27

前天,转发了一篇“裁判文书网”发布的《公诉人指控盗窃1200元,辩护律师称偷了不止这些,法院如此评判》的一审刑事判决书,根据其中“法院认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盗窃金额为2727元,本院认为,辩护人的责任是提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意见,该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的金额为1200元,低于辩护人认定的金额,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也就起了这样的标题。
这篇判决这两天被诸多的法律人士,包括很多律师在各种媒体上转发评论,其中不少的标题是,“好尴尬!”、“请个律师来害自己”等;评论是,“作为辩护律师,即使你的委托人确实有罪,甚至有犯过司法机关未曾掌握的其他恶劣罪行,你也不能告发。如果告发,就已经严重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行业规则,已经不配做一名律师,你将面临的是来自律协和司法局的严厉处罚。”

今天,判决书中的律师添加了烟语君,主要目的是想让删除了该判决,经过一番交谈,加上判决书中存在的可疑之处,烟语君觉得,以上的评论,大概率是误会了该律师,并且会对其产生不公正的影响,也就删除了该判决。

首先,根据一审刑事判决书的记载,检察院指控(简写了),2014年,被告人吴某伙同王某盗窃了被害人严某存放于家中的财物若干;2015年,吴某伙同王某等人盗窃了被害人刘某存放于家中的两条印象香烟及若干瓶茅台酒及五粮液。经鉴定,被盗的两条印象香烟价值人民币1200元。公诉机关认为:吴某实施入户盗窃行为两次,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却是,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可见,法院虽然在“本院认为”部分批了一通律师的“2727元”高于检察院指控的“1200元”,但是却没有采信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而是在量刑建议之下判处了吴某。
能通过法院的审判阶段,打掉了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这是多少律师梦寐以求的成绩啊!为何会出现律师认可的盗窃数额高,法院不予认定,而且在检察院量刑建议以下判刑呢?这是本案的很大疑问,通过跟律师的交谈,获得了合理的解释。

据这位律师讲,这个一审判决书省略了多处的案情,其中就包括针对吴某等人盗窃的“若干瓶茅台酒及五粮液”的价格鉴定,金额达到了数万元之多,并且据此要求法院判刑一年半到两年半。

律师认为,这些““若干瓶茅台酒及五粮液”已经被吴某等人喝掉了,在酒已经灭世、真假已经确定的情况下,按照真酒出具的鉴定价格定罪的话,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为了担心和打掉检察院指控的数万元盗窃金额,他也就认可了2727元的盗窃金额(为何是2727元,他说当事人交代卖了一部分东西,据此折算的)。

可是,法院的一审判决书,没有载明检察院指控酒的鉴定过程,而是只载明了香烟价值1200元,也没有记录律师为何认可盗窃金额2727元,只是在“本院认为”里,只说了认定指控的1200元,不予采信律师的2727元。由此,也便形成了律师辩护金额高于检察院指控金额的现象。

如此的解释,是否合理?反正,烟语君觉得,应该是这么回事。对于这样非法律援助的案件,律师代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盗窃金额高,明显的不合常理。

这里面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已经灭失的酒类,如何认定犯罪金额的问题。这个问题,曾经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的争议,各地的判罚标准很是不一。明明已经确定盗窃了若干瓶价格不菲的名酒,因为没有实物,应该如何追究责任呢? 类似的问题,还会出现在行贿受贿案件中。

目前的通说认为,以茅台酒为例,在酒已经灭失的情况下,即便找到瓶子,也无法甄别酒的真伪,也就无法由价格认定部门进行还原实物的价格认定。在涉及盗窃、受贿罪名的刑事案件中,则是需要以犯罪数额来衡量是否构罪、量刑尺度的。
按照刑事诉讼法“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审判原则,明显不能排除涉案茅台酒是假酒的可能,即便价格认定部门根据酒瓶子照片出具了价格认定,也是不能认定属于犯罪金额的。
虽然法律界的通说及很多法院都是如此理解的,但是真到了具体的个案中,检察院拿出了按照酒瓶照片和被告人供述数量的价格鉴定报告,进而是根据该金额的量刑建议,律师是否会担心法院顺势就判了呢?还是经过异议和质证,认可一个较小的金额,被法院裁判留出余地,或是一概不认,让法院在认与不认之间做出二选一呢?这体现的是律师的诉讼代理策略问题。
从案件结果看,经过律师的辩护,取得了法院没有认可检察院的全部指控金额、在检察院量刑建议以下量刑的一审结果。经过以上的分析,还有人说这个律师是“好尴尬!”、“请个律师来害自己”吗?判决书只是截取了律师的部分代理意见,由此产生了这样的误会。
最后,烟语君问这个律师,为何不自己写篇文章出来解释一下?他说,现在的网络环境,有时越解释越解释不明白,反而会引来各种猜测和指责,也不想将这个案件炒成了热点。
律师说的不无道理。知道是误会还转发,就是发文者的不对了。本号已经自行删文了,建议大家还是散了吧,不要再围观这个案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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