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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公安人员执法过程中未按规定出示工作证件,应确认违法

烟语法明 2021-04-01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湘06行终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江县公安局。

上诉人周某因不服平江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2019)湘0691行初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军民、周献忠,被上诉人平江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平江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寨上村委会)决定将该村德胜组、背里组滩涂荒地改成水田,逐级申报后,经国土部门现场踏勘,同意立项。

2017年8月2日,寨上村委会与朱迎兵签订了土地整理及承包合同,将滩涂约282亩发包给承包方平整,成型后种植水稻,期限五年。2017年9月9日,寨上村委会与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公司)订立土地流转合同,将三市镇寨上村荒地300亩土地由该公司开发成耕地,承包经营三年。上述两合同为同一项目。

2018年承包方就待改荒地上的树木进行补偿,德胜组、背里组负责人按每根10元领取了补偿款。此后承包方进行施工,2019年5月21日,周某与同组村民周颂文、钟仲春到达施工现场以补偿标准未经协商,价格太低且未发放到户等原因阻止施工,施工方自当日上午11时停工。

2019年5月22日上午,朱迎兵以东方红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向平江县公安局三市派出所(以下简称三市派出所)报案,平江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朱迎兵及背里组组长周仓林进行了调查,发现周某属于三个阻工人员之一,当日三市派出所作治安案件予以受理。

中午用餐后,三市派出所工作人员送周仓林回家路上遇到周某,便告知周某下午要找其了解情况,问其自己到三市派出所还是由工作人员上门叫他去三市派出所,周某未答复。

下午二时四十分左右,三市派出所教导员郑某,民警葛某等身着佩戴人民警察标志的民警制式服装到达周某家,在未出示证件的情况下要求周某到三市派出所接受询问,周某不同意,认为在其住宅询问即可,三市派出所工作人员遂向三市派出所所长报告,称已口头传唤周某,周某不配合,要求强制传唤,所长批准强制传唤,于是三市派出所工作人员将周某强制往车上带并用执法记录仪拍摄强制过程,在强制过程中,周某使劲挣扎拒不上车并要其妻卧到车前,周某之妻于是坐进驾驶室用抱住方向盘等方式阻碍三市派出所工作人员将周某带离,三市派出所工作人员将周某之妻拉出车辆后将周某带上车,在此过程中造成三市派出所工作人员郑某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周某被带至三市派出所后,三市派出所对周某进行了询问并补办了传唤证。

2019年5月23日,平江县公安局告知周某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周某享有陈述、申辩权,同日对周某作出平公(治)决字(2019)第0689号处罚决定并交付执行。周某不服,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

一是三市派出所对周某实施口头传唤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2006年7月6日,湖南省公安厅作出《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将“现场发现”解释为“既包括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实施现场发现或者抓获行为人的情形,也包括人民警察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现场以外的地方发现或者抓获已受理的治安案件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情形”,该应用解释是在法定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在湖南省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周某在其家中被发现,三市派出所适用口头传唤具有依据。周某诉称传唤时其不是在行为实施现场,三市派出所不应适用口头传唤,不予采信。

二是三市派出所实施强制传唤是否违法的问题。周某认为三市派出所工作人员口头传唤前未出示证件,违反了法律规定,三市派出所不属于依法执行职务,不能认定周某阻碍执行职务。

虽然公安部制订的《公安机关执法细则》规定“依照规定穿着公安民警制式服装并佩戴人民警察标志的可以不出示人民警察证,但当事人要求出示的,应当将证件打开出示”,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对口头传唤作了特别规定“经出示证件,可以口头传唤”,该法属上位法,应优先适用。

只是出示证件处于三市派出所实施口头传唤的预备阶段,三市派出所实施的主要行为是口头传唤行为,该过程性程序行为缺失,不能以此认定三市派出所实施的整个行政行为违法。三市派出所应在今后的办案中予以纠正。周某上述诉称不予采信。

综上,由于周某拒不执行三市派出所的口头传唤,对三市派出所的强制传唤拒不配合,致其工作人员受伤,周某的行为已构成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平江县公安局对周某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周某请求撤销平江县公安局所作的平公(治)决字(2019)第068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周某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2019)湘0691行初83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其理由如下:1、上诉人不是非法阻工,是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的财产在没有得到补偿的情况下,案外人朱迎兵就对上诉人的财产进行处理,上诉人要求就补偿协商后再行施工,但施工人员及其负责人都未到场,上诉人多次找村委会领导、林业局、国土局领导反映情况,均未得到妥善解决,故上诉人系合法维权行为;2、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没有出示任何证件和书面传唤证,程序严重违法;3、被上诉人有伪造证据的嫌疑,三市派出所报案的时间为2019年5月23日,治安大队的报案记录登记表也是这一天,但是治安大队在没有收到报案的情况下,就开始对周某进行询问,笔录记载的时间是2019年5月22日15:50分-2019年5月22日17:52分。

此时,三市派出所还没有向治安大队报案,却在没有办案的情况下同时和三市派出所对周某进行调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平江县公安局辩称,1、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部门的相关解释,且省公安厅有一个内部的指导文件,口头传唤是合法的;2、制服和警徽是公安民警的身份象征,所以未出示证件;3、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依据的是特别法,所以不适用行政强制法;4、公安机关把人带到派出所后有一个时间差,所以并未伪造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寨上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平江县德胜组及背里组荒滩改造成水田项目和土地整理项目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认为承包的是公司,但是承包人是个人不是单位,上诉人阻止的是朱迎兵的个人行为;证据2、寨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土地权属系上诉人周某等村民所有。

被上诉人平江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周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与被上诉人平江县公安局调查的证据是矛盾的,上诉人用证据1否定寨上村委会与东方红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不合理的;证据2、不客观、不真实,是虚假证据,证明内容与周仓林之前证明的内容矛盾,证明内容说明周某自己都不认为涉案土地属于自己所有。

本院对上诉人周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周某是否有妨害公务的行为,故上诉人周某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19年5月21日,因朱迎兵施工前仍与背里组存在林木补偿款纠纷,周某与同组村民周颂文、钟仲春与正在施工的朱迎兵发生争执,朱迎兵为此停工。县公安局三市派出所接到朱迎兵报案受理后,拟对周某进行调查。

当日下午十四时多,三市派出所郑某和葛某等四人身着民警制式服装、开便车到达周某家,在未出示证件的情况下要求周某到三市派出所接受询问,并表示周某接受完调查就可以回家。周某认为其阻工行为是合理维权,没有违法,不同意去三市派出所,在其住宅询问即可。

三市派出所工作人员遂向所长报告,称已口头传唤周某,因其不配合,要求强制传唤,经所长批准对周某采取了强制传唤措施,但周某进行了奋力反抗,并要其妻陈细红卧到车前,陈细红于是坐进驾驶室用抱住方向盘等方式阻碍三市派出所工作人员将周某带离,后三市派出所工作人员强行将周某带到三市派出所。

2019年5月23日7时56分,平江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以下简称治安大队)接到三市派出所报案,报案称“2019年5月22日14时许,平江县公安局三市派出所民警在平江县依法行政传唤周某时,遭到周某和其妻子陈细红阻碍执行职务,导致三市派出所民警郑某、协警曾某受轻微伤。”三市派出所向治安大队提交了《办案说明》和朱迎兵、房翔、周仓林、钟仲春、周颂文、周济安的《询问笔录》。

治安大队于2019年5月22日15时50分至2019年5月22日17时52分对周某进行了询问。2019年5月23日,平江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三市派出所工作人员葛某郑某进行了询问


同日,平江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调取了三市派出所执法记录仪的内容,并对周某拒绝上车、陈细红到驾驶室拒不下车的图片进行截图制作证据予以存档。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23日分别出具岳汉昌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岳汉昌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写明受理日期为2019年5月22日,鉴定结论为:曾某不构成轻微伤,郑某属轻微伤。

2019年5月24日,平江县公安局就曾某和郑某损伤程度鉴定、误工期及后期治疗费评定委托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一事补了鉴定聘请书。2019年5月27日,平江县公安局向陈细红、周某曾某郑某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2019年5月23日,平江县公安局告知周某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周某享有陈述、申辩权,同日对周某作出平公(治)决字(2019)第0689号处罚决定并交付执行。

本院认为,虽然三市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在未出示工作证件的情况下口头传唤上诉人周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  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但是三市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身着佩戴人民警察标志的民警制式服装是人民警察的身份的象征,且上诉人周某并未明确质疑三市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身份,上诉人周某应当配合三市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上诉人周某不仅没有配合三市派出所调查,反而奋力反抗,拒绝上车,还要求其妻子陈细红卧倒以达到阻碍三市派出所干警执行公务的目的,上诉人周某阻碍公安机关执行职务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

虽然被上诉人平江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周某作出的平公(治)决字[2019]第0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协警曾某受轻微伤错误,但是该错误不影响上诉人周某阻碍公安机关执行职务的事实认定。

因上诉人周某存在阻碍公安机关执行职务行为,三市派出所将该治安案件移交治安大队处理,治安大队填写三市派出所报案登记表实属公安机关办案的内部行政流程,不能因此认定被上诉人平江县公安局存在证据造假行为。

被上诉人平江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未按照法律规定出示工作证件,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但该程序违法对上诉人周某的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属于行政程序的轻微违法。

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聘请书》后,被上诉人平江县公安局才补委托鉴定手续,存在行政程序上的瑕疵,但是该程序上的瑕疵对上诉人周某的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

综上,被上诉人平江县公安局作出平公(治)决字[2019]第0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轻微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本院对被上诉人平江县公安局作出本案治安行政处罚行为确认违法,但是上诉人周某提出撤销平公(治)决字[2019]第0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八十九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2019)湘0691行初83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平江县公安局作出平公(治)决字[2019]第068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程序违法;
三、平公(治)决字[2019]第0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撤销。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内容来自裁判文书网,转自法路痴语

烟语君语:不出示执法证件,属于轻微违法,不影响行政处罚行为,这对执法人员的要求也太低了吧?不出示执法证件,公民又如何知道执法人员身份真假呢?依法治国落实到行政执法上,应该首先是执法人员守法,之后才是要求公民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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