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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司法裁判规则

烟语法萌 2020-02-22



转自:判例研究

据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统计,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2.5万件,案件量呈上升趋势。其中,2015年新收2422件;2016年新收9328件,同比上升285.14%;2017年新收1.32万件,同比上升41.93%。网络纠纷的大量出现,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本文旨在通过归纳介绍网络购物合同的相关规定与理论,主要围绕高级人民法院及下级人民法院裁判案例,归纳提炼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司法裁判规则。


截止2019年11月,在北大法宝中输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关键词)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36852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为1篇,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共计287篇。


基本理论
  1. 概念


网络购物纠纷主要指消费者与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等因通过互联网买卖商品而产生的纠纷。
2.特点
(1)诉讼当事人不确定化。互联网条件下的消费合同行为具有远程性和匿名性特点,买卖双方进行合同订立时不需要现实接触,仅仅通过网络数据传输就能够达成 协议,在此过程中,买卖双方彼此是陌生的,消费者对销售者的信息知之甚少。
(2)合同条款格式化。与传统购物过程中的讨价还价不同,在网购过程中,购买者只能点击确认键进行有限选择,而没有更多的交流和讨价还价空间。
(3)诉讼标的额小额化。日常网购中消费者更热衷于购买价格便宜的小商品。在网购消费者小额化购物偏好的现实条件下,网购行为所引发的纠纷诉讼标的额往往也比较小。
(4)合同履行虚拟化。在这种特征下,消费者购物的物理空间被网络虚拟空间代替,实物、金钱给付被虚拟产品和网银支付等数字信息技术代替。
(以上参自刘学在、郑涛:《网购纠纷诉讼中的消费者住所地管辖规则》,载《理论探索》2015年第5期,第104-105页。)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食品外包装上标注的能量值与实际数值不一致的,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案    件:江苏恒惠食品有限公司与王某杰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2019)京民再227号]案    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关键词:食品安全标准来    源:北大法宝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江苏恒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惠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外包装上标注的能量值与实际数值不一致,是否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恒惠公司是否应承担十倍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食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能量值与实际数值存在差异,涉案食品标签确有不实之处,恒惠公司已将涉案食品的货款退还王某杰,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恒惠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十倍赔偿的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恒惠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检测报告已经证明涉案食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能量值标注不实不会导致一般消费者无法安全贮存、安全食用。故不能认为涉案食品属于《食品安全法》中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食品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标注属于标签瑕疵,不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中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原判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实务要点二:

电商经营者发出的促销信息属于不可撤销的要约。

案    件:郑某与浙江天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2018)粤0192民初106号]案    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关键词:要约来    源:北大法宝
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

首先,浙江天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通过网络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的商品促销信息,内容具体确定,体现了只要买家按活动规则下单付款天猫公司即可发货的意思表示,该类促销信息应当视为要约。其次,天猫公司发布的促销信息传递出强烈而确定的出售意愿,特别是在电商平台用户数量众多、促销信息传播迅速的网络环境下,上述促销信息可能会对众多消费者产生影响。郑某有理由相信,天猫公司作为专业电商经营者,对网络促销特点有充分认识,会专业、审慎地发布促销信息,因而对天猫公司信守承诺,不撤销该促销信息寄予合理信赖,故该促销信息应属不可撤销的要约。


实务要点三: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

案    件:北京顺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杨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2017)京03民终3433号]案    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关键词:消费者;合法权益;赔偿来    源:北大法宝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如前所述,杨某系通过北京顺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经营的顺丰优选网站购买了诉争产品;其次,虽然顺丰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对入网食品经营者四川甘郁沙公司进行了实名登记并审查了食品流通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但依据杨某提交的成都市青羊区、金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反馈和回复,顺丰公司所提供的四川甘郁沙公司地址不实。因顺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提供了关于四川甘郁沙公司其他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故一审法院判令顺丰公司承担对消费者的十倍赔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实务要点四:

违反绝对化广告用语禁令不必然构成欺诈。

案    件:张某前与广州军刀旅行用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2017)沪01民终1561号]案    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关键词:欺诈来    源:北大法宝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涉案广告宣传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欺诈?被告涉案广告宣传行为确因使用了“最优质”“最好”等字眼而违反了《广告法》相关规定,并已受到行政部门的相关处理,但不当的广告宣传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应结合欺诈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首先,是否存在欺诈故意。对于涉案拉杆箱密码锁的不当广告宣传用语,被告在出具给工商部门的情况说明中予以承认,并表示在接到客户投诉的第一时间进行了清查整改,亦签收了工商部门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可见被告并无通过广告宣传欺诈消费者的故意。其次,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虽然被告对于涉案拉杆箱的密码锁宣传使用了不当的广告用语,但尚无证据证明该密码锁存在以次充好等质量问题,或者对于其他核心的质量信息未能进行真实全面的描述,故被告上述行为尚不足以构成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再次,是否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本案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理性人,对所购买产品的各项主要参数应有基本的合理判断。原告可依据广告页面的相关信息综合判断是否购买该款拉杆箱,而其仅凭关于密码锁绝对化的广告用语便轻率购买涉案产品,故其自身未尽合理的审慎义务。原告购买行为不属于错误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关于被告欺诈而要求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五:

因网络购物未按约发货而产生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    件:邹某绿诉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2015)杭余商初字第791-1号]案    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关键词:管辖;被告住所地来    源:北大法宝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邹某绿主张与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尊公司)之间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管辖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物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物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邹某绿主张的系宝尊公司未按约发货所应承担的责任,由此可见,本案所涉标的物尚未交付,合同履行地尚无法确定,因此,本案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即宝尊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而宝尊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闸北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宝尊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实务要点六:

网络交易中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案    件:张某与上海绳艺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2018)豫0902民初4635号]案    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关键词:网络交易来    源:北大法宝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张某从被告上海绳艺公司购买“绳艺足金黄金元宝貔貅手链男士3D硬金路路通转运珠手串女情侣首饰”“绳艺黄金石榴石貔貅手链3D硬足金999路路通转运珠金珠男女款首饰”,双方成立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等规定,虚构原价、虚构优惠折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应属价格欺诈行为,其中“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本案中,被告上海绳艺公司未提交案涉商品在促销活动前七日内以其所标的原价进行销售,该行为已构成价格欺诈行为,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上海绳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主张要求被告上海绳艺公司退还价款6446元并赔偿三倍19338元的要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张某应在上海绳艺公司退还货款的同时退回所购商品,如不能退回商品按照所购价款予以扣减。

小结
网络购物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一部分。在网络购物中,如果商家发出了促销信息,则其属于不可撤销的要约。如果商家广告宣传中使用绝对化词语,不必然构成欺诈。如果因网络购物未按约发货而产生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网络购买食品出现产品标识不一致的,食品外包装上标注的能量值与实际数值不一致的,不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此外,网络购物中的原价必须是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相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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