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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一庭:人民法院不应当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是否虚高进行实质审查

烟语法萌 2020-02-22


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8第3辑


在立案阶段是否应当对当事人是否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问题进行实质审查?




【问】

被告提出级别管辖异议,认为原告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是否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问题进行实质审查?

【答】

人民法院不应当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是否虚高进行实质审查,理由如下:

 第一,立案阶段原则上应仅就原告诉请的标的额进行形式审查,其诉请的标的额是否有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均属实体审理的范瞵,不应在还未进入实体审理的立案阶段进行。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支持的诉讼标的额大小进行实体审查,违反了立审分离原则,导致立案与审判职能的同质化,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受诉人民法院的审查应当限定于形式审查,即原告所诉标的额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级别管辖的通知标准。


  第三,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对于滥用诉权行为规定了专门的规制办法,不应通过立案阶段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实质性审查来规制。

 首先诉讼收费制度具有防止当事人任意提高诉讼标的额的作用。当事人在提出诉讼请求时,有权在通过诉讼所能保护的利益和诉讼成本之间进行权衡,根据自己对事实的掌握和法律的理解提出自己认为合理的诉讼标的额。对诉讼请求未获支持以及未获全部支持的当事人,不宜仅据此认定为是滥用诉权或者“花钱买管辖”。

  其次,如果当事人确实滥用诉权,存在民事诉讼法第十章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最后,如果当事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涉嫌虚假诉讼罪,则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实务要点:法院在立案阶段原则上应仅就原告诉请标的额进行形式审查,其诉请标的额有无依据、应否支持,均属实体审理范畴,不应在尚未进入实体审理的立案阶段进行。


资料索引:见《被告提出级别管辖异议,认为原告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是否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问题进行实质审查》(谢勇,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803/75:246)



仅凭房款收据孤证,不足以证明购房人已支付全款

案外人以其系商品房购房人提出执行异议,但仅凭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的房款收据,不能证明已付全款。

案情简介:2011年7月,信用社起诉开发公司偿还借款。2014年,信用社依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开发公司,并申请查封了开发公司名下商品房。王某以其2011年1月与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开发公司出具的房款收据。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执行异议之诉不仅涉及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利益,还涉及申请执行人利益。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全面考虑不同当事人之间利害关系,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在适用前述规定对案外人权利予以特别保护时,应从严审查、严格把握。尤其对于购房人已支付价款是否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事实,转账支付购房款的,应对购房款转账凭证予以查实;现金支付购房款的,应对购房款来源等事实予以查实,在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时,亦应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权益。

本案中,开发公司出具房款收据,王某称系以现场刷卡,因时间较长,查不到记录,但现场刷卡属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方式,即使王某刷卡支付凭证丢失,亦可由其提供付款账户的银行流水账单,或由开发公司提供收款账户的银行流水账单,或从银行调取后台转账记录等来证明汪某已支付购房款事实。即使所有转账凭证因客观原因确实已不存在,亦应对王某所付房款来源予以查实。开发公司未出具正式发票,交易行为不规范,王某对其是否索要过正式发票、因何原因未取得正式发票等应作出说明和合理解释。因涉及申请执行人信用社利益,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认或默认并不足以认定已支付购房款事实。

开发公司系本案当事人、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其利益与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王某、申请执行人信用社均可能存在冲突,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所出具房款收据证明力较低,在无其他证据补强、形成可靠证据链条情况下,仅凭该孤证无法认定王某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故王某本案中不足以排除信用社对开发公司的申请执行。

实务要点:案外人以其系商品房购房人提出执行异议,但仅凭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的房款收据孤证,不能证明已付全款。

案例索引:案见“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娟、第三人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见《执行异议之诉中对购房人支付购房款等事实应从严审查》(刘敏、谢勇,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803/7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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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辞职,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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