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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西藏自治区《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藏高法发〔2022〕14号,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

刑事法典
2024-09-09

8.对于同案犯中的多个未成年人,在适用减少幅度时应当考虑案件的均衡,不同被告人之间因年龄导致的刑期差异不宜过大。
(二)对于六十五周岁以上的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
1.对于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
(三)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吋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四)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综合考虑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认知程度、是否初犯、悔罪表现和一贯表现等情况,确定可以从宽的比例:
1.病情为重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病情为中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病情为轻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五)对于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危害后果的大小、危害后果与必要限度的差距、被防卫行为或者被避险情况危害性程度等因素,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严重过当的,减少基准刑的30%-50%;
2.一般过当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
3.轻微过当的,或者一般过当同时具有其他法足从宽处罚情节的,免除处罚。
(六)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手段、准备程度等情况确定可以从宽的幅度:    
1.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绑架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60%;
2.实施其他犯罪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
3.预备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七)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八)对于中止犯,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犯罪行为的性质、造成损害的程度、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等情况,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造成损害后果较重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50%;
2.造成损害后果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80%;
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九)对于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对于胁从犯,根据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十一)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被教唆之罪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的比例:
1.对于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或者所起作用较小的一般教唆犯,比照上述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2.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十三)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但一般不得超过3年: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十四)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得超过1年。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十五)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至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十六)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十七)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当从严掌握。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退赃、退赔的,仅对退赃、退赔的被告人予以从宽。
(十八)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按照下列情形减少基准刑:
1.故意犯罪可能判处两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或过失犯罪可能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和解确定的赔偿数额等于或者高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计算数额,一审判决前已经绝大部分或者全额履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50%;一审判决前仅部分履行或者还没有履行的,根据履行比例及谅解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下;
2.故意犯罪可能判处一年以上不满两年有期徒刑的或过失犯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上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赔偿数额超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计算数额,一审判决前已经绝大部分或者全部履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70%;一审判决前仅部分履行或者还没有履行的,根据履行比例及谅解情况酌情减少基准刑50%-60%;
3.故意犯罪可能判处不满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或过失犯罪可能判处不满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赔偿数额超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计算数额,一审判决前已经绝大部分或者全额履行的,或者受害人因为被告人真诚认罪悔罪而要求免除处罚的,可以免除处罚;一审判决前仅部分履行或者还没有履行的,根据履行比例及谅解情况酌情减少基准刑60%-70%。
以上三点中和解协议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小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计算数额的,各种情况减少的比例可根据案情下调5%-10%。    
(十九)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当从严掌握。
(二十)论罪应当判处财产刑,判前主动履行财产刑,可以作为悔罪表现,在决定相应刑罚时从宽掌握。
(二十一)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
(二十二)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二十三)対于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抢救效果、人身损害后果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但与自首不重复评价。
(二十四)对于累犯或者毒品再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应超过五年、少于三个月:
1.对于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三年内再犯罪的累犯,前罪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20%-40%;前罪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20%-30%;    
2.对于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三年以上再犯罪的累犯,前罪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前罪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后罪比前罪性质严重的,应当在相应幅度内靠近上限从重;
4.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的毒品再犯,应当依照本条第1点、第2点的规定确定从重的比例;
5.刑罚执行完毕满五年后重新犯罪的毒品再犯,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20%。
(二十五)对于具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二十六)对于恶势力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二十七)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过失犯罪的除外。
(二十八)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与灾害关联程度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二十九)需要说明的问题:
1.我区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罪中数额执行标准已经废除城镇和农牧区标准,统一适用城镇标准。在农牧区对农牧民侵财类犯罪,在选择起点刑、增加刑罚量和调节基准刑幅度时从重掌握。
2.“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对量刑情节的调节方法,在“具体常见犯罪的量刑”中又有特殊规定的,优先适用特殊规定一般不重复调节基准刑的比例。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起点时,要综合考虑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要根据具体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和基准刑;对于同时具有两种以上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一般应当以危害较重的一种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其余犯罪构成事实则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确定基准刑;基准刑不能超出相应法定刑的最高刑。
(一)交通肇事罪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根据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危害后果以及逃逸等情节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并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任的;
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
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五十万元基础上,每增加二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②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③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舒而驾驶的;
④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⑤严重超载驾驶的;
⑥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构成交通肇事罪,另外又具有上述规定的①至⑥种情形之一的,或者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5)构成交通肇事罪,无能力赔偿的数额不满五十万元的,每增加二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并根据死伤人数、无能力赔偿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逃逸的;
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五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
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五个月至十个月的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又逃逸的;
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十七万元的,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但最高刑不得超过七年。
(4)造成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又逃逸的;    
每增加上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二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重伤二人的,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6)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7)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八十万元以上的;
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二十万元的,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但最高刑不得超过七年。
(8)符合上述第(5)至(7)种情形之一,又具有逃逸情节的,增加六个月至十二个月刑期.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并根据死伤人数等犯罪事实增加别罚量,确定基准刑:
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十二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十二个月至二十四个月刑期。
4.对于死亡人数、重伤人数及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不同档次量刑标准的,以达到较高档次的量刑标准确定量刑起点。达到相同档次量刑标准的,以死亡人数确定量刑起点;
没有死亡人数的,以重伤人数确定量刑起点。
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50%: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50%:
(1)交通肇事后未破坏现场、积极救助伤者的,但与自首悄节不重复评价;
(2)伤者或亡者均为被告人亲属的;
(3)伤、亡者中包括被告人亲属的,根据亲属与非亲属人数的比例情况、赔偿数额完成情况等,综合确定减少的比例;
(4)其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情形。
7.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8.同时具有下列两种以上情形的,综合考虑被告人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一般不适用缓别:
(1)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3)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
(4)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5)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的;
(6)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7)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8)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速或者超载驾驶的:
(9)一年内因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受过行政拘留以上,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事处罚的;    
(10)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或为减轻责任,伪造、变动事故现场的。
9.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交通肇事后逃逸,被抓获归案的;
(2)事故发生后,由他人冒名顶替的;
(3)曾因交通肇事行为受到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4)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危险驾驶罪
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依法在一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根据危险驾驶行为,实际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的,并处二千元至六千元罚金;
(2)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并处四千元至二万元罚金;
(3)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构成本罪的,罚金数额可适当提高,但不超过五万元。
3.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综合考虑危险驾驶行为、实际损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4.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两种以上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2)组织追逐竞驶的;
(3)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服用麻醉药物、精神药品的;
(4)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的;
(5)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    
(6)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或其他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7)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8)逃避、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
(9)曾因危险驾驶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酒精含量达到250毫克/100毫升及以上的;
(2)曾二次以上囚危险驾驶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6.本罪的宣告刑期可具体到十五日,最低不少于一个月。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③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④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b.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c.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五百人以上的;
③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④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b.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c.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只他严重后果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
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五千人以上的;
③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④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千五百万元以上的,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b.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c.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注意: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再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处罚标准,单位犯非法吸收存款适的,适用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众存款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按照以下方法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在上述第1点(1)项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增加刑罚量:    
①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二十六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每增加二十四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③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每增加十三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④符合上述第1点(1)项第④中情形的基础上,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十三万元,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八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在上述第1点(2)项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增加刑罚量:
①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一百二十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每增加一百二十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③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每增加六十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④符合上述第1点(2)项第④情形的基础上,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歛,数额每增加六十万元,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三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在上述第1点(3)项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增加刑罚量:
①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三百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每增加三百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③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每增加一百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④符合上述第1点(3)项第④情形的基础上,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一百五十万元,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七十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注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吸收公众存款对象、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情形达到同一量刑幅度,选择一种情形来确定起点刑和增加刑罚量。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起点刑确定和增加刑罚量时从重掌握。
3.具有下列情节的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约(已作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提高量刑幅度的除外):
(1)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
(2)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对于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赔退财的,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免处罚。
5.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七万元至一百万元罚金;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刑的,一般判处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五万元至三百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五百万元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七十万元以上罚金。
6.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①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不满五百万元,能够清退大部分吸收资金,或者与存款人签订资金清退协议,取得存款人谅解的;
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下,能够与存款人签订资金清退协议,取得存款人谅解的;
③具体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个人,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或支配款项且能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所起作用较小的;
④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共同犯罪,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
⑤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社会影响较大,集资群众反映强烈的主犯;
②曾因非法集资类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或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③拒不退赃、拒不交代赃款去向的;
④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四)集资诈骗罪
1.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十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①集资诈骗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一百万元的;
②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在上述第1点(1)项量刑起点的基础上,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在上述第1点(2)项①情形量刑起点的基础上,集资诈骗数额不满一千万元的,每增加三十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一百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在上述第1点(2)项②情形量刑起点的基础上,集资诈骗数额不满一千万元的,每增加二十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七十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其他严重情节”提高量刑幅度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集资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4)集资参与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5)造成集资参与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积极退赃,避免或者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绝大部分赃款被扣押,集资参与人损失绝大部分被挽回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未参与分赃或者分赃较少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二百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五百万元罚金。
(2)判处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其中: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判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七十万元以上罚金。
6.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数额.诈骗对象,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集资诈骗数额较大,全部退赔的;
②集资诈骗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并能全部退赔的,或者退赔绝大部分经济损失,得到绝大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的;    
③在集资诈骗中起帮助作用,没有非法获利或者非法获利较少的;
④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拒不退赃、拒不交代赃款去向的;
②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集资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③造成集资参与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⑤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五)信用卡诈骗罪
1.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
②恶意透支,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万元的。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
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满四万元不满五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    
③恶意透支,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十万元的;
④恶意透支,满四十万元不满五十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的;
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满四十万元不满五十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
③恶意透支,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百万元的;
④恶意透支,满四百万元不满五百万元,造成个后果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信用卡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适用上述第(1)点第①项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适用上述第(1)点第②项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适用上述第(2)点第①、②项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适用上述第(2)点第③、④项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适用上述第(3)点第①、②项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适用上述第(3)点第③、④项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百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提高量刑幅度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多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
(3)信用卡诈骗虽未达到多次,但持有不满十张空白信用卡或者非法持有不满五张他人信用卡的;
(0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5)有经济能力而拒绝退赃、偿还债务和赔偿损失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但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条件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2)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沏徒刑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6.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初次犯罪,能够退缴大部分赃款,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确因生活困难、重大疾病等情况,暂时无能力退缴全部赃款的,如果情节较轻,也可以适用缓刑;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有偿还能力而拒绝退赃、赔偿损失的;
②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信用卡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③多次进行信用卡诈骗,且未退缴大部分赃款的;
④曾因诈骗类犯罪被追究过刑事责任,且未退缴大部分赃款的;
⑤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六)合同诈骗罪
1.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十五万元的;
②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百分之八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a.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的;
b.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诈骗的;
c.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财物的;
d.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八十万元的;
②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百分之八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a.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的;
b.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诈骗的;
c.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财物的;
d.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在上述第(1)点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在上述第(2)点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在上述第(3)点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不满八百万元的,每增加三十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超过八百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八十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3.单位犯罪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量刑标准依照自然人犯罪的量刑标准执行。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提高量刑幅度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的;
(2)有经济能力而拒绝退赃、偿还债务和赔偿损失的;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财物的;
(5)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6)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实施合同诈骗的;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利较少的;
(3)在自愿认罪认罚基础上,足额缴纳罚金保证金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损失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一万元罚金;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金;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刑的,一般判处三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七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三十五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4)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7.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合同诈骗数额较大,积极退赔全部或大部分赃款赃物,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②合同诈骗数额巨大,积极退赔全部赃款赃物,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
③合同诈骗数额巨大,积极退赔大部分赃款赃物,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④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有偿还能力而拒绝退赃退赔的;
②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③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④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8.需要说明的问题:本罪名项下的起点刑、增加刑罚量数额标准具有参考作用。
(七)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根据伤害程度、有无伤残等级鉴定等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只有轻重伤鉴定,没有伤残等级鉴定的,可以要求公诉机关补充鉴定。
①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二年以下有刑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一并考虑,或者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②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③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只有轻重伤鉴定,没有伤残等级鉴定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一般应由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可以主动调查后自行确定伤害所属情形,可以邀请医院医生等专业人士帮助认定):
①属于轻伤,伤害导致日常生活、交往、劳动能力有所下降的,根据影响的程度,在起点刑基础上,再酌情增加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刑期;
②属于重伤,伤害导致日常生活、交往、劳动能力下降,有时需要他人帮助才能完成的,根据影响的严重程度,在起点刑基础上,再酌情增加二十四个月至四十八个月刑期;
③属于重伤,伤害导致日常生活、交往、劳动能力大幅下降,经常需要他人帮助才能完成的,根据影响的严重程度,在起点刑基础上,再酌情增加三十六个月至六十个月刑期;
④根据本罪第1点第③项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的,综合考虑伤害程度,在起点刑基础上,再酌情增加二十四个月至六十个月刑期。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有轻、重伤鉴定同时又有伤残等级鉴定的,在以轻重伤鉴定确定量刑起点之后,按照伤残等级增加相应刑罚量:
①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②造成六级至三级残疾的,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增加六个月至十二个月刑期;
计算时,要先按第①种办法计算出刑期,再按照本项规定计算出这一部分的刑期,再把两者相加得出最后应当增加的刑罚量;    
③造成二级至一级残疾的,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十四个月至三十六个月刑期。
计算时,要先按前述两项规定分别计算出各自阶段的刑期,再按照本项规定计算出这一部分的刑期,再把三者相加得出最后应当增加的刑罚量。
3.故意伤害造成多人伤害的,按照结果最重的一人的情形确定起点刑和增加刑罚量,其余伤害作为增加刑罚量的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的,增加十二个月至三十六个月刑期。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2)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休的;
(3)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的;
(4)伤害他人身体三处以上(均构成轻微伤以上伤害)的;
(5)事先有预谋的;
(6)持枪支、管制刀具等杀伤性凶器伤害他人的。
5.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结合犯罪性质、起因、动抗、手段、量刑情节等,综合判断确定宣告刑。
6.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综合考虑故意伤害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因婚姻、家庭、情感矛盾引发,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的;
②当事人双方刑事和解的;    
③避险过当或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的;
④被害人有过错或対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
⑤被告人是在校学生,且系初犯,偶犯的;
⑥共同犯罪中因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徒刑且作用较小的从犯;
⑦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的等弱势人员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
②故意伤害致多人轻伤的;
④曾因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⑤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在本地区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⑥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八)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根据下列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②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
③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幼女的;
④二人以上轮奸妇女、幼女的;
⑤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⑥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强奸妇女、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十四个月至四十八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十二个月至二十四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十四个月至三十六个月刑期。
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有以下情节之一的,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强奸同一妇女两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奸淫同一幼女两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轮奸两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2)强奸怀孕的妇女或者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少女、强奸残障的妇女(幼女)的,以及强奸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妇女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实施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造成被害人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增加基准刑30%以下;
(5)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等手段实施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沿袭农牧区恶俗的陈规陋习,结伙入户(帐篷)强奸妇女,且不构成轮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强奸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责任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逬入未成年人住所、学校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女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奸淫幼女的,应当在相应的量刑起点幅度内确定相对较高的量刑起点,在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时应当从重掌握。
6.构成强奸罪的,综合考虑强奸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被告人与被害人曾系恋爱关系,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2)被告人与被害人曾系夫妻关系或者同居关系,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九)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情节一般,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刑罚量:    
(1)非法拘禁在一天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天,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十二个月至三十六个月刑期;
(6)造成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十二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十四个月至三十六个月刑期;
(7)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十四个月至四十八个月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3)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4)因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
(5)多次非法拘禁他人的;
(6)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纪检监察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7)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拘禁的起因、时间、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较短,且未实施殴打、侮辱、虐待等行为的;
②为索取合法债务或者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③因婚姻、家庭矛盾而非法拘禁他人,事后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④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非法拘禁多人或者多次的;
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③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纪检监察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④为索取非法利益或者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⑤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邪教等非法组织或者在实施传销、传播邪教过程中非法拘禁他人的;
⑥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②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③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④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⑤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①入户抢劫的;
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③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④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
⑤抢劫致一人重伤的;
⑥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⑦持枪抢劫的;
⑧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数额、次数、致人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适用第一个量刑起点的,在起点数额基础上,抢劫财物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到三个月刑期;
适用第二个量刑起点的,在起点数额基础上,抢劫财物数额每增加一万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到三个月刑期。
(2)抢劫造成受害人伤亡的,按照本细则前述故意伤害罪的相关规定增加刑罚量;
(3)超过一次抢劫的,除抢劫财物数额累计相加之外,次数每增加一次,增加十二个月至三十六个月刑期(抢劫次数超过三次的,将三次作为确定量刑起点后,对剩下的次数再增加刑罚量);    
(4)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加重情形之一,增加二十四个月至四十八个月的刑期。
3.需要注意的问题:
(1)抢劫既造成受害人伤亡又劫走钱财的,按照基准刑高的情形确定起点刑和增加刑罚量,其余情节作为增加刑罚量的因素综合考虑确定最终基准刑。
(2)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以抢劫罪定罪,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依照上述规定确定。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为实施其他犯罪活动而实施抢劫的;
(2)流窜作案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抢劫的;
(4)军警人员利用自身的真实身份实施抢劫的;
(5)针对农牧区留守妇女、儿童,老年人实施抢劫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实施抢劫的;
(2)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构成抢劫罪的,根据抢劫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四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四千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六千元至七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2)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7.构成抢劫罪的,综合考虑抢劫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初次实施抢劫,抢劫数额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或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2)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一)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根据下列情形确定起点刑:
(1)构成盗窃罪,根据下列情形,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的,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或者在二年内盗窃三次的;
②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同时又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
a.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b.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c.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d.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e.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财物的;
f.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g.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h.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③盗窃一般文物一件的。
(2)抅成盗窃罪,根据下列情形,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
②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同时又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
a.入户盗窃的;
b.携带凶器盗窃的;
c.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c.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e.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财物的;
f.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g.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h.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③盗窃三级文物一件或一般文物五件的(但是价值明显不当的除外)。
(3)构成盗窃罪,根据下列情形,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四十万元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②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同时又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a.入户盗窃的;
b.携带凶器盗窃的;
c.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d.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e.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财物的;
f.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g.盗窃救灾、抢险、防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h.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③盗窃二级文物一件或者三级文物五件的(但是价值明显不当的除外)。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盗窃数额较大的,在起点数额基础上,每增加三千二百元,增加一个月到三个月刑期;
数额巨大的,在起点数额基础上,每增加九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数额特别巨大的,在起点数额基础上,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到三个月刑期。
(2)多次盗窃,数额累计达到较大以上,以盗窃数额确定量起点,盗窃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多次盗窃,数额累计未达到较大,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盗窃一般文物每增加一件,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盗窃三级文物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盗窃二级以上文物每增加一件,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盗窃公私财物构成盗窃罪,另外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以下:
①入户盗窃的;    
②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
③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④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⑤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财物的;
⑥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⑦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⑧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⑨多次盗窃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以上九种情形,每增加一种,再增加基准刑的10%。
(2)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产损失的,根据损失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30%;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案发前主动将赃物归还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需要说明的问题。
(1)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本罪名1、2、3点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①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②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③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3)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
(0盗窃文物案件涉及不同等级的文物的,按照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有多件同级文物的,五件同级文物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但是价值明显不相当的除外;盗窃文物,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按照盗窃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5)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从犯;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6)对于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以对应量刑幅度较重的确定基准刑,既遂、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其他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不得根据该量刑情节提高量刑幅度。
6.构成盗窃罪的,根据盗窃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盗窃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三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四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四千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六千元至七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4)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7.构成盗窃罪的,综合考虑盗窃的起因、数额、次数、手段、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
②案发前主动将赃款赃物归还的;
③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从犯;
④积极退赔全部或大部分赃款赃物,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⑤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⑥被告人是在校学生,且系初犯、偶犯的;
⑦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情形之一,且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②教唆、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残疾人盗窃的;
③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④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⑤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⑥有能力但拒不退赃或者赔偿损失的;
⑦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二)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有下列情形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六千元的;
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三千元的;
(2)有下列情形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
②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并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账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③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万元的。
④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段实施诈骗的。    
(3)有下列情形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诈骗公私财物,或者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或者具有本细则第1点(2)中第②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③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本细则第1点(2)中第④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在第一个量刑起的基础上,根据下列情形增加刑罚量:
①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起点数额基础上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②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在第二个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下列情形增加刑罚量:
①诈骗公私财物或者利用电信网络技术实施诈骗,诈骗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或者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八十情形的,在起点数额基础上,每增加一万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到三个月刑期;
②诈骗公私财物,具有第1点(2)中第②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的,或者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具有第1点(2)中第④项“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十四个月刑期。
③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在第三个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下列情形增加刑罚量:
①诈骗公私财物或者利用电信网络技术实施诈骗,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或者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百分之八十情形的,在起点数额基础上,每增加三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②诈骗公私财物,具有第1点(2)中第②项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或者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具有第1点(2)中第④项“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十四个月刑期;
③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实施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上情形每增加一种,再增加基准刑的以下;    
(2)多次实施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犯罪团伙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以及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增加基准刑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对于参与电信网络诈骗集团或犯罪团伙中参与时间相对较短,诈骗数额相对较低或者从事辅助性工作,并领取少量报酬,以及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情节等,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以对应量刑幅度较重的确定基准刑,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其他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不得根据该量刑情节提高量刑幅度。
6.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7.构成诈骗罪的,根据诈骗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更加注重依法适用财产刑,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最大限度剥夺被告人再犯的能力。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诈骗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三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四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四千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六千元至七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4)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8.构成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的起因、手段、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
②案发前主动将赃款赃物归还被害人的;
③积极退赔全部或大部分赃款赃物,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④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诈骗或者将诈骗赃款赃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②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③在医院诈骗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④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⑤曾因诈骗类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⑥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的;
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⑧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三)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千五百元的或两年内抢夺三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沏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抢夺罪定罪,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②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③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④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⑤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⑥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⑦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⑧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⑨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⑩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四万元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重伤的,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或者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定量刑起点:
①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②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③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④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⑤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⑥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⑦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本罪第1点第(2)项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夺数额较大的,在起点数额基础上,增加二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抢夺数额巨大的,在起点数额基础上,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抢夺数额特别巨大的,在起点数额基础上,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多次抢夺,抢夺次数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抢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十二个月至二十四个月刑期;
(6)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十四个月至三十六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多次抢夺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牢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以上十种情形每增加一种,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案发前主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需要说明的问题:
(1)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2)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6.构成抢夺罪的,根据抢夺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抢夺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三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四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四千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六千元至七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4)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7.构成抢夺罪的,综合考虑抢夺的起因、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
②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③积极退赔全部或大部分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④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多次抢夺,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②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③教唆、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④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⑤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⑥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⑦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抢夺或者将抢夺的赃款赃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⑧抢夺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⑨曾因抢劫、抢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⑩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四)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有期徒刑一年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增加刑罚量。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按照犯罪数额巨大与数额较大之差,除以数额较大的法定最高刑与量刑起点之差,计算犯罪数额对应增加的刑罚量。
(2)按照数额特别巨大与数额巨大之差,除以数额巨大的法定最高刑与最低刑之差,计算犯罪数额对应的刑罚量。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职务侵占的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综合考虑职务侵占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运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职务侵占的;
②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③积极退赔全部或者大部分赃款赃物的;
④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
②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或者募捐款物的;
③将赃款赃物用于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④挥霍赃款赃物,致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无法挽回的;
⑤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⑥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需要说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釋(二)》未出台之前,上述起点刑标准、增加刑罚量、罚金数额标准可参照贪污罪数额标准。
(十五)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具有下列情形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四千元的,或者二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
②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具有下列情形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
②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并具有本罪名细则第1点(1)中第②项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具有下列情形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四十万元的;
②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并具有本罪名细则第1点(1)中第②项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数额较大的,在起点数额基础上,每增加三千二百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数额巨大的,在起点数额基础上,每增加九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数额特别巨大的,在起点数额基础上,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多次敲诈勒索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多次敲诈勒索,累计数额达到较大以上,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第1点(1)中第②项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上情形每增加一种,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敲诈勒索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5)利用窃听、盗取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得他人隐私,或利用他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隐私进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危害不大的。
6.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敲诈勒索的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敲诈勒索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六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七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4)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7.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综合考虑敲诈勒索的手段、数额、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积极退赔全部或者大部分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②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③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
④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⑤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②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③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④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⑤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⑥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⑦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六)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4)妨害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增加六个月至十八个月刑期。
3.构成妨害公务罪,具有下列情节的,根据下列方法调节基准刑: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妨害公务严重影响社会秩序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采用持械或驾驶机动车冲撞、拖拽等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方法妨害公务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因执行公务行为明显不当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单处罚金的,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危害后果、造成的人身伤害以及财物毁损情况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一般判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
5.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综合考虑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人身伤害、财物的毁损及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未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轻伤、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②执行公务行为明显不当的;
③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煽动群众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
③妨害公务致一人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④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七)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聚众斗殴双方参加人数达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聚众斗殴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十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十二个月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十二个月刑期;
(6)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增加十二个月至二十四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造成公私财物较大损失的;
(3)聚众斗殴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不具有黑恶势力性质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综合考虑聚众斗殴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②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多次聚众斗殴的;
②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③聚众斗殴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④曾因暴力性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⑤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八)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寻衅滋事一次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轻微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持凶器隨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④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纠集他人三次实施上述第(1)点情形的寻衅滋事犯罪(每次都构成犯罪且未经处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十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十八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十二个月至二十四个月刑期;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十二个月刑期;
(8)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未经处理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十二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寻衅滋事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寻衅滋事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寻衅滋事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根据寻衅滋事的次数、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一般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可以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七万元罚金。
5.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综合考虑寻衅滋事的具体行为、危害后采、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因日常生活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寻衅滋事,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②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寻衅滋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③未成年人向其他未成年人强行索要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少量钱物,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④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中两项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
②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③寻衅滋事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④未成年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殴打等行为,造成被害人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的;
⑤曾因寻衅滋事或其他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⑥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②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③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④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⑤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⑥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订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上述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一辆或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的。
⑦明知是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犯罪所得的水产品而收购、贩卖,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⑧明知系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而非法收购、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2)情节严重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③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④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⑤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⑥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教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⑦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订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上述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符合上述第1点第(1)项情节一般标准的,按照以下情形增加刑罚量:
①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②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③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所获得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④具有第1点第(1)项第④、⑤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⑤实施第1点第(1)项第⑦点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或者价值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⑥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符合上述第1点第(2)项情节严重标准的,按照以下情形增加刑罚量:
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超过部分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超过十次且价值总额不满十万元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③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价值每增加一万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④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淹作、隐瞒,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万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⑤具有第1点第(2)项第④、⑤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六个月至十二个月刑期;   
⑥实施第1点第(2)项第⑦点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或者价值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⑦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需要说明的问题
(1)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2)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次数在十次以上,犯罪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以犯罪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犯罪数额未达到十万元的,以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十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5.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犯罪对象、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盗窃犯罪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三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四千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四千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六千元至七万元罚金。
6.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危害后果、上游犯罪的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鸦片20克以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1克以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克以下;芬太尼2.5克以下;甲卡西酮4克以下;二氢埃托啡0.2毫克以下;哌替啶(度冷丁)5克以下;氯胺酮10克以下;美沙酮20克以下;曲马多、γ-羟丁酸40克以下;大麻油100克以下;大麻脂200克以下;大麻叶、大麻烟3千克以下;可待因、丁丙诺啡100克以下;三唑仑、安眠酮1千克以下;阿普唑仑、恰特草2千克以下;咖啡因、罂粟壳4千克以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千克以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千克以下;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之一的,且具有“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不满10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不满20克;芬太尼不满25克;甲卡西酮不满40克;二氢埃托啡不满2毫克;哌替啶(度冷丁)不满50克;氯胺酮不满100克;美沙酮不满200克;曲马多、γ-羟丁酸不满400克;大麻油不满1千克;大麻脂不满2千克;大麻叶、大麻烟不满3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不满1千克;三唑仑、安眠酮不满1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不满2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不满4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不满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不满100千克等或其他少量毒品;
下列情形认定为“情节严重”:向三人贩卖毒品或者三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或者下列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可卡因10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芬太尼25克;甲卡西酮40克;二氢埃托啡2毫克;哌替啶(度冷丁)50克;氯胺酮100克:美沙酮200克;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大麻烟3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达到下述①中数量标准或具有②③④⑤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①鸦片1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50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100克;芬太尼125克;甲卡西酮200克;二氢埃托啡10毫克;哌替啶(度冷丁)250克;氯胺酮500克;美沙酮1千克;曲马多、γ-羟丁酸2千克;大麻油5千克;大麻脂千克;大麻叶、大麻烟15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5千克;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100千克;咖啡因、罂粟売20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或其他毒品数量大;
②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首要分子的;
③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④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⑤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超过前款所列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超过本罪第1点第(1)项所列标准,按照以下情形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鸦片12克;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0.6克;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1.4克;每增加芬太尼2克;每增加甲卡西酮2克;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12毫克;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4克;每增加氯胺酮6克;每增加美沙酮12克;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24克;每增加大麻汕60克;每增加大麻脂120克;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2千克;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460克;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600克;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1.2千克;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2.6千克;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3.2千克;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6千克等;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超过本罪第1点第(1)项所列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鸦片10克;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0.4克;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1克;每增加芬太尼1克;每增加甲卡西酮2克;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08毫克;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2克;每增加氯胺酮4克;每增加美沙酮8克;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16克;每增加大麻油40克;每增加大麻脂80克;每增加大麻叶、大庥烟1.4千克;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40克;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400克;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900克;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1.8千克;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2千克;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千克等;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不超过本罪第1点第(2)项所列标准,并且在第(2)项“情节严重”规定的人数、次数基础上,每增加一人或者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超过上述第1点第(3)项量刑起点幅度的,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鸦片18克;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0.9克;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1.8克;每增加芬太尼2.2克;每增加甲卡西酮3.6克;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18毫克;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4.6克;每增加氯胺酮9.4克;每增加美沙酮8克;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36克;每增加大麻油90克;每增加大麻脂180克;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2.8千克;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90克;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900克;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1.8千克;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3.6千克;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4.4千克;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9千克等;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从重处罚,但两项以上情节累计增加的比例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①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②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③毒品再犯。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①向多人贩卖毒品的;
②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③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④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嘀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特殊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⑤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⑥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佣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5.需要说明的问题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上述毒品以外的毒品的,可以将该毒品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并依照本罪相应的规定进行量刑。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根据。
6.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应当根据走私、K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四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金。
(3)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7.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综合考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二十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1.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持有下列毒品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0克,鸦片、美沙酮200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茶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氯胺酮100克,芬太尼25克,甲卡西酮40克,二氢埃托啡2毫克,哌替啶(度冷丁)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2)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达到上述第(1)点规定的数量标准,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非法持有下列毒品之一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50克,鸦片、美沙酮1千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笨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100克、氯胺酮500克、芬太尼125克,甲卡西酮200克,二氢埃托啡10毫克,哌替啶(度冷丁)2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2千克,大麻油5千克、大麻脂10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15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5千克,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10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20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适用上述第(1)点量刑起点幅度的,按照以下情形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2克;每增加鸦片、美沙酮40克;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4克;每增加氯胺酮2克;每增加芬太尼5克;每增加甲卡西酮8克;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4毫克;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10克;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80克;每增加大麻油200克、大麻脂400克、大麻叶及大麻烟6千克;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200克;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2千克;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4千克;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8千克;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10千克;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20千克;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适用上述第1点(2)项量刑起点幅度的,按照第2点第(1)项增加刑罚量;
(3)适用上述第1点第(3)项量刑起点幅度的,按照以下情形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20克;每增加鸦片、美沙酮400克;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40克;每增加氯胺酮200克;每增加芬太尼50克;每增加甲卡西80克;每增加二氢埃托啡4毫克;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100克;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800克;每增加大麻油2千克、大麻脂4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60千克;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2千克;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20千克;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40千克;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80千克;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100千克;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200千克;其他毒品数量大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趙准刑的60%: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毒品再犯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适用总则规定的累犯情节从重处罚,增加基准刑的20%-40%;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被利用或被诱骗非法持有毒品的;其他可以从宽的情形。
5.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据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金;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三万元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金。
(3)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七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6.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综合考虑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①替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
②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    
(2)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对于不能排除多次贩毒嫌疑的零星贩毒被告人,因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证据不足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应当严格限制缓刑适用。
(二十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二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二年内三次以上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已确定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之外,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
(2)国家工作人员容量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减少基准平的20%-50%;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晕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元至三万元罚金。
6.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综合考虑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容留近亲吸食、注射毒品,情节较轻的;
(2)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十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情形一般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引诱他人卖淫的;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2)情节严重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适用上述第一个量刑幅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引诱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十二个月刑期;
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③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十二个月刑期;
④非法获利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适用上述第二个量刑幅度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引诱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③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④非法获利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非法获利超过二十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⑤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具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方法调节基准刑:
(1)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①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②利用互联网、手机短信等发布招嫖信息,散发小广告等介绍卖淫的;
③在公共场所公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④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的;
⑤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次数较多的;
⑥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但最低不得少于非法所得额的二倍。对于非法所得额的二倍超过下列标准上限的,参照非法所得额的二倍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金。
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5.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2)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五、附则
……

转自:律途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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