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案例选登】虽以虚增金额提起诉讼但同意以实际金额结案的不能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点击获取➤1000+套合同模板  全国法律人交流群2

点击阅读➤最全整理:2001-2023最高院已发布司法解释汇编(目录+全文)

点击阅读➤公司法律法规完整梳理版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02刑初611号


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闽泽(曾用名:高闽漆,诨名“高瞎子”、“高五毛”),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常德市武陵区。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红文,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龙(曾用名:高李龙),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个体,住常德市武陵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明宏,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9〕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闽泽、高龙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20年2月19日因不可抗力裁定中止审理,2020年11月6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为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闽泽及辩护人朱红文、被告人高龙及辩护人邹明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高闽泽、高龙以打双倍借条的方式向被害人谢某等人出借月息5分至1角不等的高利贷,在被害人无法及时归还利息时,又要求被害人将利息打成本金借条,然后以虚假的债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企图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159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害人牟某于2014年认识被告人高龙后,多次向被告人高闽泽父子借钱。2016年1月1日,牟某向高闽泽、高龙借款20万元,月息5分,出具一张出借人为高龙借款金额为40万的双倍借条。因牟某未及时支付利息,2017年3月23日,高龙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牟某夫妇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3万元,在法庭组织调解过程中,牟某只认可20万元债务,最终于同年3月14日双方达成牟某夫妇向高龙偿还29万元借款的《民事调解书》,该29万已偿还。
2、2015年7月14日、12月23日,熊某找被告人高龙分别借款人民币2万元、1万元,分别向高龙出具了4万元、2万元的双倍借条;期间,高龙、高闽泽多次找熊某催债。2017年2月8日,熊某留下遗书离家出走,同年2月14日,高龙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熊某、李某夫妇偿还6万本金及利息;因熊某死亡,高龙申请变更熊某1为被告;2017年6月20日,武陵区法院裁定驳回高龙的诉讼请求。同年7月7日,高龙在明知熊某已死的情况下,仍提出上诉,诉请熊某1、李某偿还借款6万元;同年9月14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熊某1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后熊某1归还高龙3万元。
3、2016年8月18日至2018年7月29日期间,被害人谢某多次找被告人高闽泽借高利贷,期间共收到高闽泽、高龙转款115.5万元,共计还款87.7万元,打借条11张,借条金额合计273.4万元,其中打双倍借条、利息借条的情况如下:
(1)2016年8月18日,被害人谢某向被告人高闽泽借款30万元,月息1角,出具了一张出借人为高龙借款金额为60万的双倍借条,扣除“砍头息”后,谢某收到27万元。
(2)因没有及时归还利息,2017年1月26日,谢某出具了一张出借人为高龙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谢某实际收到5万,其余15万元为利息计入本金,2017年6月15日,谢某出具了一张出借人为高龙借款金额为28万的借条,谢某实际收到7万,其余21万为利息计入本金,在这两次借贷过程中,高闽泽父子分别制造了15万、21万元的银行流水。
(3)2017年8月8日,谢某向高闽泽借款35万元,月息1角,出具了一张出借人为高龙借款金额为70万的双倍借条,谢某实际收到35万元,高闽泽父子制造了35万元的银行流水。
(4)因没有及时归还利息,2018年2月1日,谢某出具了一张出借人为高龙借款金额为35万元的借条,35万全部为利息计入本金,高闽泽父子制造了35万元的银行流水。
2018年8月30日,高龙以谢某向其出具的11张借条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谢某偿还借款本金273.4万元,谢某轻信高闽泽按实际借款金额计算本息的承诺,于同年9月20日同高龙达成了偿还本金273.4万元,利息40万元的《民事调解书》。2019年1月4日,高龙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月11日,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183835元或扣留、提取等额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后谢某向有关部门举报,至此案发。同年3月22日,该院裁定该执行案再审,同年4月4日该院裁定中止执行。
该院认为,被告人高闽泽、高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企图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高闽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高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诈骗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本院判处高闽泽有期徒刑六年左右,并处罚金;判处高龙有期徒刑四年左右,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闽泽辩称,借款人向他借款时利息都是双方谈好了的,利息转本金的借条金额都是以前借款的利息。
辩护人朱红文辩护称,被告人高闽泽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高闽泽的行为在主客观方面不符合《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是基于“套路贷”认定诈骗罪的规定,被害人在出具借据时,不存在着被害人对套路的事实毫不知情,高闽泽没有隐瞒事实,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处分财产,不符合“套路贷”认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作为诈骗罪处罚。
被告人高龙辩称,因其父亲高闽泽视力不好,每次给借款人银行转账都是父亲安排的,到法院立案起诉欠款人。
辩护人邹明宏辩护称,被告人高龙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高龙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并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而让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其行为是典型的民间借贷行为。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对三被害人被诈骗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对被告人高龙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至2018年7月29日期间,被害人谢某多次找被告人高闽泽借钱,期间共收到高闽泽、高龙转款115.5万元,共计还款87.7万元,谢某出具的借条11张,借条金额合计273.4万元,其中通过打双倍借条、利息转本金借条使谢某增加借款金额为136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6年8月18日,谢某向被告人高闽泽借款30万元,月息1角,出具了一张出借人为高龙借款金额为60万的双倍借条,扣除第一个月利息3万元后,由高龙从高闽泽银行尾号为4275帐户转谢某工商银行帐户“4757”,谢某实收到27万元。
(2)因没有及时归还利息,2017年1月26日,谢某出具了一张出借人为高龙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高闽泽建行帐户向谢某尾号为“8990”建行帐户转款5万元。2017年6月15日,谢某出具了一张出借人为高龙借款金额为28万的借条,同年6月16日9时42分,高龙尾号为“3147”银行帐户向谢某帐户转款7万元,当日10时26分,高龙支取21万元,10时26分存入21万元,谢某实收到借款7万元。在这两次借贷过程中,高闽泽父子分别制造了15万、21万元的银行流水。
(3)2017年8月8日,谢某向高闽泽借款35万元,月息1角,出具了一张出借人为高龙借款金额为70万的双倍借条,当日12时10分高闽泽工行尾号为“4275”的银行卡给谢某尾号为“3846”帐户转款35万元,谢某实际收到35万元,当日13时36分,高闽泽使用该银行卡取款35万元,13时38分,高龙该行尾号为“3147”卡存入35万元,高闽泽父子制造了35万元的银行流水。
(4)2018年2月1日,谢某出具了一张出借款人为高龙借款金额为35万元的借条,35万全部为利息计入本金,当日14时38分,高龙尾号为“3147”银行卡支取35万元,14时41分,高闽泽尾号为“4275”银行卡在该行存入35万元,高闽泽父子制造了35万元的银行流水。
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高龙以谢某向其出具的11张借条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谢某及妻子鲍某、慈利县紫鑫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3.4万元,谢某以为高闽泽按实际借款金额计算本息,于同年9月20日与高龙达成了由慈利县紫鑫矿业有限公司及谢某夫妇偿还本金273.4万元,利息40万元的调解协议,本院于同日出具了(2018)湘0702民初3089号民事调解书。2019年1月4日,高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月11日,本院下达(2019)湘0702执88号、执8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谢某夫妇、慈利县紫鑫矿业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18.3835万元或扣留、提取等额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9年2月11日,慈利县紫鑫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钟某以本院制作的(2018)湘0702民初3089号民事调解书错误,申请本院再审。后谢某向有关部门举报,至此案发。同年3月22日,本院以该案原调解书确有错误,裁定该案再审,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同年4月4日本院裁定中止执行。
另查明,2019年4月10日,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传唤被告人高闽泽到案后,于次日在武陵区武陵大道“肯德基店”将高龙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出具的归案材料及情况说明,证明:该案由谢某于2019年3月向中央扫黑除恶第16督导组举报高闽泽、高龙父子在常德市实施“套路贷”侵占他人财产的黑恶势力犯罪。2019年4月10日,刑侦大队民警电话传唤高闽泽至该局,2019年4月11日,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民警在本市武陵大道肯德基附近将高龙抓获归案。
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高闽泽、高龙的身份信息。
3、被害人谢某的陈述,陈述内容为:他是2015年3月左右经唐某介绍认识高闽泽的,第一次开始找高借钱,唐某说高闽泽放贷的利息是按照每月1角的利率收的,并且借钱的时候要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俗称“砍头息”。另外在写借条的时候要写一张金额为实际金额双倍的借条,那些利息转本金的借条都是高闽泽要求写的,因为欠了别人的钱没得办法,就写了这些利息转本金的借条。
2015年找高闽泽借了30万元,借条都是双倍,利息按1角支付,2016年8月份时,之前的30万本金全部还完了,按2角支付的利息,共计还了60万元左右,也就是2016年8月份之前欠高闽泽父子的钱已全部结清了。所以2018年8月份高龙起诉的都是2016年8月份之后的借款金额。每次借钱都是通过银行卡转帐、微信转帐方式给他的,很多都是通过高龙网银转的,借条都是打给高龙的,他没有收到过高龙父子的现金,借条上写的现金支付都是假的,写在借条上的金额是实际借款金额的2倍,高闽泽父子通过银行转帐将第一个月的利息扣除后剩余的本金。在借钱的时候高闽泽都讲清了双倍借条和利息1角的事,他是通过手机银行和微信转帐给高闽泽父子还的钱。高闽泽给他转帐的尾号为“4275”的工商银行卡,高龙给他转帐的是尾号为3147的建设银行卡,还有高龙的微信。
利息转本金的借条高闽泽在催收的过程中算了利息的,在起诉之前高闽泽找他催收的时候要按1角的月息跟他算帐,起诉之后就将这些借条算在了本金内,按照2分的利息算的。他们父子多次言语威胁他,称如果不还钱就让他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并且在2016年两次要求他把汽车钥匙给他们,并将他的丰田牌小汽车开走,直到还钱了才把小汽车还给他。高龙还配了他鸿升花园小区的房门钥匙,逼他在借条上标明是自愿给他们钥匙的,到期不还钱时就主动上门,没有按期还钱,打了一张利息转本金的借条,没有将他们赶出家门,高闽泽父子跟他讲,法院现在在重审借贷的案件,要他到法院不要如实讲,就讲利息是2分。
高龙起诉他夫妇与慈利县紫鑫矿业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卷宗,里面有他写给高龙的十张借条复印件,以及高龙向法院提供的银行流水与转账记录,紫鑫矿业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他与高龙签订的“借支推动矿山协议”复印件,还有他与高龙在武陵区人民法院进行的民事调解书,以上这些都是高龙向武陵区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十张借条虽然是他本人写的,但是借条的内容有些是后面他在高闽泽的要求之后增加上去的,比如“用于矿山”等等,这些明显与原借条格式不相同,并且有些借条是结算的一段时间的利息,然后在高闽泽的要求下,将利息变为本金而写的一张借条,利息是按照1角算的,严重超过法律的规定,在起诉时不能作为本金起诉,另外所有借条以及“借支推动矿山协议”上面紫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也是后面在高闽泽的要求下盖上去的,印章是他私自在常德桥南找人刻的,不是紫鑫矿业公司的真实印章。
第一张借条落款的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是他本人写给高龙的借条,借条金额是6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30万元,实际到账27万,扣除第一个月利息三万元。至于什么用于矿山变压器,这几个字的字体明显与原来的借条不同,是之后2018年7月份在高闽泽的要求下,他使用的假印章盖的。
第二张借条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借条是他本人写的,借条金额是20万元,实际到账5万元,其余15万元都是利息,其他用于矿山发工资以及2017年11月18日结算20万都是后面高闽泽要求他加上去的。
第三张借条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29日,借条是他本人写的,借款金额是7.5万元,这是之前借款30万及35万一个多月的利息,实际他没有拿到钱。
第四张借条,落款时间是2018年7月13日,借条是他本人写的,借条金额是20.45万元,其余征山5万元、电费5千元、拖料车12500元、其余现金等都是后面高闽泽要求他写的,除了现金支付不属实,其余都是真实的实际到账67500元,其余都是利息。
第五张借条,落款时间是2018年4月13日,借条是他所写,借条金额是86500元,这张借条是高闽泽算出的利息,让他写的借条实际没有拿到钱,此款用于山上拖料车、还卡开支是后面高闽泽要求他加上去的。
第六条借条,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4日,借条是他所写,借条金额是108000元,并注明现金7.8万元,唐某妈过世2万元,电费1万元,现金7.8万元是利息,他没有实际得到,另外两项资金是真实的。
第七张借条,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1日,借条是他所写,借款金额是35万元,这个借条是利息,标明的用于矿山各项开支也是之后高闽泽要求他写的,实际他没有得到钱。
第八张借条,落款时间是2018年1月27日,借条是他所写,借条的金额是8万元,并在高闽泽要求下,他写上“于2月8日还清,如不还清,自行搬出,把钥匙放这,家里无贵重物品”,这个8万元是利息,他实际没有得到钱,并且在2018年过年之后,高龙带着他到阳光孤儿院对面的一个配钥匙的地方配了他鸿升花园房子的房门钥匙。
第九张借条,落款时间是2017年6月15日,借条是他所写,借条金额是28万元,并注明21万现金,7万转账,实际我收到7万元,其余21万为利息。
第十张借条,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8日,借条是他所写,盖章是2018年7月份他盖的假印章,借条金额是70万元,并标明35万转账,35万现金,他只收到35万元转账的钱,剩余35万算作之前借款的利息。后在高闽泽的要求下写上用于矿山挂牌费用,交国土局。另外下面写有结算的情况,也是高闽泽之后要求他加上去的。
紫鑫矿业公司采矿许可证是紫鑫矿业公司通过挂牌竞争得到的,当时共花费200万元,其中35万就是在2017年8月18日借的高闽泽的钱,打了70万的借条,之后采矿许可证办理好后,要交纳一百多万的土地恢复费,才能将采矿证从国土局拿出来,但是他们没有钱,就一直放在慈利县国土局,之后政府为企业减负,允许分期支付土地恢复费,并且可以拿到采矿证,于是高闽泽就带着唐某到慈利国土局拿到了采矿许可证,现在采矿许可证还在高闽泽手上。他是以私人名义找高闽泽借的钱,大部分用于公司经营了。借支推动矿山协议是高闽泽搞出来的,他只负责签字,签订的时间是2018年3月27日,当时有他、高闽泽、唐某在场,印章就是他找人刻的假印章盖的。在2018年7月,高龙起诉他之前,高闽泽要求他在部分借条和协议上盖公司印章,那时候已经不是紫鑫矿业法人代表,但是公司印章都是钟某管着的,不会把印章给他,所以在2018年7月,他在常德桥南刻了一个假的印章,然后就按照高闽泽的要求盖了章。私刻紫鑫矿业假印章的事情高闽泽不清楚,高龙起诉公司后才告诉钟某的。高闽泽要求签订协议时,说借给了他,并且借的钱用于了公司经营,以后公司有什么收益,要先将钱打入他的帐户,理由是他差他的钱,他要控制公司的财务。当时法院的工作人员拿了几份送达回证,他一并签了,不想让公司知道被起诉的事情。高龙起诉后,当时没有开庭,是调解处理的,是2018年9月20日,武陵区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给他打电话,由他和高闽泽父子进行调解,没有人主持,高闽泽说他们把法律程序走完,就按照起诉状达成协议,但是他们还是按照实际金额算,他看能少还钱,于是就同意了,并且要求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后,高闽泽他们立即向法院申请冻结紫鑫矿业的采矿许可证以及工商股份。
4、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慈利县紫鑫矿业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3日,股东有他、唐某、谢某三人,他是投资240万,购买谢某股份,占公司股份的40%,唐某占10%(这个10%抵50万的工程款),谢某占50%,谢某是大股东,也是法人,在2018年6月份由谢某的法人代表变更为他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占有公司85%的股份。最开始的时候他不认识谢某和唐某,他们在办采矿权证的时候缺乏资金,通过人介绍先认识了唐某,随后认识了谢某,然后他看可以投资,在2017年12月18日他们才拿到采矿权证,之前一直在做一些基础设施,2018年3月底开始正式动工,在2018年8月份他和公司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被高龙起诉到武陵区法院。他占公司85%的股份是因为谢某手上缺钱,找他借420万元,就拿他手上45%的股份相当于做抵押,他和谢某签订了代持协议,由于谢某没有钱,在公司的运营上有问题,经过股东的决定,就由他当公司的法人。谢某后来告诉他从2016年起陆续找高龙借钱,一直到2018年,总共借了104万,陆续还了82万,不差高龙多少钱了,并告诉他这是他私人借的钱,不是公司借的钱。为什么谢某的私人借款,高龙要起诉公司,具体情况他也不是很清楚,谢某与高闽泽、高龙的协议是私人借款,都是他私人签的协议,没有经过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同意,也没有加盖公章(从公司成立之日起,公司的公章就是由他保管),为了敷衍高龙,谢某加盖公司假公章,正因为有了公司的公章之后,公司以及谢某和他老婆就成了共同的被告被高龙起诉。公司的公章他从来没有给谢某使用过与高龙签订和公司有关的任何协议。在公司被高龙起诉之后,他在法院调卷才知道谢某和高龙签订了一份《借支推动矿山协议》,上面的公司公章是假公章,他们签订协议的日期是2018年3月27日,当时谢某还是公司的法人,但是他没有给谢某使用公章,对这个事情他也不知情。法人代表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必须让其他股东知道,公司股东会同意,同时签订和公司相关的协议也必须加盖公司公章。他与高闽泽、高龙以前也不认识,没有任何交往。
5、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2014年9月底和谢某认识的,当时谢某的公司叫劲龙石材有限公司,当时和他签订了一个劳务协议,就帮助谢某前期开始探矿、修路、截盖山等业务,一直到2016年4月份左右的时候,谢某一直没有给他付过工程款,总共欠他260万左右的工程款,由于需要办理采矿权证,就需要成立公司,同时由于谢某缺乏资金,通过他的介绍,谢某和钟某认识了,他们认识之后两个准备筹备成立慈利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谢某以每百分之十的股份60万的价格给钟某卖了40%的股份后,他找到谢某,就以50万百分之十的股份,抵了他50万的工程款。在2016年5月3日,公司正式成立,谢某是公司的法人,占有公司50%的股份,钟某是股东,占有公司40%的股份,他是股东,占有公司10%的股份,公司的公章自成立之初就是钟某保管,后面由于要办理采矿权证,谢某缺乏资金,以股份转让的形式给钟某转让了45%的股份,钟某成了大股东,占有公司85%的股份,随后在2018年6月底,钟某就成了公司的法人,2018年12月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公司的股份和采矿权证就被武陵区法院冻结了,后面通过了解才知道是谢某找高闽泽和高龙父子借钱,由于没有钱还,被他们父子起诉谢某和他老婆,还有公司。所以法院才冻结了公司的股份有采矿权证。2010年5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时候因为搞工程缺乏资金,找高闽泽和高龙父子借40万,当时打借条是和高闽泽打的,借的是40万,打的是80万的借条,约定的利息是月息6分(5%),他借给别人是1角的息,那时他直接给我银行卡里转了38万,直接扣了第一个月2万的利息,然后每个月还利息2万元,他一共还了4年多,大约还了100多万的利息了。到了2014年的时候,因为资金周转不过来,利息也没有按时给了,高闽泽就跟他说,怕他在外面还差别人的钱,帮他把钱管起,到法院去搞个财产保全,其实到法院就已经起诉他了,当时他也不清楚,后面稀里糊涂的签字了,后面法院给他送了裁定书,才知道高闽泽是玩他的套路,现在只差法院强制执行他的财产到。到现在他也一直没有给他还利息了。
6、高闽泽、高龙与谢某2014年至2018年的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高龙、高闽泽银行流水、支出取款凭条,证明:2016年8月18日之前,有转账记录的统计,高闽泽父子转给谢某55.5万元,谢某还款80.17万元。在2016年8月18日之后,高闽泽父子转给谢某115.5万元,谢某还款87.8万元。①2016年8月18日,今借到高龙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此用于矿山变压器;2016年8月18日,高闽泽4275工行卡给4757工行卡转账27万元。②2017年1月26日,谢某借到高龙打账五万,现金壹拾伍万,共计贰拾万。此款用于矿山发工资;2017年1月26日,高闽泽建行存折给谢某尾号8990建行卡转款5万元,2017年1月26日15时48分,高龙3147的银行卡在三间桥支行取款15万元,15时55分其尾号2380的卡在该行存款15万元。③2017年6月15日,今借到高龙贰拾捌万元整(其中21万现金,7万转账);2017年6月16日9时42分,高龙3147的卡转账7万给谢某,当日10时26分,高龙该卡在三间桥支行取款21万元,10时26分,高闽泽4275的卡即在该行存入21万。④2017年8月8日,今借到高龙柒拾万元整;2017年8月8日12时10分,高闽泽4275的卡转给谢某3846卡35万,当日13时36分,高闽泽该卡在三间桥支行取款35万,13时38分,高龙3147的卡在该行存入35万。⑤2018年2月1日,今借到高龙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此用于矿山开支;2018年2月1日14时38分,高龙3147的卡在常德武陵支行取款35万元,14时41分,高闽泽4275的卡在该行存入35万。
7、(2018)湘0702民初3089号民事卷宗,证明2018年8月30日,高龙作为原告,以慈利县紫鑫矿业有限公司、谢某、鲍某作为被告起诉至武陵区法院,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3.4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起的利息40万元。2018年9月20日,武陵区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谢某、紫鑫矿业、鲍某向高龙偿还本金273.4万元,利息40万元,共计313.4万元,于2018年11月1日前偿还30万元,之后每月偿还20万元,直至本息付清为止。
8、强制执行申请书、(2019)湘0702执88号执行裁定书、(2019)湘0702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2019)湘0702执88号之一、之三执行裁定书,证明:2019年1月4日,高龙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湘0702民初3089号《民事调解书》。2019年1月11日,审判员王中鑫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慈利县紫鑫矿业有限公司、鲍某、谢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183835元(本金2734000元、利息40000元,案件受理费15936元,执行费33899元)(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或扣留、提取其等额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9年3月22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2019年4月4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19)湘0702执88号案的执行,于2019年4月22日终结执行。
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张某因为需要用钱,找高龙借款3万元,打双倍借条,月息2角,由于未及时还款,高龙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冻结张某的房产,张某无奈,还给高龙5万元。
10、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前后,江某找高闽泽先后两次共借款2万、10万元,打24万元的借条,月息分别是8分、1角。在高闽泽提起民事诉讼时,高闽泽给江某做工作,要其不要提出和揭穿双倍借条的事,法律程序还是那么走,但是私下不会收其双倍借条的钱,所以江某在法庭上没有向法庭提出双倍借条的事,但是在法庭按照双倍借条执行以后,高闽泽按照实际本金计算,把相应的10万元退还给了江某。
1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常德工商银行火车站支行的柜台工作人员,公安人员出具的银行流水、传票上显示2018年2月1日14时38分高龙从他的银行卡支付35万元,当天14时41分存入高闽泽的银行卡,这种大额的取款存款,是通过银行柜台划帐的形式操作的,只是走的取款的流程,高龙、高闽泽当天两个人同时在银行叫了号,同时在柜台上操作的,柜员会开两张传票,一张取款,一张存款。如果叫一个号,传票上会直接显示卡取、卡存两个业务流程。
12、(84)法刑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高闽泽(判刑时叫高闽溪)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3月12日被常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13、被告人高闽泽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内容为:慈利县紫鑫矿业公司找他借了钱,公司的前身是劲龙公司(经营范围是探矿和石材经营),且有政府相关文件证明,法人是谢某。2016年5月3日成立新公司慈利县紫鑫矿业公司(经营范围就是矿山的开采),谢某占50%股份,钟某占40%,唐某占10%,在2016年7月份至12月份之间谢某就将45%的股份转让给了钟某,钟某就占了85%的股份,成立之初的法人是谢某,劲龙公司和慈利县紫鑫矿业公司的标的物(矿山)都是同地点、同物标。2018年6月25日,由谢某的公司法人变更为钟某,紫鑫矿业公司现在法人为钟某,因为慈利县紫鑫矿业公司的成立之前变压器、修路、征山、电费、工人工资、采矿权证的办理费用等,都是谢某以办理这些事项的名义找他借的部分资金,并且是在他的监督下办理的,所以他认为这是公司欠的他的钱。在2015年5月份左右的时候,谢某因山上探矿缺乏资金找他借钱,以劲龙公司法人的身份借钱,当时唐某是给谢某做劳务的,唐某之前也找他借的有钱,他们几个人就在一起签订了一个协议,约定在劲龙公司开始卖货的进修,产生的效益要打在他的账上,他则要保证劲龙公司开始卖货的时候,多余的钱首先用于支付谢某对他的借款和谢某给唐某支付的劳务费用。谢某共找他借了多少次钱记不清楚了,现在还没有结清的大概有273.4万元。因为谢某找他借钱都是以公司法人的身份,跟他说的都是用于矿山的开支,每次借钱都打的有借条,并且借条上都注明了用于哪里,基本上在借条上都写了用途,用途都是用于矿山的支出,如果是他私人借钱,他不会借。他和儿子高龙向武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材料,包括谢某打的十张借条,还有他和儿子给谢某转账的银行流水以及微信记录,还有谢某自愿抵押的紫鑫矿业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以及他与谢某签订的借支推动矿山协议。他和儿子高龙提交给武陵区人民法院里的材料都是属实的。(2018)湘0702民初3089号民事一审卷宗中只看到十张借条,可能是在装订的时候少了一张,他确定和儿子高经提交了十一张借条,借条的总金额为273.4万元。他给别人借钱收的利息是月息2分,借多少钱就打多少钱的借条,有时候还没有收取别人的利息,因为有些人借钱的时间很短,大概一二十天的,给别人借钱有时是现金支付,有时是银行转账,因为他不会网上银行转账,都是要他儿子高龙转的钱,给现金给借款人的时候有时会拍照,但绝大多数没有拍照,如果没有拍照他就会让借款人在借条上面注明是用现金支付,给的现金是多少钱,银行转账就是直接转到借款人的账户里面。拍照目的是怕借款人赖账,自己保留证据,到时借款人借钱不还的时候,他可以到法院去起诉借款人。给别人借钱除了收取2-3分利息之外不收取任何费用,也不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借多少钱就给多少,收取利息是借款金额每月按2-3分的息,不是滚动叠加的利息。在借示人不还利息和本金的情况下,首先是采用打电话的方式找借款人还款,如果过段时间不还,又打电话与借款人约定见面地点,要他还钱。有时借款人电话打不通的,他们会到借款人家里去要钱,最后要不互钱,会事先通知借款人会到法院起诉,最后通过法院起诉找借款人还钱。
14、被告人高龙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内容为:他父亲现在没有正式职业,平时就是给别人出借点钱,赚取利息。他知道的父亲最高借钱出去是在2014年借钱给谢某,之后就陆续有人找父亲借钱,因为他父亲不会使用网银,给借钱的人打款不方便,于是就要他帮忙使用网银给别人转款,借钱的人都是他父亲先认识的人,他们也是先找他父亲,他们谈好本金和利息之后,他父亲就要他给借钱的账户打款,有时,借钱的人需要现金,他就将钱从银行取出来,然后给他父亲送去,如果是他的银行卡给借款人转的钱,就是以他的名义出借的,打借条的时候就让借款人写的他的名字,之后如果借款人还不出钱来,他和父亲就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还钱要还本金和利息,还钱没有硬性的规定,可以先付利息,也可以以最后本金和利息一起给,都是借款的时候口头约定时间,如果到了约定的时间,他和父亲就会给借款人打电话,催促借款人还款,还是不还钱,就起诉到法院。父亲出借的资金有银行柜台转账、网银转账、微信转账、现金的方式,有时是他父亲去银行柜台转账,有时是他去银行柜台转账,网银转账和微信转账都是他转的,关于现金支付方式,有时家里有钱,他父亲就直接给了,如果没有现金或现金不够,就由他父亲或他到银行去取现金。紫鑫矿业公司的前身是劲龙公司,后来改名叫这个名字,开始的法人是谢某,2018年6月份之后,法人代表就改成了钟某。谢某是他父亲通过唐某认识的,之后谢某以公司资金紧张,从2014年开始多次找他和父亲借钱,有时以他的名义出借,有时以他父亲的名义出借,并且他和父亲还到谢某在慈利县的公司去过几次,他自己单独也去过这家公司,谢某最后一次借钱是2018年7月份的时候,最后欠我们本金2734000元,利息400000元,并且他和父亲将谢某夫妇以及慈利紫鑫矿业有限公司起诉到武陵区人民法院。谢某从2014年就开始找他们借钱,借了很多次,也还了一部分,具体借了多少次他不清楚,还了多少也不清楚,截至2018年8月,他起诉谢某的进修,一共有十张借条没有还钱,共计本金2734000元。他和父亲一起到紫鑫矿业去了三次,一次是征山,一次是给他公司工人发工资,还有一次是送柴油。都是谢某喊他们去的,征山是谢某委托他和当地村里面签订协议,于是他和父亲就到慈利与村干部黎昌林签订协议,之后他就给黎昌林转了5万元钱,另外后面修路和建变压器都是我给黎昌林转了几万,都是谢某要我转的,给工人发工资是因为谢某没有在公司,要他和父亲帮他发工资,这些钱谢某也给他写了借条。送柴油也是谢某要他帮忙送的。谢某找他和父亲借的钱都是为了紫鑫矿业有限公司借的钱,然后签订的这个协议,当时父亲就让我签了字,签订的时候时2018年3月27日,当时谢某还从车上拿了他们公司的印章盖在了协议上面,之后谢某就将采矿权证押给他和父亲,另外这个采矿许可证还是他和父亲到慈利县国土局办理的。“借支推动矿山协议”是他父亲和谢某谈的,他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闽泽、高龙利用借款人谢某资金紧张急需借款的心理,要求谢某出具借据时虚增金额,虽然借款人对虚增的借款金额和高利息是明知的,但并不知晓高闽泽、高龙同时制作了虚假银行交易流水,被告人在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和高利息时,以虚增金额的借条和相应虚假的银行交易流水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和保全,导致法官做出错误的裁判,使借款人交出财物和处分财产,非法占有借款人的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对借款人牟某、熊某1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经查,二被告人虽然对借款人牟某、熊某1均以虚增的金额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高闽泽、高龙均同意以借款人提出的符合实际的还款金额结案,不能认定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故不能认定该两笔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朱红文、邹明宏辩护提出的高闽泽、高龙的行为不是基于“套路贷”认定的诈骗行为,被告人向本案被害人出借资金时,被害人明知是出具双倍借条,没有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谢某的证言及银行交易流水证明,高闽泽、高龙向谢某出借资金时,谢某虽然对出具双倍借条是明知的,但不知道高龙、高闽泽同时制作了与双倍借条配套的银行交易流水,也不知道他们会以此为依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应认定二被告人实施了“套路贷”的行为,为了占有他人的财产,确实虚构了事实,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二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闽泽、高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高闽泽、高龙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高闽泽、高龙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高闽泽、高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闽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平

人民陪审员  徐宗玲

人民陪审员  侯建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裴训芳


来源:刑事备忘录



——推荐阅读——


☛ 律师必备326份文书大全(附下载)

☛ 律师办理民商事业务操作指引大汇总!(共21件)

 最全整理:2001-2022最高院已发布司法解释汇编

 《民法典》全文+司法解释

☛ 2022版:刑法司法解释分类整理+地方刑事司法规范汇编

点击“阅读原文”学习精品法律课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