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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的认定

2015-11-26 小甘 小甘读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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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友民与东台市城市管理局、东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案
判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期

一审: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二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

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他人通行的物品,无法确定具体行为人时,环卫机构作为具体负责道路清扫的责任单位,应当根据路面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巡查频率和保洁制度,并在每次巡查保洁后保存相应的记录,保持路面基本见本色,保障安全通行。环卫机构未能提供其巡回保洁和及时清理的相关记录,应当认定其未尽到清理、保洁的义务,对他人因此受伤产生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简要案情

原告:姚友民。
被告:东台市城市管理局。
被告:东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2011年10月9日上午9时左右,姚友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因路面遗有油污且有水,致姚友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滑倒后受伤。姚友民受伤后即报警,接处警民警到现场进行拍照,从照片可见,事发地红兰路上有两处油污。事故发生当日,姚友民即到医院治疗。2012年4月13日,姚友民自行委托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2012年4月25日,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姚友民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至今,护理期限四个月,营养期限二个月,被鉴定人取除钢板内固定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姚友民起诉要求赔偿。

判决观点

生效判决认为:姚友民为证明其跌倒受伤的原因,提供警察大队的证明以及事故现场的照片,从现场照片反映的情况看,路面油污痕迹明显、洒水痕迹未干,姚友民本人蹲坐在事故现场。环卫处对姚友民跌倒是否是因为路面遗有油污且有水提出质疑,但除其口头提出的异议外,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推翻姚友民提出的证据,因此姚友民驾驶电动自行车滑倒受伤系道路上存在油污引起有事实依据。环卫处是道路的直接的维护管理单位。环卫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具体的巡回保洁制度,未能提供事发当天进行巡回保洁的具体记录,不能够证明其已经按照城市道路的日常清洁标准及频率来清洁事故路面。现场照片也已经证明环卫处未能根据要求履行保洁义务。因此,环卫处应当承担相应 50 30097 50 15264 0 0 3327 0 0:00:09 0:00:04 0:00:05 3326的赔偿责任。城管局并非道路清洁的直接维护管理单位,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作为承担路面巡回清洁义务的环卫处应当根据路面的实际状况制定相应的巡查频率及保洁制度。从事故发生的地点看,该路段保洁等级为二级,属于人流量较多路段;从事故发生的时间看,上午9点属于路面人流量较多的时间段;从本案现场照片反映的情况看,油污面积非常明显且在道路交叉路口。据此,环卫处承担 40%的责任,姚友民自身承担60%的责任。
  在损失数额的认定上,环卫处认为姚友民提供的法医学鉴定是其单方委托鉴定,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不当之处,故可以以该鉴定结论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判决:环卫处赔偿姚友民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 33780元。

小甘看法

本案是典型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案件。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适用该条首先应该界定“公共道路”范围,一般认为公共道路的特征包括:道路属于公权力主体所有或归公权力主体使用;道路具有公众性、公开性,系供社会一般人使用的道路;道路具有公用性,该道路已经修建完成、并开放供公众使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有二:一是堆放、倾倒、遗散行为人,二是公共道路管理部门。该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一是须有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致害行为;二是须有受害人损害事实;三是损害事实须与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致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受害人应当就成立相当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生效判决根据姚友民提供的警察大队的证明以及事故现场的照片,认定姚友民驾驶电动自行车滑倒受伤系道路上存在油污引起。对于如何确定道路管理部门是否存在过错,主要看其是否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包括道路管理部门注意义务的性质、巡查能力以及其在堆放、倾倒、遗散行为发生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措施等方面审查。本案判决认为,环卫处作为道路的直接的维护管理单位,未能提供具体的巡回保洁制度,未能提供事发当天进行巡回保洁的具体记录,不能够证明其已经按照城市道路的日常清洁标准及频率来清洁事故路面。现场照片也已经证明环卫处未能根据要求履行保洁义务。因此,环卫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也适用“与有过失”规则,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重大过失的,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注1]

在司法实践中,有时法院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意见往往持怀疑和否定的态度,不愿将自行委托鉴定结论作为有效证据看待,甚至通过不予质证的方式直接否定自行委托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显然,这条规定允许当事人自行启动鉴定程序权利,并且,将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向法庭提交,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不论是哪方启动鉴定程序,不论是采用何种鉴定方式,与鉴定结论本身的公正性、客观性和可采信性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因为法院审查鉴定结论有无证明力、证明力的大小,侧重点在于鉴定结论是否公正与客观,而绝非是审查启动鉴定程序的主体、进行鉴定的方式和做出鉴定结论的机构[注2]。本案中,姚友民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的鉴定意见,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不当之处,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


注释:
注1.关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详见: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589-595页。

注2.参见王鸿晓:“试论自行委托鉴定的证据主体地位”,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 年第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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