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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可不想要:举证责任的不可转换与瑕疵证据的补强

2015-11-12 画作者:梵高 小甘读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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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徐炎芳、陈洁诉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判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4期

一审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旅游经营者主张旅游者的单方解约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实际损失的,则旅游经营者应当举证证明“损失已实际产生”和“损失的合理性”。如举证不力,则由旅游经营者承担不利后果。

二、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完成公证、认证手续;在香港、澳门特区或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简要案情
陈明与徐炎芳系夫妻,陈洁系陈明、徐炎芳之女。2013年7月30日,陈明、徐炎芳、陈洁与携程旅行社签订了出境旅游合同。陈明、徐炎芳、陈洁参加由携程旅行社组团的德国团队游,三人旅游费合计53598元。2013年9月6日,陈明、徐炎芳、陈洁因故要求退团。携程旅行社退还29751元,余款未作退还。陈明、徐炎芳、陈洁为要求携程旅行社退还旅游费余款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判决观点
生效判决认为:关于“损失已实际产生”和“损失的合理性”的举证责任在于携程旅行社,如举证不力,则由携程旅行社承担不利后果。携程旅行社为证明国外酒店费用损失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收费证明”、“取消政策”等境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部分证据无翻译件,形式上明显存有瑕疵,难以证明携程旅行社实际发生了酒店费用的支出。法院在二审期间再次给予携程旅行社一个月的举证期限补充、补强相关证据,但其未能进一步有效举证,未提供经过公证、认证的境外证据,仅提供了与欧洲之星公司的邮件往来、报备文件,证明力较弱,难以印证损失已经实际产生并属合理,且均未得到陈明、徐炎芳、陈洁的认可。携程旅行社作为从事旅游服务业务的专业公司,在提供旅游服务的过程中,送签、办理保险、订房、交通等均由其安排,其在本案中应当有能力提供实际损失的确凿证据,但携程旅行社却怠于举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法院判决:携程旅行社向陈明、徐炎芳、陈洁退还人民币22895.10元。
小甘看法

本判例的指导意义在于举证责任的进行分配确定后,不能因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欠缺或怠于举证,而将举证责任进行移转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携程旅行社主张赔偿损失,应当对于具体损失内容和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一经确定后,不应发生移转,携程旅行社只有在提供的证据达到证明标准的情况下,其主张的事实才能被认定为存在,否则,如果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明标准,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本案一审认为,携程旅行社提供的国外产生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在形式上存在瑕疵,而国外出具证据的单位持消极、不配合的态度,客观上为携程旅行社消除上述证据瑕疵造成障碍,如果因此将不利后果由携程旅行社承担,则有失公平。进而认定国外产生的证据的真实性,并酌定双方各半承担相应损失。一审判决的裁判思路显然是将分配给携程旅行社的举证责任向消费者进行了移转,让消费者承担了本应由携程旅行社承担的举证责任。二审判决对此进行纠正是适当的。

还想说明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而缺少上述证明和认证手续的证据就是瑕疵证据,该瑕疵导致证明力下降。瑕疵证据因其证明力有瑕疵,故一般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加以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某种证据不能单独用于认定案件事实,必须用其他证据佐证补强方可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则被称为“补强证据规则”2。瑕疵证据的补强证据应当由提供瑕疵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注释
1.关于举证责任是否产生转换的问题,理论界存在重大争议,小甘赞同“不可转换说”,该说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由案件的性质所决定的。当案件的性质确定之后,举证责任即被确定。它在诉讼过程中是不可能转换的。在一般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在特殊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不可能出现原本是原告的举证责任转换到被告的情形;也不可能出现原本是被告的举证责任转移到原告的情形。参见叶自强:“举证责任的确定性”,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叶自强:“论不可逾越的‘柴尔线’”,载《环球注律评论》2012年筑2期。不同观点参见陈浩:“再论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转移”,载《政法论丛》2011年第4期;程春华、洪秀娟:“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转移的正当性及其制度构建”,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2期。2.参见:吴英姿:“论民事诉讼瑕疵证据及其证明力——兼及民事诉讼证据合法与非法的界线”,载《法学家》2003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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