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可不想要:举证责任的不可转换与瑕疵证据的补强
一审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旅游经营者主张旅游者的单方解约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实际损失的,则旅游经营者应当举证证明“损失已实际产生”和“损失的合理性”。如举证不力,则由旅游经营者承担不利后果。
二、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完成公证、认证手续;在香港、澳门特区或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本判例的指导意义在于举证责任的进行分配确定后,不能因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欠缺或怠于举证,而将举证责任进行移转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携程旅行社主张赔偿损失,应当对于具体损失内容和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一经确定后,不应发生移转,携程旅行社只有在提供的证据达到证明标准的情况下,其主张的事实才能被认定为存在,否则,如果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明标准,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本案一审认为,携程旅行社提供的国外产生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在形式上存在瑕疵,而国外出具证据的单位持消极、不配合的态度,客观上为携程旅行社消除上述证据瑕疵造成障碍,如果因此将不利后果由携程旅行社承担,则有失公平。进而认定国外产生的证据的真实性,并酌定双方各半承担相应损失。一审判决的裁判思路显然是将分配给携程旅行社的举证责任向消费者进行了移转,让消费者承担了本应由携程旅行社承担的举证责任。二审判决对此进行纠正是适当的。
还想说明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而缺少上述证明和认证手续的证据就是瑕疵证据,该瑕疵导致证明力下降。瑕疵证据因其证明力有瑕疵,故一般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加以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某种证据不能单独用于认定案件事实,必须用其他证据佐证补强方可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则被称为“补强证据规则”2。瑕疵证据的补强证据应当由提供瑕疵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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