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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学生与实习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5-10-24 小甘读判例

王俊诉江苏强维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判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7期

一审法院: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学生基于学校的安排到校外企业实习是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学校和企业都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学生在校外企业实习期间进行与所学知识内容相关的实际操作,不应认定学生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根据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由学生、学校、企业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简要案情:王俊系职业学院学生,2009年12月1日,该校安排王俊进入强维科技顶岗实习,约定了工资数额。2009年12月30日王俊在强维科技安排下从事刷漆工作过程中受伤。王俊遂起诉职业学院与强维科技,要求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王俊是职业学院在校学生,基于学校安排到强维科技进行实习,该实习是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该学校对王俊在实习单位的安全仍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作为实习单位的强维科技,在王俊实习期间,负有对王俊进行安全教育和相关培训的义务,应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以保障王俊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由于王俊是基于实习到强维科技进行与其所学知识内容相关的实际操作,其与强维科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俊在实习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按照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由于强维科技未尽到安全隐患的提醒和注意义务,对王俊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法院酌定应承担60%赔偿责任。职业学院疏于管理,对王俊所受损害结果也存在一定过错,法院酌定应承担20%赔偿责任。王俊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职业学院和强维科技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其自身承担20%责任。

一审判决后,职业学院不服,提起上诉。

经二审法院调解,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并达成调解协议。

小甘看法:

劳动关系是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就劳动过程的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社会关系。一经建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就具有一定意义上的人身依附性。在校大学生能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可见,我国劳动法律规范对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是否定的。通常情况下,大学生实习是以不形成劳动关系为条件的专业实践活动。教学实习是高校大学生学习知识和实践教学的一项重要内容。无论实习单位是由学校安排,还是学生自己联系,实习目的不是获取报酬而在于获得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高校大学生与实习单位之司并未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论述了王俊与强维科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主要就是,王俊所从事的实习项目是职业学院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是进行与其所学知识内容相关的实际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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