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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全民所有制企业内部投资纠纷法院应予受理

2017-03-31 甘国明整理 小甘读判例

提示:由于历史原因,有的个人通过投资集体企业或者国有企业成为该企业的承包经营人或一般投资主体,但在企业工商登记记载内容上并未显示该投资的实际情况。随着集体企业、国有企业的改制,如何确定和保护该投资主体的产权利益,往往涉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地方政府利益,此类争议应由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管还是应由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下面选取的最高人民法院最新案例,可以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参考意见。


裁判要旨:虽然企业在工商登记资料中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或全民所有制,但个人作为该企业的实际出资人,其在企业经营期间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个人与该企业之间产生的投资收益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来解决的问题,而不能否定个人的原告主体资格。


(注:上述裁判要旨系编者根据生效判决理由总结,可能存在误解原判例趣旨情况,读者可根据下文判例对照参考;另外,限于字数要求,对原判决文字进行了删减,对判决全文有要求的读者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判决全文)

吴振庆与哈尔滨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

一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商初字第13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49号


生效裁定合议庭法官:

高珂、董华、苏戈


生效裁定制作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案件基本事实: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振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 


1988年5月,哈尔滨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规划院)出资25万元,另以承包经营的形式筹集,吴振庆同意出资25万元并承包哈尔滨市兴市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兴市公司)。1988年5月16日,哈尔滨市审计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记载:拟注册资金50万元,资金来源由规划院预算外收入中拨付,资金所有权为规划院所有。1988年5月30日,工商管理部门为兴市公司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档案上体现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总额为50万元,隶属于规划院。


1988年6月28日,吴振庆与规划院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吴振庆承包经营兴市公司,期限三年。


1990年兴市公司的经济性质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全民所有制。1991年4月1日,哈尔滨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将兴市公司的隶属关系由规划院变更为规划局。


1993年11月18日,吴振庆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犯罪被逮捕,规划院委派负责人对兴市公司经营管理。


2001年12月31日,经兴市公司申请,规划院和规划局审查,哈尔滨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国资委同意,兴市公司以零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张凯等56人,原兴市公司变更为现代公司。


吴振庆于2007年1月21日以规划院、规划局为被告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兴市公司系其全额投资成立,对该公司享有全部产权,规划院、规划局应返还其净资产3200万余元。在该案庭审中,规划院、规划局认可原兴市公司注册资金中有25万元系由吴振庆出资。


该案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规划院、规划局认可吴振庆在原兴市公司注册成立时出资25万元,是实际出资人;二、吴振庆对规划院、规划局在原兴市公司由其承包经营期间内的利益予以认可,利益分配问题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三、吴振庆就原兴市公司改制问题不再追究规划院、规划局民事赔偿责任。


2008年10月14日,哈尔滨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记载,研究给吴振庆资产分配的方式和比例并建议由吴振庆通过法律诉讼渠道由法院判决或调解的方式,解决各方利益问题。


2015年4月29日国资委作出《关于对原兴市公司产权问题有关事宜的复函》,主要内容为:兴市公司50万元注册资金中由规划院出资25万元,另25万元是由兴市公司向省承包公司借贷形成,因此认定兴市公司是规划院唯一投资,属国有独资企业。


吴振庆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现代公司返还吴振庆在原兴市公司的投资及投资收益5909.54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息赔偿投资收益的利息损失405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现代公司承担。


法院裁判观点: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吴振庆系以原兴市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向现代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实际出资人”是指虽然对公司进行了出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公司注册文件中未记载其姓名或名称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据此,实际出资人若想主张投资权益,除已实际出资外,还应与名义股东达成了享有投资权益的合意。


本案中,虽然规划院、规划局在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中认可吴振庆在原兴市公司注册成立时出资25万元,是实际出资人,但根据兴市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工商登记档案及国资委《关于对原兴市公司产权问题有关事宜的复函》,该注册资金的来源为规划院预算外收入拨付,资金所有权为规划院,兴市公司由规划院唯一投资,属国有独资企业。吴振庆与规划院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亦确认兴市公司注册资金来源由规划院投入25万元,由公司经营者自行筹集25万元。


前述事实,仅能证明兴市公司注册资金中有25万元系吴振庆筹集,但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享有投资权益的“实际出资人”。据兴市公司工商档案记载,该公司性质先为集体所有制,后为全民所有制,其开办单位为规划院,且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吴振庆作为自然人不能成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开办人。故不能因吴振庆为兴市公司注册资金筹集25万元及双方在(2007)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中认可吴振庆是实际出资人,即认定吴振庆享有兴市公司开办人或投资者的权利。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规划院为解决兴市公司注册资金不足,决定以承包经营形式筹集25万元注册资金,吴振庆同意出资并承包该公司,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而该合同中仅约定吴振庆享有承包经营权,并未约定吴振庆系兴市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对25万元出资享有投资者权益,且规划院在调解书中也仅认可吴振庆出资及承包经营期间内的利益,并非投资者权益,故应认定吴振庆向兴市公司出资25万元,取得的是兴市公司承包经营权,而非开办人或股东权利。


尽管规划院后来收取了兴市公司给付的28万元发展基金及25.3万元的购房款,但在兴市公司改制前,其工商登记中的开办人始终是规划院,且根据“资本维持原则”,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公司出资人亦不能撤回出资,故不能因规划院声称撤资即否定兴市公司的股本结构、企业性质及规划院作为公司开办人、股东依法享有的资格及权利。鉴于此,不能认定吴振庆享有兴市公司的财产权益或兴市公司投资者的权益。


此外,现代公司系由兴市公司改制形成,且经过哈尔滨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办公室、国资委等部门的审批,吴振庆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足以证明现代公司的财产权益与其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吴振庆向现代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吴振庆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吴振庆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是否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首先,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吴振庆在兴市公司成立时筹集注册资金、出资25万元并且是实际出资人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吴振庆起诉规划院、规划局确认及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吴振庆与规划局、规划院达成了调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查明'1988年5月13日,规划院出资25万元、吴振庆以黑龙江省工程承包总公司的名义出资25万元,申请验资单位为规划院,注册资金总额为50万元,并且在该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明确写明“规划院、规划局认可吴振庆在原哈尔滨市兴市土地房屋开发公司注册成立时出资25万元,是实际出资人”。


因此,虽然原兴市公司在工商登记资料中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和全民所有制,但登记为集体所有制出资人的规划院和作为全民所有制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划局,在另案诉讼中均认可了吴振庆个人出资25万元、享有承包经营兴市公司期间利益的事实,吴振庆作为原兴市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承包人,其在公司经营期间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其次,哈尔滨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吴振庆的诉求进行过认真的研究,并提出了处理意见。2008年10月14日哈尔滨市政府对于吴振庆与原兴市公司即现代公司的争议组织了专门会议,根据该会议纪要内容以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形成的《关于原兴市公司与现代公司产权处理有关情况的报告》相关内容,政府亦认可吴振庆在原兴市公司中享有财产权益,研究给吴振庆进行资产分配的形式和比例


虽然国资委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关于对原兴市公司产权问题有关事宜的复函》中明确兴市公司是规划院唯一投资,属国有独资企业,与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相矛盾,也正因为如此,吴振庆在原兴市公司及现代公司是否享有民事权益,应否受到法律保护,就属于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来解决的问题,而不能仅凭此复函就否定吴振庆的原告主体资格。


第三,吴振庆与规划院签订、履行《企业经营承包合同》的情况亦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吴振庆在兴市公司中享有合法的财产权益。1988年兴市公司设立时,公司法还未颁布实施,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国家政策亦不允许个人出资成立公司、开发房地产,(2007)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吴振庆出资25万元,是实际出资人,系根据当时兴市公司设立、吴振庆与规划院订立和履行企业经营承包合同的实际情况,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讼中的认可的事实而确定的。


吴振庆基于《企业经营承包合同》和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主张其在原兴市公司中应当享有的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条件。


综上所述,本案纠纷的形成既有当事人自身的原因,也有历史和政策等方面的原因,而且现代公司又系原兴市公司改制而来,因此,对于本案纠纷的解决应当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依法妥善处理。吴振庆作为原告向现代公司主张权利,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原裁定驳回吴振庆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商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山一程

(清)纳兰性德


山一程,水一程,

身向榆关那畔行,

夜深千帐灯。

风一更,雪一更,

恬碎乡心梦不成,

故园无此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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