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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高速公路管理者未尽及时巡视和清障义务之认定

2016-10-22 甘国明整理 小甘读判例


丁启章诉江苏京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本判例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限于篇幅,在不影响判例主旨的情况下,对判例进行了整理,特此说明


裁判法院:

一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二审: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车辆通过付费方式进入高速公路的法律关系,系通行者与高速公路管理者达成的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高速公路管理者有及时巡视和清障的义务,以保障司乘人员在通过高速公路时的安全、畅通。通行者在高速公路驾车行驶时碾压到车辆散落物导致交通事故的,高速公路管理者在不能举证证明已尽到及时巡视和清障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 

原告:丁启章。

被告:江苏京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被告:弓金秋。

被告:主国平。

被告:张连峰。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主要事实:

2009年12月21日,被告弓金秋驾驶苏MFA17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扬州段时,碾压高速公路上一物件后造成车辆侧翻,事故造成弓金秋和丁启章不同程度受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沪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原告丁启章受伤治疗后,经鉴定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原告丁启章在案件审理期间,撤回了对被告主国平、张连峰、永诚财保临沂公司的起诉,改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苏京沪高速公司、弓金秋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76666. 73元。


裁判结果:

1.江苏京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计210280. 98元;2.被告弓金秋应赔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计52570.25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原告的各项赔偿金额合计262851.23元,并认为:本案系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通行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但法院认为,高速公路是一种全封闭供车辆高速行驶的道路,该特征决定了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确保高速公路符合通行技术标准和良好的通行环境,负有及时清理路障、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的义务,机动车辆在履行了交纳车辆通行费的义务后,即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本案被告江苏京沪高速公司因对高速公路上遗落的障碍物没有及时清除,未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法定义务,据此法院认定,江苏京沪高速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210280. 98元。被告弓金秋作为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能尽到安全谨慎驾驶的高度注意义务,对高速公路上的障碍物未能及时发现,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52570. 25元。


关于原告丁启章提出被告江苏京沪高速公司和被告弓金秋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系由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同一损害结果,由于能够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故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而对原告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作出上文判决后,江苏京沪高速公司不服,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江苏京沪高速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1.高速公路是由专门机构管理的具备高速、封闭、机动车专用等特点的道路。在高速公路上,直接引发事故的因素往往除了机动车(含事故车和其他违章车辆)驾驶人员外,还可能包括非机动车因素,如不应进入高速公路的人或物,以及其他车辆的抛洒、散落物体等。在此情况下事故赔偿主体应当不限于导致事故发生的人或物的支配者,也可能包括未尽相关管理义务的高速公路的经营者。


2.本案系侵权之诉,上诉人江苏京沪高速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主体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键看其是否已尽管理义务车辆进入高速公路通过付费方式以获得运行高效的保障,高速公路管理者应保证道路的畅通安全,如果未尽管理义务或管理有瑕疵,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载明“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根据该规定,高速公路管理者如想减免己方责任,其前提是则须证明已尽到了及时巡视和清障的义务,否则将因自身的不作为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本案中,一审被告弓金秋与江苏京沪高速公司系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上诉人收取车辆通行费用,即应当保障弓金秋、丁启章等司乘人员在通过高速公路时的安全、畅通。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及时巡查义务,更不能证明已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据此可以认定其存在疏于管理的不作为。上诉人怠于巡查和清障的不作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相当因果关系,其依法应对被上诉人丁启章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审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并判令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辩称只有在收到清障信息后,其才有清障义务,该辩称缺乏法律依据,过度限缩了高速公路经营者的法律义务,法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弓金秋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未尽充分的安全谨慎义务,未及时发现障碍物,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认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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