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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洁语|【精要】论原因在合同效力中的功能

冯洁语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23-08-28
冯洁语,男,1987年生,复旦大学民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德国弗赖堡大学联合培养博士生。

本文系作者在原文基础上摘编而成,系原文的精炼版。为适应手机阅读需要,省略了具体的支持材料、论证过程和注释。原文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


论原因在合同效力中的功能

目次一、问题的提出二、原因含义与功能的历史考察——古典罗马法与教会法三、原因与两种合同模式——功能性比较四、原因理论的再发现与未来走向五、结论

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了形式自由。而在这之外,第13条、第25条、第44条规定,当事人得以要约、承诺的方式订立合同,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而通常情况下,依法成立的合同立即生效。从这些条文表述来看,合同的效力来源仅为当事人的合意。        然而,合同有效仅需当事人达成合意的观点,并非不刊之论。不论从法史视角,还是从比较法视角看来,对于在合意之外,合同生效是否需要其他要件这一问题,均存在激烈争论。其中,争论的焦点主要在于,原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即使是有着相对接近的法律传统的欧洲各国,对于原因在合同效力中功能的认识也并不统一。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将原因作为合同有效的附加要件,与之相反,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却将原因剔除在合同法之外。随着欧洲私法的统一化,这一问题也成为欧盟立法、司法中遇到的现实的问题。例如,在1990年的Marleasing案中,原告MarLeasing SA公司主张被告La Comercial不具主体资格,因为该公司成立所基于的合伙合同,根据《西班牙民法典》第1261条、第1275条因欠缺原因而无效。Marleasing SA公司之所以提起无效之诉,是因为La Comercial的发起人Barviesa SA是Marleasing的债务人。Barviesa SA成立该合伙企业是为了避免其财产被执行。因此,Marleasing SA提起了该诉讼。而被告La Commercial公司辩称,欧盟《指令68/151》中并无此无效事由。西班牙法院受理该案后,由于当时该指令尚未转化为西班牙国内法,故而提交欧盟法院先行裁决。令人意外的是,欧盟法院的裁决完全未考虑原因问题,径直认为合同有效。该案引发了各国对合同效力要件的反思,原因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是否还有其价值。

原因含义与功能的历史考察——古典罗马法与教会法
        欧洲各国对原因作用的不同理解源自罗马法。古典罗马法认为并非所有的合同均有拘束力。盖尤斯将可诉的合同之债分为实物合同、口头合同、文字合同与合意合同。此外,无名合同由于以履行为前提,故而也可被归入实物合同。这就意味着,当事人的合意唯有符合法定合同的内容与形式时,才得成立有效的合同。        在实物合同中,原因的作用主要体现在无名实物合同中。《学说汇纂》中D. 2, 14, 7, 2和D. 2, 14, 7, 4被认为是优士丁尼时期原因理论发展的历史根据。据此,无名实物合同有效不仅需要合意,而且也需要目的指向性的给付。原因可以被理解为关于对待给付的约定,在这个意义上,在有名实物合同中也存在原因,只是该原因被预先确定。因此,在实物合同中,合同的生效要件为当事人合意、原因及已经完成的给付。        口头合同主要是要式口约,要式口约要求严格的形式要件。要式口约的生效不以原因为要件,形式替代了原因。在口头合同中,合同的生效要件为当事人合意与形式。        文字合同与合意合同的情况与有名实物合同类似,文字合同的生效要件为当事人合意、原因及书面形式;罗马法中合意合同同样类型固定,合意合同的生效要件为当事人合意与原因。        由此看来,原因在古典罗马法上至少起到了两种作用:其一,罗马合同法实际通过原因对当事人合意做了限制,实现了合同类型强制;其二,通过对原因的类型强制,也区分了有拘束力的合同与无拘束力的合同。        罗马法上此种合同生效需要原因的观点对教会法也产生了直接影响。与罗马法不同,教会法认为所有的合同均有拘束力,无论其形式为何,或是否已经履行。然而,教会法中合同成立的基础不是当事人的合意,合同的效力源自于当事人对其在合同中相互间为的单方的允诺的神圣的拘束。从神学教义上看,此种拘束源自对谎言的禁止。在将形式与合同效力分离之后,教会法同样面临着如何判断当事人意思真实性与如何控制合同内容的问题,而代替形式发挥作用的正是原因。        评论法学派的巴尔杜斯第一个将合同法中的原因解释 为经院哲学原因理论意义上的外在因,并将民法中的原因与教会法中的原因等量齐观。巴尔杜斯认为只要有原因的合同均可诉,原因相当于合同的“外衣”。在巴尔杜斯之后,教会法以较为缓和的形式继续采纳原因理论,最终教会法上的原因指的是所有理性的动机。
原因与两种合同模式——功能性比较
        从罗马法到教会法的发展看来,原因作为当事人意思真实性表征标准的功能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而一般合同理论在19世纪继续发展,逐渐形成了自然法的允诺模式与潘得克吞法的合意模式,原因在这两种模式中的功能也有所不同。此两种模式及两种模式下对原因的不同认识,最终反映在19世纪的法典中。        受教会法影响,理性主义的自然法同样认为合同效力的基础是当事人的允诺,但此种允诺是需要受领的行为。格老秀斯将合同允诺分为三个阶段,单纯、无拘束且不明确的意思表达、与自己选定目的相连接的允诺行为、对给允诺受领人创设某项权利的意图的确定。在第三阶段中,允诺才具备有拘束力的合同的特征。格老秀斯认为合同的允诺与所有权的移转类似,均是将自己的权利移转给他方当事人,此种合同模式被称为是允诺模式。当然,在格老秀斯的允诺模式中已经存在了合意模式的端倪,允诺人所欲允诺为何,与他表达为何之间存在合意,允诺与受领之间也存在合意。与教会法相似,格老秀斯同样通过原因赋予允诺拘束力。        格老秀斯的允诺模式影响了多玛与朴蒂埃。尽管多玛未采允诺模式,认为合同效力源自合意,但判断合同是否真实需要借助原因,无原因的合同无效。朴蒂埃结合了格老秀斯与多玛的合同理论,认为债务合同是以需受领的允诺的方式达成的合意。合同有效不仅需要原因,并且原因需真实、合法。自然法的允诺模式通过多玛与朴蒂埃反映在了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对合同做了定义,第1108条则规定了合同的生效要件,这两个条文体现格老秀斯对合意的理解。        多玛与朴蒂埃对原因理论的认识直接反映在了《法国民法典》中,第1131条规定了会导致合同不生效的原因。原因概念是法国法上极为模糊的概念,传统原因理论认为原因是客观的,而法国民法目前通说认为原因也包括主观原因。原因在法国法上起到了功能有三:(1)判断当事人合意是否真实,是否应当赋予其法律效力的功能(真实性表征);(2)判断法律行为是否因违反法律禁止或公序良俗而无效(许可性标准);(3)判断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构成虚假行为、动机错误(这一功能被认为是朴蒂埃的误解造成的)。        从普芬道夫、多玛等人开始,当事人合意的作用越来越受重视,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及之后的潘得克吞法学派逐渐抛弃了允诺模式,认为合同效力仅源自于当事人合意,此种模式被称为是合意模式,其代表立法例为《德国民法典》。        既然允诺行为已经为当事人间的合意所替代,作为允诺拘束力来源的原因,也直接存在于当事人的合意之中。此外,由于《德国民法典》第780条承认无因债务允诺,原因不再是所有合同的效力要件。        由于合意模式下,原因实际为当事人合意所吸收,其功能也相应由其他制度所替代。对于法国法上通过欠缺原因这一要件笼统解决的问题,德国法自始即从合同拘束力、合意达成、合同的效力三个层面做了不同规定。首先,德国法通过法律拘束意思,区分有拘束力的意思表示与情谊行为。其次,原因构成了合意中的重要因素,决定了合同是否成立及合同的类型。最后,在合意达成,合同成立之后,德国法通过给付障碍等制度对合同的效力加以调整。
原因理论的再发现与未来走向
        尽管《德国民法典》中并非没有原因,但是由于未如《法国民法典》般直接规定原因在合同中的功能,所以德国法中对原因理论的研究逐渐为法律行为的具体制度所取代。        罗斯特•艾曼教授是当下德国原因理论的代表人物。艾曼反对将潘得克吞法学的合同模式看作是合意模式的观点,要约与承诺本质上就是自然法允诺模式下的允诺与承诺,因此,《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的同样是允诺模式。那么,原因也并未被合意所吸收。        在艾曼看来,从给付障碍制度、双务性制度、履行行为理论及不当得利的法律上之原因理论等诸多具体制度中,可以抽象出一个更为上位的原因理论。原因介于内部未表达的动机与原则上需明示约定的条件之间,是温德沙伊德条件理论的发展。典型原因可以分为交换目的、慷慨目的与偿付目的。交换目的与慷慨目的是为了变动法益(例如,买卖合同体现了交换目的,赠与合同体现了慷慨目的),而偿付目的是为了消灭、变更、担保既存债务(体现在履行行为中)。偿付目的又构成了不当得利中的无法律上之原因,这就实现了不当得利是履行的反转。如此一来,艾曼教授以原因理论为红线,对德国债法体系做了新的解释。        尽管如此,艾曼教授所主张的原因理论在德国当下学说中并非主流。事实上,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允诺模式,在现今的欧盟立法活动中并不占主导地位,在《德国民法典》,尤其是法律行为制度的影响下,欧洲在当下的立法中呈现“废除”原因的趋势。《欧洲合同法原则》明确排除了原因,理由是没必要特别要求原因,以确保允诺真实。就目前的经验来看,不做特殊要求的立法例并未遇到适用的困难,而做了特殊要求的立法例反而存在判断何时允诺真实、被允诺人的信赖应当如何保护等问题。        采原因作为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的各国内部,围绕原因的存废也展开了激烈的争论。1992年新《荷兰民法典》不再提及原因概念。而目前开展的法国合同法修改中,司法部草案同样放弃了原因概念。        不采原因概念,并不意味着不对合同的效力予以控制,只是从一般性的规定转向了具体的制度。回到开篇所提出的案例中,纵使欧盟法院认定La Comercial有效,也不意味着Barviesa SA将财产移转到 La Comercial的移转行为同样有效。财产的让与行为可以将其区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而该负担行为的效力是否有效,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势加以判断。

结论
        允诺作为合同效力来源的合同模式与合意作为合同效力来源的模式是合同理论发展的产物。随着现代合同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允诺模式下,各国在合同效力来源的解释上均逐渐趋向于合意模式。原因的地位均不断削弱。合意模式下,原因的功能为法律行为的具体制度所替代。        尽管在具体制度的背后也存在原因的法理,但在具体教义学问题的解释上,原因理论并未体现出比其他具体制度更强的解释性,因此也无必要指出隐藏在具体制度背后的原因理论。        我国《合同法》中的合同模式深受《德国民法典》影响,同样采合意模式,因此,在条文表述中,难觅原因的踪迹。但是,在我国原因理论的研究有其特殊的意义。我国现有债法体系尚不完备,尤其是给付不能制度的缺位,导致了我国法上的法律行为制度并不完善。这就意味着,原因理论作为解释工具,在我国仍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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