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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民法总则》的10个新变化及重要实务问题解读(全文2017)|法客帝国

2017-03-25 沪上法匠 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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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实务角度解读《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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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者| 沪上法匠

  • 来源|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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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序


《民法总则》公布后,许多权威学者从学术角度对其作了大量的评价和解读,朋友圈中《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比较版也被反复转发,还有不少公众号在发布《民法通则》全文时也顺道在其中划了重点。但是,对司法实务工作者来说,最为关心的无疑是《民法总则》新增加了哪些法律规则,又对以前的法律规则做了哪些改变。


从这个角度看《民法总则》,比较的基准就不能局限于《民法通则》,而应包括现行的所有民事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同时,司法实务工作者的视角与学者的视角也有不同,《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相比,许多新增条款的目的是从制订民法典的角度完善整个民事法律体系,但对司法实务的影响则不大。还有一些新增条款在实践中用到的概率极低,无需太多关注。


本文试图按照重要性的顺序择要分析《民法总则》新增及修订的法律规则,为实务工作者快速把握《民法总则》提供方便。

[法 客 帝 国(Empirelawyers)出品]

一、诉讼时效期间由两年延长为三年

 

重要性:★★★★★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将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由两年延长为三年。有关期间的修改,在实务中最需要注意的是法律的溯及力问题。关于溯及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可能会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在解释未公布前,可以作为参考的是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对此前《技术合同法》(已被《合同法》废止)中关于技术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作出延长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所确立的溯及力原则。《技术合同法》规定,技术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技术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就此确立的原则是,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参考该解释,本次《民法总则》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由两年延长为三年,有可能确立的溯及力规则为: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

 

需要引起关注的是,虽然《民法总则》已经公布,但施行日期为今年的10月1日,在此之前,仍以两年标准为确定诉讼时效,切勿因此延误主张权利而导致诉讼时效经过。

 

二、重大误解撤销权行使期间缩短为三个月

 

重要性:★★★★★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

《民法总则》的该条文是吸收了《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重大误解撤销权的行使期间,由《合同法》规定的一年缩短为三个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三、撤销死亡宣告对婚姻关系的影响

 

重要性:★★★★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民法通则》对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人身关系如何处理未作规定,但《民法通则解释》第37条就撤销死亡宣告后婚姻关系确立了原则恢复、例外不恢复的规则。《民法总则》大体吸收了该条文的规定,但差别在于,如被宣告死亡者的配偶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则婚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在法律上赋予配偶选择是否恢复婚姻关系的权利。

 

相关法条:

 

《民法通则解释》37.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四、胎儿民事利益的保护

 

重要性:★★★★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从法律规则的角度而言,关于胎儿的继承问题,《民法总则》与《继承法》的规定并无变化,所增加的规则是涉及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五、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重要性:★★★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关于诉讼时效制度,除《民法通则》及《民法通则解释》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颁布了《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解释》),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时效起算点,《民法总则》吸收了该解释的许多规定。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民法总则》与该解释相比则有较大创新,《诉讼时效解释》将适用范围限制在债权请求权,《民法通则》该条文虽然是排除部分请求权的适用,但从其规定来看,并未像《诉讼时效解释》那样将物权请求权完全排除在诉讼时效客体之外,而是区分类型,对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适用,对于物权请求权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除第二项规定的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应当予以适用。

 

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最低年龄由十岁降低为八岁

 

重要性:★★★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最低年龄由十岁调整为八岁,在全国人大讨论《民法总则(草案)》时引起了较大关注,并由原草案中的六岁修改为八岁,但在司法实务中较少涉及此问题,只需概念性了解即可。

 

七、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推定规则的改变

 

重要性:★★★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民法通则》对该问题并未做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后文简称《民法通则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民法总则》改变了户籍和出生证明对出生时间的证明力规则,《民法通则解释》户籍的证明力优于出生证明,《民法总则》中出生证明优于户籍证明。

 

八、诉讼时效的特殊起算点

 

重要性:★★★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该条文为《民法总则》新增加的一项法律规则,根据立法者对《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确定该特殊起算点,是给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成年后提供寻求法律救济的机会,保护未成年人利益。

 

九、法人清算义务人的改变

 

重要性:★★

 

第七十条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确立的清算组的组成规则,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股东。而《民法总则》所确立的规则与《公司法》存在较大差异,是以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虽然《民法总则》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还是应当按照《公司法》确定,但对其他法人,需要引起注意,《民法总则》确立的原则已与《公司法》不同。

 

十、沉默的法律效力

 

重要性:★★

 

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在民法原理中,沉默一般不能视为意思表示,在司法实践中也广泛得到认可,但对此缺少法律的明确规定。《民法总则》首次用明确的法律条文确立了这一法律规则,今后在司法实务中可以直接援引该规定。

 

本文主要从实务应用的角度,提取了一些《民法总则》新增或修订的重要规则,因此并不“求全责备”,也可说是挂一漏万。《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吸收了大量之前民事法律、司法解释的成熟规则,也不乏创新之处,值得每一位法律人认真、全面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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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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