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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课堂| 复印件合同的证据认定

2016-12-19 中法图

不仅是合同,关于书证的复印件是否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的问题,是实务中的大难题,比电子证据还难认定。

还是先看案例,它是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件,为审理类似问题提供了很好的范例。

事情经过是这样的:2009年7月7日,沐阳公司提起诉讼称,2008年12月8日,与周艳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沐阳公司的生产场地、设备,承包期5年,从2009年1月1日开始,承包金每年57万。

双方约定,如周艳违约则授权沐阳公司在剩余承包期内有偿使用“全成”商标。合同签订后,周艳通过见证人高某支付承包金10万,未再履行任何合同义务。

鉴于周艳的违约行为,双方在2009年1月5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沐阳公司的有偿使用费为40万/年,分两次付清;周艳承诺在沐阳公司使用商标期间,湖南省境内没有第二家生产销售“全成”商标产品,如果沐阳公司发现,无论何种原因都属于周艳违约,沐阳公司将有权无偿使用“全成”商标并生产销售。

2009年1月15日,周艳和见证人委托律师告知沐阳公司无法履行承包合同,同意沐阳公司使用“全成”商标,并要求支付首次商标使用费20万。同日,沐阳公司支付使用费,见证人高某开具收据。

此后,沐阳公司发现株洲市场有大量非沐阳公司生产的“全成”产品。于是请求:2009年至2013年无偿排他使用“全成”商标;周艳返还商标使用费20万。

周艳辩称,双方承包合同不存在,没有通过高某支付承包金10万,高某支付的10万时间在2008年11月,是高某委托沐阳公司法人的执行费用,双方没有签订补充协议。

一审法院查明:周艳从2005年持有“全成”商标,有效期到2011年。《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内容如沐阳公司所说,落款时间2008年12月8日。《补充协议》约定内容除沐阳公司所说外,还约定周艳自鲜点乳业设备拍卖公告的15日内必须进入沐阳公司进行装修和扩建厂房,达到每日1万件产量(旺季),合同落款2009年1月5日。

双方签订合同过程均约定高某为见证人,款项通过高某转交。高某对补充协议中沐阳公司、周艳和高某的签字确认。两份协议原件由高某保管。沐阳公司找过高某索要合同原件,高某安排周某将两份合同传真给沐阳公司,后因沐阳公司与见证人发生矛盾,合同原件均被高某销毁。

合同签订后,周艳未履约也未交承包费,于是2009年1月15日,沐阳公司将20万商标使用费汇到高某账户,高某出具收据,传真给沐阳公司。

后因与高某发生矛盾,高某在2009年2月20日退还10万商标使用费。2009年3月,周艳在其他厂家生产“全成”产品。2009奶奶4月,周艳向工商部门举报沐阳公司侵犯商标权。2009年6月15日工商局扣押了产品的纸箱。

另查明,2008年12月30日,鲜点乳业的设备登报拍卖。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之一在于沐阳公司是否有权无偿使用“全成”商标。首先是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否真实,虽然没有合同原件,但高某、案外人郝某、周某等均证实了承包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高某、周某能证明两份合同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法院认为沐阳公司提供的两份协议真实有效。

其次是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周艳签订合同后未履行义务,而且2009年3月违约在其他厂家生产“全成”产品,侵犯了沐阳公司的商标独占权。沐阳公司应在2009年3月开始取得无偿使用权。

另一争议点是,沐阳公司关于要求周艳返还20万商标使用费是否支持。沐阳公司在2009年3月取得商标独占权,但两份合同未约定沐阳公司取得无偿使用权后商标使用费如何返还,且见证人高某已经返还10万元,故对沐阳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是沐阳公司从2009年3月到2013年12月31日在湖南境内无偿排他使用“全成”商标,驳回沐阳公司要求周艳返还20万商标使用费的请求。

周艳上诉称,一审以复印件认定双方的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沐阳公司未提供合同原件,不能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属于合同纠纷,而不是商标使用权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双方的承包合同是否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沐阳公司虽然提供了证人笔录,但沐阳公司作为附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由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所以证人笔录不能证明合同的真实性。

沐阳公司主张周艳已经支付10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依据,但款项并非周艳直接汇给沐阳公司,故不能认定为周艳履行了合同义务。

二审法院驳回了沐阳公司的所有请求。

沐阳公司申请再审并提供了新的证据:

1龚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撮合合作的经过,且提供了去南宁的车票;

2晏某、徐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底,周艳要其将设备运往沐阳公司准备生产;

3南宁花花牛乳业(周艳为法人)从2007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并非周艳称的之前与沐阳公司从未有过业务往来;

周艳对于上述证据均否认,但再审法院认定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再审法院又将案件归为商标权使用纠纷,但沐阳公司提供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与周艳签订协议前的磋商情况,搬运设备准备生产,通过高某收到周艳承包款的收条,各银行款项均有银行凭证。

故再审改判维持一身判决。

随后周艳申请再次再审被驳回,于是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最高检认为,本案的间接证据需要相互印证,达到优势概率的证明力标准,才能证明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关键证人高某的多次证词证实从未看到过《承包经营合同》原件,是否看到合同草稿的证言矛盾,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其证言的证明力小,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合同的依据。证人周某只处理过合同草稿,也不能证明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高某收取20万商标费,但没有证据表明周艳对此知情或同意。

法院再次查明,两份合同均有协议一式三份的约定,在三方签字处,有三方的签名和手印,公证处公证沐阳公司持有的两份合同复印件与传真件一致。

高某说补充协议是沐阳公司寄给他的原件,有三方签名和红色手印,在询问人员出示合同的复印件,高某却说合同复印件上的签名不是他签的,对补充协议复印件的签字和手印确认。另外高某还说2009年沐阳公司寄给他的补充协议,不记得是否有周艳签字,曾事后问过周艳,周艳说从未见过补充协议。

周艳还提交了一份高某配合周艳律师做的调查笔录,里面说有某处并不是其本人想表达的内容,称自己退给沐阳公司的商标使用费10万元其实是沐阳公司请他与另一家公司协商追回欠款,高某叫沐阳公司预支付了20万,后来事情没谈妥,高某退回了10万元,就是说高某和沐阳公司的20万是与另一家公司执行案件的费用事项!

而关键证人高某摇摆不定的证言给案件审理增加了难度,高某称所谓周艳通过自己转给沐阳公司的10万元是其请沐阳公司追回欠款付出的茶水费,而20万的商标使用费是其帮沐阳公司协商使用“全成”商标的预支费用,与周艳无关。

另外,本案其他证人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沐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最终驳回沐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这起烦人的案件终于结束了,案件本身其实不难,关键是在于关键证人高某来回变动的证言,其实也不能说是高某的证言来回摆动,而是证言的真实性出了问题,证言没有表达证人的意思。

关于复印件的证据效力,民诉和相关规定很明确,复印件可以作为证据,但必须要能证明与原件一致。如果无法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主张事实存在的一方就要承担不利责任,本案运用的就是上述思路。


总结下来,《合同法课堂》已经到了第四节,要告一段落了,这四起案件分别讲述了合同欺诈、以合同内容否定合同真实性、国有资产转让规定是否属于效力强制性规定,这些案件都经历了重重程序,最终确定了好的范例,对于合同法实务有很大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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