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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课堂| 以合同内容形式否定合同真实性

2016-12-05 中法图

这讲今天的案件之前,先说一下,这起案件非常复杂,案件从2007年开始,历经八年,最终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终结此案。

如标题说的,案件的关键点就在于公章的真实性。一般来说,公章就代表着双方达成合意,但在有证据怀疑合意行为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法院该如何认定合同的真实性?

案件概要:

2005年,陈某与昌宇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简称5.1协议,双方就合作开采内蒙古和林格尔县的花岗岩矿做出约定。2007年11月,因陈某违约,昌宇公司将其起诉至和林格尔县法院,请求接触5.1协议。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协议。

陈某提起上诉,呼和浩特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2008年9月22日,陈某向呼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昌宇公司补偿其在矿山投入的900万。在诉讼期间,呼市中院委托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对陈某的投入费用进行鉴证,确定陈某承包期间的开采费用为7112080元。

后因陈某未按期缴纳诉讼费,呼市中院裁定该案按陈某撤诉处理。

2011年11月1日,陈某向本案一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昌宇公司补偿其投入矿山的7112080元。在该案管辖权异议期间,福建高院对陈某提供的2005年5月3日的5.3协议所盖公章的真实性委托鉴定。鉴定机构确认此公章属于昌宇公司,于是驳回了昌宇公司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签订过5.3协议的问题,昌宇公司对司法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据此可以确定5.3协议上昌宇公司印章的真实性。

昌宇公司以对鉴定结论异议为由申请对5.3协议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或结论依据不足的情形,对申请不予准许。

至于昌宇公司要求对5.3协议打印及盖章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印章的真实性已经确定,即使该5.3补充协议的打印时间在盖章后,昌宇公司也应该对此承担法律后果。昌宇公司主张5.3协议系陈某用其所持有的加盖公司公章的空白纸编造打印后用于诉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依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5.3协议真实。关于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也认定了7112080元的开采费用。昌宇公司主张陈某在5.1协议后即将矿山转包他人,未发生实际投入,因未能提供证据且陈某否认,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结果是昌宇公司需赔偿陈某71120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后,昌宇公司上诉至福建高院,理由依旧是5.3协议不存在。因为在案件的管辖异议期间,昌宇公司曾经提出过对5.3协议公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要求,但鉴定文书没有告知昌宇公司重新申请复核的权利,这剥夺了其司法救济权利。另外,昌宇公司坚称,2005年8月15日至2006年9月26日,陈某已将该矿转包,而鉴证报告认定的实际施工期间是2005年到2007年,因此该报告所计算的费用也不准确。

关于这两个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在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法院已经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昌宇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昌宇公司主张对5.3协议的打印和盖章时间进行鉴定,未能提供证据,驳回了鉴定申请。

而在认定5.3协议真实的前提下,鉴证报告的单位、资质、内容、依据都符合相关准则,符合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准则。而且昌宇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未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鉴证报告的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福建高院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昌宇公司提出再审申请。

这次昌宇公司提出的主张更具明确,首先还是坚持5.3协议是陈某伪造,但提出疑问,为何在另案诉讼中陈某不提到5.3协议的存在?陈某解释称之前未找到协议,但这解释不合理,即使不合理在诉讼期间也应该有所提及。

第二,陈某有伪造协议的可能。在承包过程中,陈某有机会接触公司印章,且有多次持有公司印章的情况。

第三,协议具有严重瑕疵:甲乙双方的位置颠倒,双方的其他协议均以昌宇公司为甲方,而5.3协议中昌宇公司却成了乙方,这种现象的唯一原因是这张空白纸的印章位于右下角,因位置受限,只能将昌宇公司放在乙方位置;没有昌宇公司法人的签字,在5.1协议中既有公章也有法人签字;双方5.1协议中的约定“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5.1协议中并没有,昌宇公司根本没有这份协议,陈某也未举证昌宇公司具有同样的协议。

第四,协议的内容违背常理:在5.1协议中,陈某承包矿山,昌宇公司每年取得固定收益,其余利益风险陈某单独承担,到了5.3协议,变成了昌宇公司无论是否属有权终止,都要赔偿陈某的投资;在矿山承包协议终止后,一般是不再收取剩余的矿山使用费,而不可能在陈某已经开采并销售的情况下,赔偿其投入损失;5.3协议补充解释5.1协议的“终止的损失”仅是经营的损失,不包括其投资,自相矛盾;在陈某违约昌宇公司起诉解除协议的情况下,却要昌宇公司赔偿其损失,这不符合权利义务公平;2007年,陈某住在太原,却要在几千公里外自己的户籍所在地起诉,这也难以用常理解释。

关于鉴证报告,鉴证报告在有产品生产的情况下,只对生产投入进行估算,结论根本不能作为陈某损失的依据。即使是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陈某进行开采,根据报告,陈某的花岗岩开挖工程量为122560立方米,按照行业标准的出材率8%计算,共9804立方米,按照当时行情1000-1500元/立方米,陈某投入的700余万根本没有损失。

另外,鉴证报告应该以合法的发票和票据作为审计基础,而不是勘测机构的测算,这些数字都采用模糊不清的结论作为依据,损害了判决的严肃性。鉴定机构没有工程造价评估资质,鉴证报告使用的煤矿勘测队也没有石方量的测量资质,工程造价师并非鉴证机构的鉴证人员,这都说明鉴证程序存在违法。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查明双方签订的5.3协议(陈某为甲方,昌宇公司为乙方)中,约定双方无论5.1协议是否有效,只要乙方单方解除合同或被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乙方应对甲方的投入进行清算并退还甲方;双方对投资进行清算,如一方已申请鉴定评估,另一方无权再次申请鉴定;“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本条所指的损失是经营损失;5.1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同意提交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或宁德市中院管辖。

又查明在二审期间,陈某提交的部分生产经营票据共57本,反映的情况如下:票据多为收据、收条、个人记账凭证等;票据含非生产性支出,购买的翻斗车、凿岩机等设备为其他公司购买及个人购买,陈某购买的挖掘机未提供正式发票,非生产性支出包含餐费、烟酒、送礼等,其中送礼支出30余万;票据含部分销售荒料内容,粗略估计2006年3月30日至10月31日,销售荒料538立方米,销售金额67万余元(陈某称有大量投资票据,但审理期间经催告未提供)。

另查明,在昌宇公司和陈某就合同纠纷经和林格尔县法院审理期间,陈某从未提及5.3协议。

最高院认为,关于5.3协议的真实性问题,公章与文字的前后顺序、文字形成日期等对协议的真实性有重要影响,原审法院认为不影响协议真实性,确有不当。虽然5.3协议的印章是真实的,但因协议形成与印章加盖具有相对独立性,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印章是否代表双方合意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印章推断协议的真实性。

法院认为,5.3协议的真实性不足:

1,5.3协议对5.1协议的风险负担进行了根本变更,不合常理,陈某不能合理解释。5.1协议中,陈某需自筹资金,自行生产经营,对于不合理开采、不按约给付补偿金昌宇公司有单方解约权,可见风险在于陈某一方,但在5.3协议中,合同风险却完全转移到了昌宇公司。在签订5.1协议后的两天即签订一份完全相反的协议,这不合常理。

2,5.3协议的基本内容矛盾,5.3协议将5.1协议中陈某的损失限定为“经营损失”,与“投资”相区分。实际上,“经营损失”反映的是投资与收益的关系,陈某的投入生产经营成本本质为投资,5.3协议又对此明确约定为自行承担,从而自相矛盾。再审中,陈某主张的生产经营成本与投资无法区分,经营成本是其自愿承担范围。

3,陈某在另案诉讼中从未提及5.3协议,不合常理,虽然其解释为在清理个人物品时发现,但其前后陈述不一致。

结合5.3协议的形式明显与习惯不同这一点,法院认为陈某在原审中存在隐瞒重大事实信息的不诚信行为,同时考虑昌宇公司一直对该协议抗辩,法院对5.3协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关于鉴证报告的认定问题,法院认为有如下问题:

本案原审期间,陈某未向法院提出损失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将鉴证报告作为本案的鉴定意见,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同时,在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鉴证报告属于投入费用鉴证,不能认定为投资损失的依据。根据2005年昌宇公司委托第三方的调查,昌宇公司主张鉴证报告所涉石方量已由部分商品荒料产出,有一定可信性。陈某认为没有矿石产品产出,故意隐瞒重要案件事实,对其陈述不予采信。

再审期间,陈某委托内蒙古抵制勘察院做出的报告,是单方委托,且勘测的是已开采的矿坑,对这份报告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陈某请求的投资损失赔偿问题,根据呼市中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陈某在承包期间不仅违反协议破坏环境,还未如约付给补偿金,因此,昌宇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其损失应自行承担。

陈某一直称其在开采期内,只有投入没有产出,而票据中包含部分荒料的销售票据,陈某对此不否认亦未能合理解释。陈某不仅未能提供生产经营的票据,还对应掌握的票据前后表述不一,经多次催告仍未能提交全部生产经营票据。据此,陈某的请求投资损失赔偿,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呼,终于把这个案子说完了,不知道为什么,原审法院草草地将5.3协议认为是真实的,且不说有没有伪造公章的可能,不考虑协议的签订日期和内容就认定有效,还不予支持鉴定申请,实在是不应当。

本案的重点就在于合同内容形式对合同真实性的否定。对于公章与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是否影响协议真实性,这点大部分人认为是不影响的。可在本案中,陈某存在多种隐瞒重大事实的不诚信行为,提供其他公司或个人的票据作为证据,谎称自己的投资未取得收入,这都让人有充分理由怀疑陈某是否伪造了5.3协议。

毕竟,在实际中,有很多种使用公章的情况是不规范的,在双方合作期间,需要到什么部门办个手续,很有可能公司为了省事就在白纸上印了公章,为日后的纠纷埋下伏笔。

最高法用这起案件说明了,合同的内容格式可以否定合同的真实性。当然,这种否定是建立在多种矛盾的基础上,5.1协议与5.3协议的风险倒置、5.3协议的内容自相矛盾、不合理的合同格式等这些构成了合理怀疑合同真实性的基础,据此才能进一步否定合同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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