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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公报案例: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 法宝实务

【作者】甘国明(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来源】小甘读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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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当事人关于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合同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否则应依法认定无效。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即使未明确违反相关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认定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将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与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特殊区域合作勘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4期。


案号: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13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67号


二审合议庭法官:

王季君、晏景、朱婧


二审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简要事实: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钢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核公司)。


2011年10月10日,临钢公司(甲方)与金核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双方约定,甲方补偿乙方3500万元后,乙方将其持有的矿权注入甲乙双方设立的项目公司。


2011年10月25日,临钢公司向金核公司支付3500万元。


2012年4月28日,临钢公司与地质调查院签订《地质勘查项目合同书》,约定临钢公司委托地质调查院对金属矿进行地质勘查,预算合同价款10960500元。该合同已实际履行。2013年7月1日,临钢公司与地质调查院签订《地质勘查项目合同书》,约定临钢公司委托地质调查院对新金属矿进行地质勘查,预算合同价款10484200元。


2013年7月23日,项目公司成立。


2013年11月22日,临钢公司向金核公司出具《解除函》,主要内容为:临钢公司从有关部门惊悉案涉合作开发的项目位于保护区中心区域,金核公司自合作至今未告知临钢公司。根据《合作勘查开发协议》规定,金核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临钢公司决定终止合作,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勘查开发协议》。


2013年12月30日,金核公司向临钢公司出具《复函》,主要内容为:金核公司取得矿权前,保护区就已设立。矿权通过了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的正常年检,并延续升级为普查。双方签订《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并合作勘查后,矿权于2013年4月9日再次获得正常延续。不存在金核公司明知矿权位于保护区而隐瞒不告知临钢公司。矿权对双方后续的合作勘查开发,继续履行协议不构成实质性的障碍。


2013年12月6日,保护区管理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金属矿所属区域均在保护区范围内。


金核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临钢公司解除《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行为无效;2、确认《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有效,金核公司无需退还临钢公司已支付的矿权合作补偿价款3500万元。


临钢公司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勘查开发协议》;2、金核公司向临钢公司返还矿权合作补偿价款3500万元;3、金核公司赔偿临钢公司支出的勘查费用、修路费用、矿山道路通行维护费、工程费用、管理费用、利息、律师费用、担保费用等损失。


裁判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11年10月10日,临钢公司与金核公司签订的案涉《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临钢公司按约向金核公司支付了3500万元,双方按约共同出资设立了项目公司,临钢公司亦委托地质调查院对金属矿进行了地质勘查。临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矿权的地质勘查工作受到过干预、阻止等不利因素的影响。自双方签订协议至提起诉讼,该协议已履行了约两年半的时间。


(一)关于案涉《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根据《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内容,协议生效后,案涉矿权的后续普查、详查、勘探工作均由临钢公司出资进行,临钢公司保证在协议签订后即加快对案涉矿权的勘查工作,并保证后续普查、详查、勘探阶段的全部资金投入。金核公司则承诺,案涉矿权不在冰川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等可能影响矿山开发的区域范围内。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经双方书面确认后本协议终止;一方严重违反本协议,导致另一方不能实现协议目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


根据2013年12月6日保护区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案涉矿权所属区域均在保护区范围内。对案涉矿权所属区域在保护区范围内的事实,以及在案涉合同签订前保护区就已设立的事实,金核公司与临钢公司均予以认可,而政府相关部门在设立保护区时应对保护区的相关信息资料予以公示,该信息资料均系公开的公众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可自行获取。因此,对于案涉矿权在保护区范围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均应当明知。虽然案涉矿权位于保护区范围内,但案涉合同履行两年多的期间,临钢公司未向金核公司提出过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勘查工作受到了影响。


双方在案涉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可能影响”未明确约定可能影响的具体内容,属约定不明。案涉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经双方确认后协议终止;因一方严重违约而导致另一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金核公司并不存在上述约定所称的严重违约行为,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由此可见,案涉合同并不存在双方约定的应当终止或解除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法对金核公司确认临钢公司解除案涉协议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临钢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3500万元的问题。金核公司对收到临钢公司支付3500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从案涉《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该款项应为矿权合作补偿款,虽然在案涉协议第四条中对该款有关于定金的表述和约定,但从临钢公司的银行转账付款凭证和金核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来看,均未注明是定金,且临钢公司反诉请求第二项也明确主张系返还矿权合作补偿款,通过上述事实说明,合同双方均认为该款系矿权合作补偿款,而非定金,因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该款项为临钢公司向金核公司支付的合作补偿款。


现合同未予解除,故一审法院对临钢公司要求金核公司返还矿权合作补偿款350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金核公司关于无需退还临钢公司已支付的矿权合作补偿价款的诉讼请求已包含在其要求确认临钢公司解除案涉协议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中,无须单独主张,故一审法院对金核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在判项中不予表述。


(三)关于临钢公司主张的勘查费用损失、修路费用损失、矿山道路通行维护费损失、工程费用、管理费用等损失、利息损失及律师费用损失赔偿问题。临钢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均是基于案涉合同解除而主张,因合同未予解除,故一审法院对临钢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均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临钢公司解除《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行为无效,临钢公司与金核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作勘查开发协议》;二、驳回临钢公司的反诉请求。


临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临钢公司与金核公司签订的《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应否解除;(二)临钢公司要求金核公司返还合作补偿价款并赔偿投入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


(一)关于案涉《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合作勘查开发协议》项下的探矿权位于新疆塔什库尔干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范围内,该自然保护区设立在先,金核公司的探矿权取得在后,从协议第6.2.3条关于“乙方保证取得的上述探矿证……不在冰川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等可能影响矿山开发的区域范围内”的约定来看,双方当事人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自然保护区内不允许进行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金核公司主张,案涉矿权虽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但处于实验区和缓冲区,依法允许勘探。《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金核公司主张探矿属于“等活动”的范围。


本院认为,开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明令禁止的行为,显然不包含在该条例第十八条所允许的活动范围内。金核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此,双方签订的《合作勘探开发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如果认定该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将对自然环境和生态造成严重破坏,损害环境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并判令双方继续履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问题,故对金核公司要求确认临钢公司解除《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行为无效的本诉请求,以及临钢公司要求判决解除《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二)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无效,临钢公司基于该协议向金核公司支付的3500万元矿权合作补偿价款,金核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临钢公司在《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履行期间,与喀什地区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新疆塔什库尔干乌如克铁矿普查项目道路施工工程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委托后者为案涉勘查项目修建道路,该道路已物化为矿区财产,应由金核公司予以补偿。临钢公司为此支付的工程款中的250万元有加盖银行印鉴的付款凭证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303.86万元修路费用以及临钢公司主张的328.815万元勘查费用、150万元矿山道路通行维护费,相关付款凭证为临钢公司自行打印的电子回单,未经银行盖章确认。金核公司在一审质证中提出,电子回单可以自己打印,但应当去银行补盖印章,对其真实性并不认可。临钢公司在二审中仍未就此补强证据,其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临钢公司主张的5702257元工程费用、管理费用损失是项目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的费用支出,付款人均为项目公司,而临钢公司及金核公司在项目公司成立时均有注资,不能仅认定为临钢公司的损失,该部分款项应在项目公司清算时另行解决。


临钢公司在合作前未对矿区位置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便盲目投资,对《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无效具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资金利息损失,故对其上诉主张的约665.33万元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临钢公司主张律师费用的依据为《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第7.2条的约定,现该协议已被认定无效,律师费用应由临钢公司自行承担


金核公司的探矿权仍在其名下,不存在返还问题。临钢公司应将该矿的经营管理权交还金核公司。金核公司如因《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无效而遭受损失的,可另案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临钢公司与金核公司签订的《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无效;三、金核公司向临钢公司返还矿权合作补偿价款3500万元;四、金核公司赔偿临钢公司修路费用损失250万元;五、驳回金核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临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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